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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韋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60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韋民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攜以犯本案之鉗子非其所有」之事實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爲證據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知以己力賺取財物,妄以竊盜方式,快速獲取財物,顯見法治觀念淡薄,且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後坦認犯行;
暨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竊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生活狀況(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未扣案被告竊盜所得新臺幣6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偵查起訴;
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懿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607號
被 告 張韋民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分監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韋民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4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0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後2 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5 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2 月24日20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昭明宮內,趁劉新標疏於管理之際,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鉗子破壞香油錢箱後,竊取香油錢新台幣(下同)600 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㈠ │被告張韋民於偵查中之│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供述。 │ │
│ │ │ │
├──┼──────────┼───────────┤
│㈡ │被害人劉新標之於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指述。 │ │
│ │ │ │
├──┼──────────┼───────────┤
│㈢ │證人即被告之母郭淑慧│全部犯罪事實。 │
│ │於偵查中之陳述。 │ │
│ │ │ │
├──┼──────────┼───────────┤
│㈣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10 │全部犯罪事實。 │
│ │張及現場、查獲照片 7│ │
│ │張。 │ │
│ │ │ │
└──┴──────────┴───────────┘
二、核被告張韋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款攜帶凶器竊盜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未歸還被害人留新標之香油錢600元,係犯罪所得,並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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