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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立偉未經許可,持有魚槍,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逾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此部分之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魚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不含其上所附之橡皮筋)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潛水BC背心壹件、潛水氧氣鋼瓶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立偉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魚槍,竟於民國106 年9 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自製市售魚槍1 支,而非法持有之;
迄同年9 月15日因黃立偉另涉犯竊盜罪,經法院核發搜索票而為警持至其住所執行搜索時查獲該魚槍1 支,始悉上情。
二、黃立偉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㈠於106 年8 月30日上午7 時29分許,行經張宇舜位於新北市○○區○○00號之4 樓住處後方倉庫外,趁無人在家之際,先攀爬牆壁,再侵入上開與張宇舜住處相連之倉庫內竊取張宇舜所有之潛水BC背心1 件。
㈡於同年8 月31日上午6 時17分許,又趁無人在家之際,以同一方式侵入上開倉庫內竊取張宇舜所有具有殺傷力之非自製市售魚槍1 支後,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之。
㈢於同年9 月4 日上午10時59分許,又趁無人在家之際,以同一方式侵入上開倉庫內竊取張宇舜所有之潛水氧氣鋼瓶1 支,得手後逃逸。
嗣經張宇舜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並調閱倉庫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查看監視器畫面認係黃立偉所為,經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於同年9 月15日晚上8 時10分許,在黃立偉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搜索扣得黃立偉於不詳方式獲得之魚槍1 支及其自張宇舜住處倉庫竊得之魚槍1 支、行竊時穿著之上衣2 件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宇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用以認定被告黃立偉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立偉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宇舜、證人郭隆城等人之證述均大致無違,並有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372 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魚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槍砲彈藥執照(第8 期)-台內警乙字第916 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大鵬派出所列管槍砲彈藥管制卡、槍砲彈藥資料維護作業_槍砲彈藥基本資料、槍砲彈藥資料維護作業_槍砲彈藥資料明細、搜索現場採證及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9 月28日刑鑑字第1060096780號鑑定書暨槍彈鑑定方法說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07年7 月5 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073453267號函暨附件現場照片等證據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
從而本件事證均已明確,被告上開歷次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就事實欄部分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魚槍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㈠、㈡、㈢所示時間,3 度逾越牆垣、侵入與告訴人張禹舜住處相連之後方倉庫內竊取財物,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逾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於事實欄㈡所示時間竊取具殺傷力之魚槍得手,顯然亦屬未經許可持有該魚槍,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名,構成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逾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一併敘明。
㈢被告所犯前開4 罪,其犯意各別、時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持有之魚槍,為具有殺傷力及危險性之管制物品,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害與不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其並未將魚槍用以犯罪而產生實質損害,又參諸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率行起意行竊為謀財之道,絲毫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犯罪動機可議,兼衡其以逾越牆垣、侵入他人住宅附連之倉庫為手段,又接連犯下同一類型之犯罪,顯然影響本案告訴人居住自由及其對家宅安全之期待,惟其手段大體仍屬平和,且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非法持有魚槍罪部分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㈤沒收部分:⒈扣案之魚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鑑定,認係市售之魚槍,以橡皮彈力為發射動力,可發射隨附之金屬箭,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 月28日刑鑑字第1060096780號鑑定書存卷可憑,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槍砲,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惟該魚槍上所裝設之橡皮筋,係被告自其所竊得、原由告訴人張宇舜合法持有之魚槍上拆取、裝設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宇舜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相符(均見本院卷第113 頁),是就該扣案魚槍上所裝設之橡皮筋部分,仍應為告訴人張宇舜合法所有之物,自不得一併沒收之,而應予發還合法所有人即告訴人張宇舜,附此敘明。
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件被告先後所竊得之財物分別為:潛水BC背心1 件、潛水氧氣鋼瓶1 支,有如前述,則就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參諸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其餘扣案物品既非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又非違禁物,亦難認係被告犯本案犯行時所使用之工具,自無從併予諭知沒收,一併敘明。
⒋本件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魚槍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魚槍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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