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易,195,2018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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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余耀祖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可知悉現今社
  4. (一)106年6月16日下午1時許,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潘
  5. (二)106年6月16日下午5時7分許,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
  6. (三)106年6月16日下午6時許,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黃
  7. (四)106年6月16日晚間7時29分許,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
  8. 二、案經潘世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陳俊瑋訴由臺
  9. 理由
  10.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11.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
  12. 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13. 三、至本院所引其餘文書證據(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臺灣
  14. 貳、實體事項
  15.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6. (一)本件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係被告於91年8
  17. (二)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之被害人潘世傑、陳俊瑋、
  18. (三)被告矢口否認有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於106年8月2
  19. (四)依被告所辯稱,可能伊包包壞掉才遺失帳戶,但被告所遺失
  20. (五)又詐欺正犯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
  21. (六)再者,被告於本案帳戶為告訴人等人存匯轉入款項前,僅剩
  22. (七)綜上各情,被告辯稱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係因
  23. (八)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24. (九)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25. 二、論罪科刑
  26.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27. (二)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且其應負之責
  28. (三)經查,本件被告交付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雖難謂
  29.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30.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31. (六)查本件查無被告就其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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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耀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耀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余耀祖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可知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猖獗,並對詐騙集團收購或承租金融機構帳戶供收取詐騙款項並逃避追緝之用等訊息有所認識,詎其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該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16日前之106年6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東郵局000-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交予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之成年人,使該不詳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得於取得余耀祖之帳戶提款卡及得悉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一)106年6月16日下午1 時許,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潘世傑,冒稱為潘世傑之姊姊潘桂英,並謊稱表妹急需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希望潘世傑可以幫忙借款 50,000元,致潘世傑陷於錯誤,乃於同日下午3 時31分許,從其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50,000元至余耀祖前開郵局帳戶內,並旋即遭人提領一空。

嗣後潘世傑發覺對方聲音不似其姊及表妹,復察覺過程有異,乃致電予其表妹確認後,始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106年6月16日下午5時7分許,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陳俊瑋,向陳俊瑋佯稱為華威影城之工作人員,並謊稱陳俊瑋前於同年4 月中旬上網訂購電影票時,因新進人員操作錯誤,致產生24張電影票訂單,需要陳俊瑋依其指示始能取消訂單。

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再由集團成員假冒臺灣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陳俊瑋,要求陳俊瑋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致陳俊瑋受騙,於同日下午5 時5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旁等候指示,詐騙集團成員再謊稱陳俊瑋所有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為不安全帳戶,要求陳俊瑋先提領17,000元,再將錢存入余耀祖上開帳戶,並謊稱17,000元將於翌日(17日)凌晨 0時許轉回陳俊瑋之帳戶內,使陳俊瑋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 時57分許時,先提領17,000元後,再以跨行存款之方式存入余耀祖前開郵局帳戶內,並旋即遭人提領一空(本件跨行存款交易,存款17,000元,手續費為15元。

交易手續費乃金融機構所收取,雖為被害人損失,然非由詐騙集團取得,故詐騙集團之詐得金額為16,985元)。

嗣於陳俊瑋發現前述款項並未轉回其帳戶,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三)106年6月16日下午6 時許,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黃于瑄,佯裝為某網路購物賣家,謊稱黃于瑄前於該網站購買商品時,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將訂單設定成分期約定轉帳,將導致帳戶被重複扣款,需黃于瑄配合指示始能解除設定。

隨後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郵局人員致電黃于瑄,要求黃于瑄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黃于瑄陷於錯誤,乃於同日下午6 時10分許,從其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轉入27,985元(同金融機構轉帳,無需加計手續費,起訴書誤為28,000元)至余耀祖前開郵局帳戶內,並旋即遭人提領一空。

嗣黃于瑄至郵局詢問,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四)106年6月16日晚間7 時29分許,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溫淳茵,佯稱為康軒書局人員,謊稱溫淳茵前於網路訂購時,可能因系統出現亂碼,導致有12筆訂單紀錄,詢問溫淳茵是否訂購12筆,經溫淳茵表示未下訂12筆後,再佯稱需溫淳茵配合指示以便取消重複之訂單。

嗣再由集團成員假冒郵局人員致電溫淳茵,要求溫淳茵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溫淳茵陷於錯誤,乃於同日晚間8 時14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從其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轉帳12,612元至余耀祖前開郵局帳戶內,並旋即遭人提領一空。

嗣溫淳茵電告其母後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潘世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陳俊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黃于瑄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溫淳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受理後,分別函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就檢察官所提出證據,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俱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

此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卷附上開被告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東郵局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含身分證)影本、存簿變更資料、金融卡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從事業務之人根據電腦先前所儲存之資料製作而予以列印,此項資料係根據事業主體於通常之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正確性較高,且上開證據均查無不可信之情況,與本案犯罪事實復具有關聯性,而上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三、至本院所引其餘文書證據(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臺灣銀行天母分行綜合存款存摺暨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大樹郵局存摺暨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跨行存款手機訊息截圖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查各該證據資料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並無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偽變造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自亦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有中華郵政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伊主要使用之金融帳戶為國泰世華銀行,而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一直都放在伊母親那邊,然因母親認為提款卡快壞掉且太舊了,要伊拿去換新的卡,故伊於106年6月初自母親處取回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後,即置放於包包中,伊於某個禮拜六將舊包包內之物品更換至新包包時始發現遺失,伊未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卡片或存摺上,不知詐騙集團為何會知道密碼,亦不知為何會有人將款項匯入伊之戶頭,復又遭人領走云云。

經查:

(一)本件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係被告於91年8 月15日申設開立,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107年6月12日基營字第1071800275號函暨所附立帳申請書(含身分證)影本、存簿變更資料、金融卡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至57頁),是該帳戶為被告自己申設一情,堪予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之被害人潘世傑、陳俊瑋、黃于瑄、溫淳茵等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分別於 106年6 月16日,以臨櫃匯款或轉帳、存款之方式,轉入被告前開郵局帳戶一情,業據各該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甚明(詳潘世傑106年6月17日調查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156號卷 【下稱偵卷】第15至17頁、陳俊瑋106年6月17日調查筆錄─偵卷第37至39頁、黃于瑄106年6 月17日調查筆錄─偵卷第7頁正反面、溫淳茵106年6月16日調查筆錄─偵卷第27頁正反面),並有潘世傑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偵卷第23頁);

陳俊瑋臺灣銀行天母分行存摺暨交易明細、跨行存款手機訊息截圖照片(偵卷第48至49頁);

溫淳茵中華郵政大樹郵局存摺暨交易明細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31、34頁);

被告前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4年1月1日至107年5 月31日—本院卷第53至57頁)等在卷可參,故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確係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帳戶,亦堪確認。

(三)被告矢口否認有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於106年8 月2日警詢時供稱:郵局帳戶平日都是伊本人在使用,由伊保管,伊於「106年7月初」,在新北市淡水區民生路租屋處「整理行李」時,發現郵局存摺及提款卡不見了,伊當時打電話至郵局客服申報遺失,行員跟伊說無法直接在電話中掛失,需隔日臨櫃辦理掛失手續,隔天伊到郵局時,行員就告知伊的帳戶已變成警示帳戶云云(詳見被告106年8 月2日調查筆錄─偵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正面);

於檢察官訊問時則供稱:伊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前是由伊母親保管,伊於106年6月13日左右,始自母親處取回,取回後即一直置放於包包內,約於(106年)6月17日星期六,伊包包壞掉,伊要將包包內物品移至新包包內時,始發現伊郵局存摺、提款卡遺失,伊提款卡密碼是伊生日,遺失時,帳戶內僅餘幾十元,伊於6 月17日星期六發現遺失後,即馬上打電話掛失,但銀行說只能星期一處理,嗣後即變成警示帳戶云云(被告106年9月12日偵訊筆錄—偵卷第57至58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帳戶本來是伊母親保管,後來因伊母親覺得提款卡有點舊了,要伊拿去更換新卡,故伊於106年6月初時,自母親那邊將提款卡、存摺取回;

某個禮拜六伊要將包包內的東西移到另一個包包的時候,發現包包裡的存摺、提款卡不見了,可能是在伊從淡水租屋處到北投上班處途中遺失云云(參見本院107年6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107年6月26日審判筆錄第5 頁─本院卷第65、83頁);

比對被告歷次供述,被告對於平時郵局存摺、提款卡由誰保管及其所稱存摺與提款卡「遺失」之原因,前後供述不一,互有矛盾,有時稱自己保管,後又改稱由母親保管;

有時稱「106年7月初」發現,後又改稱「106年6月17日星期六」(恰為本案所有被害人受騙轉帳匯款之翌日)發現;

初稱在淡水租屋處「整理行李」時發現,後改稱因包包「壞掉」,要移置物品時發現;

其前後供述不一,已無法令人置信;

且如被告所述,存摺及提款卡先前由母親保管,後因母親覺得卡片舊了需更換而向母親取回卡片,然自被告所稱「106年6月初」取回至被害人匯入款項之106年6月16日止,被告均未將提款卡更換(107年6月26日審判筆錄第7 頁─本院卷第85頁),足證被告所辯供詞不足採信。

(四)依被告所辯稱,可能伊包包壞掉才遺失帳戶,但被告所遺失之物,僅恰好只有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而無他物遺失,又被告發現遺失之日(106年6月17日星期六),恰為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106年6月16日)翌日,其所辯已在在啟人疑竇;

另被告辯稱伊郵局提款卡密碼為伊生日,伊未將密碼寫在提款卡或存摺上,然本件詐騙集團成員竟能精準順利提領被害人等人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衡諸以金融帳戶提款卡提款者,須於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付款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且銀行之提款卡若經輸入錯誤密碼3 次後,即會遭到鎖卡而無法使用,為眾所皆知之事,是倘非被告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他人縱使拾獲或竊得被告前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在未一併取得提款密碼之情況下,單憑隨機輸入密碼即領得被告前開帳戶內現金之可能性,實微乎其微。

因此若非被告將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詐騙集團成員實難以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益證被告係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非「遺失」。

(五)又詐欺正犯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原持有人非自己,則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

則詐欺正犯為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

申言之,詐欺正犯絕不可能收集、使用他人遺失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

而本案被害人等受騙後所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均旋遭提領一空,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前揭帳戶已為詐欺正犯所能實質控制,並確信該帳戶不致為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或提領款項,始以被告郵局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供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由此可證係被告提供其所有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正犯使用甚明。

(六)再者,被告於本案帳戶為告訴人等人存匯轉入款項前,僅剩餘67元,有被告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第53至57頁、偵卷第6 頁),此核與實務上一般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之行為人在交付帳戶提款卡時,帳戶內僅有極少餘額之情形相符,由此益徵被告係將本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一情無誤。

(七)綜上各情,被告辯稱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係因遺失而遭人不法使用云云,已與常情有違,應係卸責之詞,無足採認取。

是以,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已堪認定。

(八)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為近30歲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之工作(詳見被告106 年8月2日調查筆錄基資欄),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惟竟仍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對於該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九)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據此,被告將其申請開立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提供予他人,使該帳戶流入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支配、管理,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被害人潘世傑、黃于瑄、陳俊瑋、溫淳茵等人,分別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轉帳至被告提供之上揭帳戶,以隱匿並逃避追緝之用,其行為性質上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論以幫助犯。

(二)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且其應負之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

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就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按基於幫助犯之共犯從屬性,如幫助犯係於該他人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始予以助力者,僅在其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內,就該他人所應負之責任程度負其責任,其超越原幫助故意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未可概令幫助犯負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45號刑事判決參照)。

由此觀之,幫助犯雖因「共犯從屬性」緣故,須依附於其所幫助之正犯而不具獨立性,以致幫助犯之成立與否,端賴於正犯著手實行犯罪之情形為斷,惟幫助犯主觀上認知其所幫助之罪名,未必與正犯最終實行之犯罪結果相當,亦有可能正犯所實現之犯罪構成要件,已然逾越幫助犯可得認識之範圍,而形成共犯責任之過剩。

此於共同正犯之間尚有因部分實行正犯所為逾越犯罪謀議,致使無從預見該名正犯過剩行為之其餘共同正犯,僅就犯罪謀議範圍所及之罪名共負其責;

而幫助犯之可責性及犯罪參與程度均遠低於共同正犯,一旦發生正犯自行逸脫原本犯罪計畫而非幫助犯得以預見之特殊情形,如謂受限於共犯從屬性理論而強令幫助犯一律依正犯所犯罪名論處,恐與自己責任原則有悖,亦有違反罪責原則之疑慮,自非所宜。

(三)經查,本件被告交付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雖難謂其對於該帳戶恐將作為詐欺款項匯入之用等情毫無認識;

而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雖先後佯稱告訴人潘世傑之姊姊及表妹、網路賣家、華威影城及康軒書局、台灣銀行人員,而致電被害人即告訴人等人,致告訴人等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前揭帳戶內,業經告訴人等人指訴明確;

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詐騙「集團」常係「多人」共同犯罪,惟本案除查獲提供帳戶之被告外,並未查獲其他詐諞成員,不能排除由一人或二人佯裝多種身分、扮演各種角色之可能,自難期待被告對於其所幫助正犯之參與人數多寡有所預見。

而現行刑法既已增列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構成要件,並相應提高違犯者之刑罰效果,則無論係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等犯罪參與型態,均應對於該等加重構成要件之前提事實有所認識,始能依據前揭刑罰規定加重其刑責。

本件依現有全部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證足供證明本案詐騙集團係3 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狀,且依告訴人等人於警詢指訴之情節,該行騙之人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故本件被告雖有為前揭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正犯之行為,惟依「罪疑唯輕」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不得率認被告前揭所為應評價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僅能依據被告主觀認識所及範圍,亦即該帳戶可能在日後遭人用以從事詐騙,據以評價其具備一般詐欺犯罪之幫助故意,而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數被害人潘世傑、黃于瑄、陳俊瑋、溫淳茵等人受騙,侵害數財產法益及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於此不法份子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資料,造成告訴人潘世傑、黃于瑄、陳俊瑋、溫淳茵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合計10萬多元,造成之損害不小;

兼衡其犯後否認之態度、告訴人所蒙受之財產損害狀況,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

及其於本案以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其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查本件查無被告就其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取得報酬,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獲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是不能認本件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

至被告提供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使用之郵局帳戶金融卡,雖係被告所有(被告僅係交付他人使用,並未移轉所有權),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因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且該帳戶資料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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