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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啟木與告訴人李香係鄰居關係,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下午5時許,至新北市○○區○○000號告訴人經營之檳榔攤消費,雙方因賒帳問題發生口角,被告因此心生不滿,二人復一言不合而發生推擠扯扯,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右手臂,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右手骨(起訴書誤載為右手臂)疑似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香對被告許木提出告訴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份在卷可稽。
依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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