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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宸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62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宸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總計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宸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甲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案);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丙案);
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1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丁案);
嗣上開甲乙丙丁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9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下簡稱A案)。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戊案);
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己案);
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庚案);
又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辛案);
嗣上開戊己庚辛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7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下簡稱B 案)。
上開AB案案件所示應執行刑之接續執行,其於105年9月12日執行完畢,惟另案應執行拘役40日之接續執行至105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高宸弘猶不知悔改,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因急需用錢,基於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而於 106年5月9日至同年月17日間之某時,在基隆市七堵區夢想網咖店內,將其所申請之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代價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價格,賣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黑」成年男子,再由該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5月16日中午12時許,以電話向劉欣芳佯稱:你有一筆中華電信款項未繳、個資可能被盜用、涉及詐騙集團人頭帳戶等語為由,致使劉欣芳受其訛詐,而陷於錯誤並於106年5月18日上午10時22分許、13時1 分許,至其所有之臺灣銀行網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依指示語音轉帳92萬元、30萬元至高宸弘所有上開系爭帳戶內,之後,劉欣芳發現有疑,始知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劉欣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高宸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高宸弘於本院107 年7月5日準備程序及同日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述:我有收到起訴書並看過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我全部都承認,我把上開土地銀行的帳戶存簿106年5月間,拿去七堵區的夢想網咖一個叫做「小黑」的成年男子用新臺幣3萬元,一開始先拿1 萬5仟元給我,測試可以用之後,再給我1萬5仟元,我就把我的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都交給小黑,我現在也沒有錢可以賠償被害人,這趟出去後我慢慢還給被害人,本件是因為我當時沒有錢所以才會賣帳戶,我的錢都用來購買毒品,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欣芳於106年5月18日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626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11至13頁】,並有台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106年6月1 日函、印鑑卡、身分證影本、金融卡申請書暨約定書、金融卡狀況查詢、客戶序時往來明細、台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台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郵局封面內頁影本、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各1件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8至29頁、第36 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可採信。
又查目前個人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若身分證件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如有犯罪之意圖者,徵求他人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客觀上亦可預見其目的在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而現今社會上詐騙狀況盛行,況被告係因當時沒有錢用來購買毒品,乃以出賣自己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都交給小黑,是其智識能力顯然未遜於一般常人,則被告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甚明。
綜上,本件之事證明確,其上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其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幫助犯詐欺罪,所為係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上開事實欄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玆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有悔改意之意,惟被告將自己所有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提供他人詐騙犯罪使用之行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財犯罪集團詐騙財物之犯罪風氣,惡性非輕,且係為購買毒品乃以出賣自己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都交給小黑之損人利己之自私行為,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一分一毫,至被害人損失至鉅,及被告經濟情況並不富裕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用以警示被告勿以惡小而為之,行諸惡事,損人利己,近報在身,不爽毫髮,是凡有逆理於心有愧者,勿謂有利而行之,若凡有合理於心無愧者,勿謂無利而不行,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不要再碰毒品,更不要做出違法行為,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 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沒有暫停繼續;
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改過從善,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損友嗎?為自己付出照顧心力無怨無悔者係損友嗎?損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貴人?無怨無悔照顧自己的親人試問自己給多少回饋予該親人?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損友出錢出力嗎?是日已過,命亦隨減,切勿被吸毒損人利己心綁架,自己宜早日做自己想做的事、早日實現夢想、妥善安置自己健康財產,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平安健康錢,自己不要讓損人利己吸毒心蛇鑽進自己的心裡,這條損人利己吸毒心蛇會腐蝕自己頭腦,毀壞自己的心靈,更會傷害社會大眾善良心,自己乘目前還來的及回頭,自己勿違法犯紀害自己,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自己損人利己惡行變成自己終生遺憾,後悔會來不及。
三、本件諭知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107年7月5 日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述:我有收到起訴書並看過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我全部都承認,我把上開土地銀行的帳戶存簿106年5月間,拿去七堵區的夢想網咖一個叫做「小黑」的成年男子用新臺幣3 萬元,一開始先拿1萬5仟元給我,測試可以用之後,再給我1萬5仟元,我就把我的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都交給小黑,我現在也沒有錢可以賠償被害人,這趟出去後我慢慢還給被害人,本件是因為我當時沒有錢所以才會賣帳戶,我的錢都用來購買毒品等語不諱,亦有上開筆錄在卷可佐,是本件被告犯罪所得3 萬元,尚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業據被告供述綦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欣芳上開指證述情節大致符合,且本件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尚無過苛之虞,揆諸上開規定,爰宣告沒收上開被告犯罪所得,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供幫助詐欺取財所用之金融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既已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該等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該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利用該帳戶供匯款之用,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雖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犯罪所得,亦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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