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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聰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7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聰海犯如附表編號1至「判處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判處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蕭聰海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3至6、9至所示之竊盜行為,及如附表編號2、7、8所示之詐欺行為。
嗣於民國107年5月14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當場查獲其如附表編號所示犯行,並扣得其於附表編號3所竊得之乙炔1組、於附表所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車牌2 面,及其所有供如附表編號3、5、6、9、竊盜犯罪所用之黃色工程帽1 頂,並循線查獲其所涉其他各犯行。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蕭聰海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資以補強,且有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9至102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4、用以行竊車牌之三角扳手,依被告所供均為金屬材質(偵查卷第137 頁),且既足以拆卸車牌,另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使用之工具乙炔、鐵鉗,既分別足以燒斷大門密碼鎖、剪斷監視器電線,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自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均屬兇器無疑。
㈡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
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
至其後將竊得之物遺棄逃逸,或行竊時被人撞見,將竊得之物擲棄,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如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均已將鋼筋搬放至其所駕自用小客車上,足見被告已將竊取之鋼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雖其後遭被害人或警察發現,仍無礙於竊盜既遂罪之成立。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2、7、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5、6、9、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㈣起訴書就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原雖漏論「踰越牆垣」之加重要件,然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時在事實同一之基礎上予以當庭補充(本院卷第119 頁);
又起訴書就被告如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然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時在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更正為普通竊盜既遂罪(本院卷第119頁),且因適用之法條均為刑法第320條,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均附此敘明。
㈤被告如附表所示11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95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⑴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77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60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⑵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開⑴⑵案件所處之刑,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96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前開案之應執行刑與案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4 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竟仍不思惕勵,猶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而一再竊取或詐取他人財物供己花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非無悔意,並衡酌其竊取財物係為幫助癌末之胞妹,此有其提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訃文存卷可參(偵查卷第97、100至101頁),兼衡其各次竊取或詐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之手段,暨其自述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境勉持(偵查卷第8 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㈧沒收⒈扣案之黃色工程帽1 頂,係被告所有供其如附表編號3、5、6、9、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117至1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其各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⒉被告於附表編號1、4竊得之車牌,於附表編號2、7、8詐得之汽油或機油,均為其犯罪所得,於附表編號3、5、9變賣竊得鋼筋或模板支撐鐵管之所得各新臺幣(下同)3000元、2000元、1000元,則為其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款之規定,亦為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其各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於附表編號3竊得之乙炔,於附表編號竊得之車牌,於附表編號竊得之鋼筋,均已由各該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偵查卷第37、116 、30頁),另被告於附表編號6竊得之鋼筋,已由被告自車上卸下後留在原工地,業據證人許誌鍵證述在卷(偵查卷第149至150頁),堪認被告該等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至扣案之黑色鴨舌帽1 頂,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
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4、用以行竊車牌之三角扳手,雖為被告所自備,然並未扣案,且無證據顯示現仍存在,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犯罪事實 │ 證據 │ 判處之罪刑及沒收 │
├──┼────┼──────┼───────────┼────────┼────────────┤
│ 1 │107年4月│新北市泰山區│使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⒈被告之自白。 │蕭聰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29日6 時│楓江路86巷52│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及│⒉被害人郭喆翔於│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
│ │50分許 │號 │造成危險而屬兇器之三角│ 警詢之證述(偵│扣案之犯罪所得車號00-000│
│ │ │ │扳手,竊取停放該處路邊│ 查卷第111 頁正│6 號車牌貳面沒收,於全部│
│ │ │ │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 反面)。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客車車牌2 面,得手後將│⒊失車- 案件基本│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之懸掛在其所有之車號00│ 資料詳細畫面報│ │
│ │ │ │61-MR 號自用小客車上。│ 表(偵查卷第44│ │
│ │ │ │ │ 頁)。 │ │
│ │ │ │ │⒋現場照片、監視│ │
│ │ │ │ │ 器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偵查卷第53頁│ │
│ │ │ │ │ 反面至第55頁正│ │
│ │ │ │ │ 面)。 │ │
├──┼────┼──────┼───────────┼────────┼────────────┤
│ 2 │107年4月│新北市三重區│駕駛車號0061-MR 號自用│⒈被告之自白。 │蕭聰海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29日8 時│重新路三段49│小客車(惟懸掛其於附表│⒉告訴人江佳鴻於│,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45分許 │號「中油國園│編號1竊得之9P-2136 號│ 警詢之證述(偵│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加油站」 │車牌)至左揭加油站,佯│ 查卷第120至121│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
│ │ │ │稱加油,使加油站人員江│ 頁)。 │值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陸元│
│ │ │ │佳鴻陷於錯誤,誤信其有│⒊蒐證照片2 張(│之九五無鉛汽油沒收,於全│
│ │ │ │消費之意,而為其加滿價│ 偵查卷第122 頁│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值1756元之95無鉛汽油59│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93 公升,再以購買機油│ │ │
│ │ │ │為由,趁江佳鴻至辦公室│ │ │
│ │ │ │拿取時逃逸。 │ │ │
├──┼────┼──────┼───────────┼────────┼────────────┤
│ 3 │107年5月│臺北市中山區│駕駛車號0061-MR 號自用│⒈被告之自白。 │蕭聰海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
│ │1日5時20│濱江街199 巷│小客車(惟懸掛其於附表│⒉告訴人陳品誠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分許 │工地 │編號1竊得之9P-2136 號│ 證述(偵查卷第│玖月。扣案之黃色工程帽壹│
│ │ │ │車牌)至左揭工地旁,並│ 32至33頁、第36│頂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翻越圍牆進入工地,先分│ 頁正反面)。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別使用工地內客觀上足以│⒊證人即該工地下│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游廠商曾榮得於│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成威脅及造成危險而屬兇│ 警詢及偵訊之證│ │
│ │ │ │器之乙炔,燒斷大門密碼│ 述(偵查卷第34│ │
│ │ │ │鎖,以打開大門駕車進入│ 至35、135至136│ │
│ │ │ │工地,及鐵鉗,以剪斷監│ 頁)。 │ │
│ │ │ │視器電線,再竊取鋼筋1 │⒋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批及上開乙炔1 組,得手│ (偵查卷第37頁│ │
│ │ │ │後旋將竊得之鋼筋載往桃│ )。 │ │
│ │ │ │園市龜山區某資源回收場│⒌蒐證照片、監視│ │
│ │ │ │,變賣得款3000元。 │ 器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行車紀錄器攝│ │
│ │ │ │ │ 得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現場照片(偵│ │
│ │ │ │ │ 查卷第51頁正面│ │
│ │ │ │ │ 至第53頁正面,│ │
│ │ │ │ │ 本院卷第103 頁│ │
│ │ │ │ │ )。 │ │
│ │ │ │ │⒍黃色工程帽1 頂│ │
│ │ │ │ │ 扣案。 │ │
├──┼────┼──────┼───────────┼────────┼────────────┤
│ 4 │107年5月│新北市泰山區│使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⒈被告之自白。 │蕭聰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2日或3日│泰林路二段6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及│⒉被害人簡瑞成於│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
│ │某時 │巷1弄1號前 │造成危險而屬兇器之三角│ 警詢之證述(偵│扣案之犯罪所得車號00-000│
│ │ │ │扳手,竊取停放該處路邊│ 查卷第113 頁正│9 號車牌貳面沒收,於全部│
│ │ │ │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 反面。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客車車牌2 面,得手後將│⒊失車- 案件基本│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之懸掛在其所有之車號00│ 資料詳細畫面報│ │
│ │ │ │61-MR 號自用小客車上。│ 表、行車執照影│ │
│ │ │ │ │ 本(偵查卷第45│ │
│ │ │ │ │ 頁、第114 頁正│ │
│ │ │ │ │ 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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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7年5月│新北市淡水區│駕駛車號0061-MR 號自用│⒈被告之自白。 │蕭聰海犯竊盜罪,累犯,處│
│ │6 日11時│淡金公路水源│小客車(惟懸掛其於附表│⒉被害人李建仁於│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許 │街至濱海路區│編號4竊得之7N-6239 號│ 警詢之證述(偵│,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段工地 │車牌)至左揭工地,徒手│ 查卷第38頁正反│。扣案之黃色工程帽壹頂沒│
│ │ │ │竊取工地內之鋼筋約200 │ 面)。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公斤,得手後旋將之載往│⒊現場照片(偵查│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新北市新莊區某回收場,│ 卷第55頁反面)│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變賣得款2000元。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⒋黃色工程帽1 頂│ │
│ │ │ │ │ 扣案。 │ │
├──┼────┼──────┼───────────┼────────┼────────────┤
│ 6 │107年5月│新北市淡水區│駕駛車號0061-MR 號自用│⒈被告之自白。 │蕭聰海犯竊盜罪,累犯,處│
│ │6 日11時│淡金公路水源│小客車(惟懸掛其於附表│⒉被害人許誌鍵於│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30分許 │街至中正路區│編號4竊得之7N-6239 號│ 警詢及偵訊之證│,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段工地 │車牌)至左揭工地,徒手│ 述(偵查卷第39│。扣案之黃色工程帽壹頂沒│
│ │ │ │竊取工地內之鋼筋約120 │ 至40、150至151│收。 │
│ │ │ │公斤,得手後將之搬放至│ 頁)。 │ │
│ │ │ │所駕自用小客車內,正欲│⒊現場照片、蒐證│ │
│ │ │ │繼續行竊時,為許誌鍵當│ 照片(偵查卷第│ │
│ │ │ │場發現,並要求卸下鋼筋│ 55頁反面至第56│ │
│ │ │ │歸還,且報警處理,惟遭│ 頁正面)。 │ │
│ │ │ │其趁隙駕車逃離。 │⒋黃色工程帽1 頂│ │
│ │ │ │ │ 扣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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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7年5月│新北市五股區│駕駛車號0061-MR 號自用│⒈被告之自白。 │蕭聰海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6 日14時│成泰路一段17│小客車(惟懸掛其於附表│⒉告訴人吳曉姍於│,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27分 │0 號「台塑加│編號4竊得之7N-6239 號│ 警詢之證述(偵│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油站」 │車牌)至左揭加油站,佯│ 查卷第126至127│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
│ │ │ │稱加油及購買機油,使加│ 頁)。 │值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元之│
│ │ │ │油站人員吳曉姍陷於錯誤│⒊監視器畫面翻拍│九五無鉛汽油、機油貳瓶沒│
│ │ │ │,誤信其有消費之意,而│ 照片5 張、發票│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為其加滿價值新臺幣1540│ 照片2 張(偵查│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元之95無鉛汽油,並交付│ 卷第129至132頁│價額。 │
│ │ │ │價值共計260元之機油2瓶│ )。 │ │
│ │ │ │後,再以欲多購買1 瓶機│ │ │
│ │ │ │油為由,趁吳曉姍轉身至│ │ │
│ │ │ │櫃臺拿取時逃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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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7年5月│桃園市龜山區│駕駛車號0061-MR 號自用│⒈被告之自白。 │蕭聰海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8 日10時│文化一路88號│小客車(惟懸掛其於附表│⒉被害人張光杰於│,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33分 │「中油仙林加│編號4竊得之7N-6239 號│ 警詢之證述(偵│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油站」 │車牌)至左揭加油站,佯│ 查卷第123至124│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
│ │ │ │稱加油,使加油站人員張│ 頁)。 │值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伍元│
│ │ │ │光杰陷於錯誤,誤信其有│⒊蒐證照片2 張(│之九五無鉛汽油沒收,於全│
│ │ │ │消費之意,而為其加滿價│ 偵查卷第125 頁│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值1315元之95無鉛汽油,│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再以購買機油為由,趁張│ │ │
│ │ │ │光杰至辦公室拿取時逃逸│ │ │
│ │ │ │。 │ │ │
├──┼────┼──────┼───────────┼────────┼────────────┤
│ 9 │107年5月│桃園市桃園區│駕駛車號0061-MR 號自用│⒈被告之自白。 │蕭聰海犯竊盜罪,累犯,處│
│ │9 日12時│文中三路與慈│小客車(惟懸掛其於附表│⒉被害人李京翰於│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許 │文路口工地 │編號4竊得之7N-6239 號│ 警詢之證述(偵│,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車牌)至左揭工地,徒手│ 查卷第41至42頁│。扣案之黃色工程帽壹頂沒│
│ │ │ │竊取工地內之模板支撐鐵│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管30支,得手後旋將之載│⒊蒐證照片(偵查│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往新北市泰山區某資源回│ 卷第56頁正面至│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收場,變賣得款1000元。│ 第57頁)。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⒋黃色工程帽1 頂│ │
│ │ │ │ │ 扣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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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7年5月│桃園市楊梅區│使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⒈被告之自白。 │蕭聰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13日11時│金龍一路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及│⒉被害人陳坤旺於│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40分許 │ │造成危險而屬兇器之三角│ 警詢之證述(偵│ │
│ │ │ │扳手,竊取停放該處路邊│ 查卷第115 頁正│ │
│ │ │ │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 反面)。 │ │
│ │ │ │客車車牌2 面,得手後將│⒊失車- 案件基本│ │
│ │ │ │之懸掛在其所有之車號00│ 資料詳細畫面報│ │
│ │ │ │61-MR 號自用小客車上。│ 表(偵查卷第11│ │
│ │ │ │ │ 8、119頁)。 │ │
│ │ │ │ │⒋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照片(偵查卷│ │
│ │ │ │ │ 第116、117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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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7年5月│新北市萬里區│駕駛車號0061-MR 號自用│⒈被告之自白。 │蕭聰海犯竊盜罪,累犯,處│
│ │14日17時│瑪鋉路264 號│小客車(惟懸掛其於附表│⒉被害人趙憲仁於│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許 │工地 │編號竊得之2336-LT 號│ 警詢之證述(偵│,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車牌)至左揭工地,徒手│ 查卷第27至28頁│。扣案之黃色工程帽壹頂沒│
│ │ │ │竊取工地內之雙勾鋼筋51│ )。 │收。 │
│ │ │ │條,得手後將之搬放至所│⒊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駕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尚│ (偵查卷第30頁│ │
│ │ │ │未及離去,即為警查獲。│ )。 │ │
│ │ │ │ │⒋蒐證照片(偵查│ │
│ │ │ │ │ 卷第49頁正面至│ │
│ │ │ │ │ 第50頁反面)。│ │
│ │ │ │ │⒌黃色工程帽1 頂│ │
│ │ │ │ │ 扣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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