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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細蓮
被 告 湯錦玲
被 告 顧之涵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調偵字第111 號),因本院勸導息訟成立,而告訴人等均撤回告訴,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基簡字第942號),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細蓮於民國107年1月3日下午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2樓卡拉OK店內,恐被告湯錦玲、被告顧之涵與付春燕(後1 人另為不起訴處分)向該店老闆林忠英索債影響生意,要求被告湯錦玲等人離開,雙方一言不合,被告林細蓮及被告湯錦玲與被告顧之涵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致被害人林細蓮受有前胸壁挫傷、頭皮鈍傷、頭痛之傷害,被害人顧之涵則受有頭皮挫傷、背挫傷等傷害,被害人湯錦玲則受有右臉抓傷、右前臂抓傷等傷害。
案經告訴人林細蓮、告訴人湯錦玲、告訴人顧之涵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認被告林細蓮、被告湯錦玲、被告顧之涵各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細蓮、被告湯錦玲、被告顧之涵各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1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件在卷可稽。
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兼被告林細蓮、告訴人兼被告湯錦玲、告訴人兼被告顧之涵於本院107年7月19日訊問判時勸導息訟成立,而告訴人三人均撤回告訴,且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基簡字第942號),爰改依通常程序進行,亦有本院107年7月19日訊問筆錄、告訴人林細蓮、告訴人湯錦玲、告訴人顧之涵聲請撤回本件刑事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稽,是本件業經告訴人全體依法撤回告訴,爰被告三人上開被訴傷害罪部分,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按法院組織法業於民國107 年5月8日增訂第114條之2條文,規定:「本法及其他法律所稱地方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最高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八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分別改稱為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最高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並經總統於同年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700055461 號令公布,且自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準此,原修法前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上開增訂第114條之2條文公布生效後,應更名記載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始符合上開增訂第114條之2條文之規定。
又因上開法院組織法第114條之2係增訂之規定,且並非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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