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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龍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417號),因告訴人撤回刑告訴,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基簡字第763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進龍前於民國103 年間,曾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交簡字第2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 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12月16日晚間7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大事記卡拉OK」店內,因不滿簡福田與其店內熟識、綽號「桂姐」之員工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在簡福田離開步行至對面之龍安街42號「安利卡拉OK」後,持店外之花盆朝簡福田所有、停放於「安利卡拉OK」店門前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該車有前保險桿斷裂及右側車門凹陷之損壞,足以生損害於簡福田。
案經簡福田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三百五十四條至第三百五十六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進龍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417號),而告訴人撤回刑事告訴,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基簡字第763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判決,且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107年5月30日撤回告訴,亦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 件在卷可稽。
因此,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是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係屬告訴乃論,業經告訴人依法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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