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易,201,2018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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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紹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紹聆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紹聆因缺錢花用,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民國106 年10月27日上午9時4分許,在林獻章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早餐店前,利用林獻章未行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獻章所有放在櫃檯上之零錢盒1 個【內有零錢約新臺幣(下同)200元】得逞,並花用完畢。

(二)106年10月27日上午9時15分許,在陳文雄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微笑早餐店前,趁陳文雄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文雄所有放在店外攤架上之零錢盒1 個(內有零錢約500 元)得逞,並花用完畢。

嗣因員警查獲被告上揭事實欄一、(一)犯行時,葉紹聆於事實欄一、(二)犯行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坦承事實欄一、(二)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遂悉該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葉紹聆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紹聆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獻章於警詢、偵查,及證人即被害人陳文雄於警詢所指述遭竊之情節相符,且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2 份、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合計6紙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107 年度偵字第385 號卷第21頁、第52頁反面、第55頁至第5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罪,向該管公務員報告自己之犯罪事實;

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

查被告於員警查獲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犯行後,附帶詢問被告有無涉及其他刑案,被告即主動坦承犯行,而具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在被告主動供出自己為行為人前,尚無具體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為該次竊盜犯行,而被害人陳文雄亦僅稱竊嫌應該係在該處常為竊盜犯行之被告,此據證人即員警許景揚證述明確(107年度偵字第385號卷第53頁),則被告主動坦承事實欄一、(二)竊盜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即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竊盜部分,予以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

並衡酌被告所竊金額為數百元,對被害人林獻章、陳文雄所造成之損害尚非屬鉅,及其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林獻章、陳文雄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107年度偵字第385號卷第3 頁「調查筆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得易科罰金部分,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被告於106年10月27日竊得被害人林獻章之現金約200元、竊得被害人陳文雄之現金約500 元,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從而,本院認定本案被告現金部分之犯罪所得為700 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同時竊得之零錢盒2個,價值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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