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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健松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健松於民國107 年6 月9 日晚間9 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信一路、義二路交岔路口,因誤會告訴人李宗榮在該處欲竊取機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3 次持其所有之電擊棒1 支,電擊告訴人之前胸、後背等處,致告訴人受有胸壁擦挫傷、後背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於107 年7 月18日在本院當庭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57頁),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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