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易,293,2018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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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元豪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09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3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元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元豪雖預見任意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至106年10月18日15時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原所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彰化銀行水湳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某不詳之人。

該不詳之人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隨即轉交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在PiPiMy拍拍賣網站佯為刊登販賣藍芽耳機之訊息,致邱明杰於106 年10月18日瀏覽網頁閱悉後陷於錯誤,經與對方聯繫約妥交易細節後,於同日19時9分,轉帳4,000元至張元豪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㈡於106 年10月18日19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周世寰,假借臺北市刑警大隊之名義佯稱:周世寰先前遭詐騙案件已抓到車手,經比對人頭帳戶內款項,確定其中一筆金額為周世寰所匯,將由日盛銀行人員協助退款至周世寰帳戶云云,致周世寰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53分、20時1 分,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分別轉帳15,078元、11,985元至張元豪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均旋遭提領一空。

㈢在臉書網路社團「咱們成功鎮」佯為刊登販賣iPhone 7plus行動電話之訊息,致張月萌於106 年10月18日17時30分許瀏覽網頁閱悉後陷於錯誤,經與對方聯繫約妥交易細節後,於同日20時22分,轉帳7,500 元至張元豪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㈣於106 年10月18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沈書如,佯稱:沈書如先前遭詐騙之集團業經警方查獲,需依指示將錢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沈書如陷於錯誤,而於106 年10月18日18時22分、18時25分、18時27分、18時29分、19時28分、106 年10月19日10時16分、10時36分、12時23分及106 年10月19日某時,依指示分別轉帳29,985元、29,985元、29,985元、29,985元、30,000元、50,000元、44,428元、29,985元、19,986元,合計共29萬4,339 元,至張元豪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並均旋遭提領一空。

嗣邱明杰、周世寰、張月萌、沈書如發現受騙後分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明杰、周世寰、張月萌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檢察官以107年8月21日基檢宏愛107 偵3404字第1079020910號函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107 年度偵字第34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元豪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2 帳戶為其申辦並使用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106 年10月20日18時許,我接獲中國信託銀行行員來電通知,稱有民眾誤匯4,000 元至我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詢問我可不可以退還給他,我才登入我的網路銀行,發現有3 筆不明資金在我的帳戶內流動,事後我去我的背包尋找,發現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彰化銀行帳戶存摺與提款卡都不見了,存摺封套裡有張紙寫我所有帳戶的密碼,我當天就馬上打電話去中國信託銀行及彰化銀行掛失,並撥打165及110,我猜想應該是在軍中遭竊或遺失,因為我軍中寢室有21人,且我放置背包的內務櫃因列入軍中內務評比而無法上鎖,我絕對沒有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云云。

㈡經查:⒈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彰化銀行」帳戶均係由被告申請開立並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資料、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及開戶資料附卷可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09號卷第2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845 號卷第143至14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又告訴人邱明杰、周世寰、張月萌、被害人沈書如分別於上揭時間,遭以上開方式詐騙,而分別轉帳上揭金額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或「彰化銀行」帳戶內,並均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證人邱明杰、周世寰、張月萌、沈書如於警詢證述明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09號卷第9至10、11至12、13至14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845 號卷第41至53頁),並有告訴人邱明杰、張月萌之手機擷圖、告訴人邱明杰轉帳紀錄、告訴人周世寰、張月萌分別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沈書如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沈書如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明細查詢、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查詢表在卷為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09號卷第20頁正反面、第22、23、24、35至39、49至50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845號卷第63至67、75、79、149至45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確認。

足證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確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騙告訴人邱明杰、周世寰、張月萌、被害人沈書如之工具,且均取款得逞。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⑴被告自警詢、偵訊乃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均辯稱其上開2 帳戶資料係放在背包內遭竊或遺失,並稱其發現後有撥打110 請求協助,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調得之被告報案錄音檔光碟,顯示被告與警員之對話為「張:喂,你好,我是那個,嗯,我想請問一下,就是,因為我的帳戶,就是我覺得,因為我之前向那個別人就是借款,然後我提供帳戶給別人。

然後,可是,就是前兩天我發現那個帳戶裡面就是金額流動很怪,就是我怕變成人頭戶這樣子。

然後我想,就是打電話來報案。

警:直接先打165 求證喔。

張:我已經打過了。

警:好,那就直接去派出所報案。

張:直接去派出所嗎?警:嘿對。

張:好好好,謝謝。

隨便都可以嗎?警:盡量是以自己家附近的啦。

張:嗯,好,我知道了。

警:先這樣,掰。

張:謝謝。」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1至212頁),可見被告於撥打110 請求協助時,係向警員表示因借款而將帳戶提供給他人,而非帳戶遭竊或遺失。

對此被告雖又辯稱:我於案發前曾經想借款,但沒有借到,而且我是提供帳號,不是提供整個資料及密碼給別人云云(本院卷第212至213頁),惟被告既撥打110 請求協助,縱因緊張而未能將完整情形告訴警察,衡情豈有可能完全遺漏帳戶遭竊或遺失之情節,且世上豈有如此湊巧,就在被告因欲借款而告知他人上開帳戶帳號後,該等帳戶即剛好遭竊或遺失。

又參諸被告自承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由其使用至106 年10月16日,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由其進行之最後1 筆交易則為106年6月21日(本院卷第31至32頁),再對照卷附被告上開2帳戶之交易明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09號卷第20、97頁),該2 帳戶經被告上開使用後,餘額分別僅剩1元、109元,則被告上開2 帳戶竟適巧在幾乎無餘額之情況下不見,其可能性更值存疑。

綜此,已堪認被告上開2 帳戶資料並非遭竊或遺失,而係被告出於己意交付他人。

⑵又被告雖辯稱將其所有帳戶之密碼寫在紙上連同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放入存摺封套內云云。

然按輸入提款卡密碼乃帳戶持有人以自動櫃員機提款之必備要件,故對於申請提款卡之存款人而言,提款卡密碼實屬至為重要,從而申辦提款卡之金融用戶,為避免存摺或提款卡不慎遭竊或遺失時遭人盜領,一般均會將提款卡密碼默記在心,縱使因為密碼較難記憶而有加以記載之必要,為避免風險,亦會將密碼記載在非存摺或提款卡之他處。

詎被告竟直接將寫有所有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紙條連同存摺放在存摺封套裡,已有違常情。

更何況依被告所辯及辯護人所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被告經常性玩手機網路遊戲,買賣點數及遊戲道具,需小額轉帳,方便去7-11便利商店提款及網路銀行使用(本院卷第31、107 頁),可見被告係經常性使用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無因鮮少使用而忘記密碼之虞,而被告既稱其所有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均相同,則其自無特意將密碼寫在紙上連同存摺放入存摺封套之必要。

是由詐騙集團竟得以知悉被告上開2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益見被告上開帳戶資料並非遭竊或遺失。

⑶且衡酌財產犯罪之主要目的在於取得財物,是詐騙集團於對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時,雖因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人頭帳戶,然其為確保能夠順利提領詐得之贓款,自當使用經帳戶持有人同意提供之人頭帳戶,斷無冒著詐得贓款因帳戶持有人掛失存摺或金融卡而無法提領、付出勞費卻無法實現犯罪利益,甚至為警鎖定追查等風險,而使用他人非基於己意脫離持有(如遺失、被竊等)帳戶之必要。

從而,被告上開帳戶既遭詐騙集團作為受領贓款之人頭帳戶,被告所辯遭竊或遺失情節又無證據可憑,且客觀上不符情理,而難以採信,上開2 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之所以脫離被告持有、提款密碼之所以為他人得知,唯一合乎經驗法則之解釋,即係被告自願同意提供予他人使用。

儘管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而未透露其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之時間、地點及對象,然被告確於106年10月16日其最後一次使用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乃至於106 年10月18日15時許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始有不明款項進出間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上開2 帳戶資料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被告為成年人,如幫助兒童或少年犯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加重其刑,本諸罪疑唯輕原則,認定其幫助之對象為成年人),並告知提款密碼之事實,仍堪認定。

⒊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理財工具,以活絡資金供需,金融機構對於申請開立帳戶並未設有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目前金融機構之開戶手續均相當迅速簡便,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又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個人經由合法管道取得之收入,若欲利用金融機構帳戶存放或提領,本可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若非為隱匿自己身分或使人誤信交易對象,殊無大費周章以價購或商借等方式取得,進而使用他人名義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

況近年來各類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為逃避追緝,往往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受領及提取贓款之帳戶,此不僅廣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民眾防範。

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莫不設有轉帳匯款操作之警示畫面,或張貼明顯之警示標語,促請使用者注意勿輕易受騙而將款項轉入他人帳戶。

衡諸目前社會資訊藉由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甚至電腦網路等管道流通之普及程度,以及一般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自動櫃員機從事提款或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人寧可向不特定人收購或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亦不思、不願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其居心為何,實昭然若揭,帳戶持有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此類蒐購帳戶之人,而對該人取得帳戶之目的在於實施財產犯罪乙節絲毫未加懷疑?查被告於行為時已為年逾20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大學畢業(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09號卷第17頁可查),為一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前述社會情況絕非全無所悉,且由被告既向110 陳稱係因借款而將帳戶提供給他人,卻又一再矯稱帳戶係遭竊或遺失,堪認被告已預見向其蒐取或要求上開帳戶之人可能為詐騙集團成員或為詐騙集團物色犯罪工具之人,將上開2 帳戶資料提供予該人,可能流入詐騙集團支配、管理下,被詐騙集團用於受領對不特定民眾詐欺所得之贓款等事實,而被告竟仍將上開2帳戶資料提供予該人,嗣果有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上開2帳戶實施上揭詐欺取財犯罪,則上開2 帳戶遭詐騙集團用於受領對不特定民眾詐欺所得贓款此一事實,自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堪認定。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辯解均不足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人於論告時雖提及被告可能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有同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之洗錢罪嫌。

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所謂「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固包含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

然參照該款立法理由:「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The concea-lment or disguise of the true nature,source,locatio-n,disposition,movement,rights with respect to, or o-wnership of property )之洗錢類型,例如: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

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

等語,可徵「特定犯罪」與「洗錢罪」非可混為一談,所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洗錢類型,係以當初有特定犯罪不法所得,嗣為掩飾其去向而提供帳戶。

亦即特定犯罪必須發生在前,才有後續洗錢行為,而應受洗錢防制法之規範。

且衡諸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或財產與特定犯罪之關連性,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資金或財產之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或財產之流向追查特定犯罪行為人。

查本件係詐騙集團先取得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再詐騙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人將金錢直接轉入被告帳戶,是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人受騙後將金錢直接轉入被告帳戶,實屬詐欺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偵查機關仍得一目瞭然財產來源之不法性及據以追查財產之流向,並未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之要件,尚有未合,而無由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㈢被告係以1次提供上開2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得用以詐騙告訴人邱明杰、周世寰、張月萌、被害人沈書如等4人之財物,而幫助正犯遂行上開4個相同罪名,故被告上開所為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受騙後損害情節較重之詐騙被害人沈書如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難稱良好,亦未見悔意;

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酌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有2 ,及其幫助詐騙集團詐得之款項非低,暨其自述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家境小康(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09號卷第5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有犯罪所得,自尚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美文移送併辦,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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