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易,270,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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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韓英
陳玉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09 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07 年度基簡字第738 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俞韓英、陳玉嬌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 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被告均即告訴人進行調解成立,業均於本院訊問時撤回告訴(見卷附之本院訊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09號
被 告 俞韓英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玉嬌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段000 巷00

居基隆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韓英與陳玉嬌2 人係同事關係,均受僱設在基隆市○○區○○街00號6 樓之紓緹舒壓會館擔任按摩師。
詎2 人於民國106 年12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紓緹舒壓會館因故發生口角,並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致俞韓英因而受有臉部多處損傷及腹壁挫傷等傷害;
陳玉嬌因而受有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手部挫傷及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俞韓英及陳玉嬌2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證    明     事      實    │
├──┼────────────┼──────────────┤
│ 一 │證人陳艷之證述。        │被告2人互毆之經過。         │
├──┼────────────┼──────────────┤
│ 二 │被告俞韓英之診斷書。    │被告俞韓英為被告陳玉嬌毆傷之│
│    │                        │事實。                      │
├──┼────────────┼──────────────┤
│ 三 │被告陳玉嬌之診斷書。    │被告陳玉嬌為被告俞韓英毆傷之│
│    │                        │事實。                      │
├──┼────────────┼──────────────┤
│ 四 │被告俞韓英之供述。      │被告俞韓英為被告陳玉嬌毆傷之│
│    │                        │事實                        │
├──┼────────────┼──────────────┤
│ 五 │被告陳玉嬌之供述。      │被告陳玉嬌為被告俞韓英毆傷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俞韓英及陳玉嬌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8 日
檢察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乃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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