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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宗茂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829號、106 年度偵字第3459號、106 年度偵字第4446號、106 年度偵字第4638號、106 年度調偵字第2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宗茂犯如附表編號1至「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中附表編號1、3、4、6、7、8、9、「主文」欄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2、5「主文」欄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王宗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方式行竊,分別竊得如附表編號2 、4 、5 、6 、7 、8 、9 所示黃全成、王惟棟及張堉慈之財物,附表編號1 、3 則未遂;
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0所示之方式辱罵張堉慈,足以損害張堉慈之名譽。
二、案經張堉慈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黃全成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宗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被告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29 頁),且上開資料並非違法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瑕疵,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首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地夾取基隆市○○區○○街00號2 樓信箱內之信件、於附表編號9 所示之時間拿取拖把1 支及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地陳稱「痟查某」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①其經黃莞茹同意在基隆市○○區○○街00號2 樓設立「王元興旅遊登山用品社」後,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係拿取「王元興旅遊登山用品社」之信件;
②附表編號5 、6所示之交通錐共3 支,係被害人王惟棟同意擺放在其基隆市○○區○○路00巷0 ○0 號租屋處內,其於106 年4 月1 日搬入上址租屋處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交通錐就已經擺放在屋內,而其於附表編號7 、8 所示之時間,只有將交通錐移到基隆市○○區○○路00巷0 號與5 號間之巷子讓朋友停車,並未將附表編號7 、8 所示之交通錐擺放在其租屋處後方空地;
③附表編號9 所示之拖把係其所有,其返家看到拖把擺在馬路上就將之收回公寓樓梯間;
④其於附表編號10所述之「痟查某」沒有針對性,並非辱罵告訴人張堉慈云云。
經查:㈠附表編號1 至3 部分:⒈基隆市○○區○○街00號2 樓房屋係黃莞茹所有,於102 年6 月5 日至108 年6 月4 日間出租予告訴人黃全成使用等情,有上開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2829號卷第27至29頁、106 年度他字第394 號卷第5 至6 頁)。
又本院勘驗告訴人黃全成提出之手機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顯示:①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有一名頭戴白色安全帽之男子,持長夾反覆夾取信箱內之物,惟未再取出其他信件,嗣將擺放在一旁之信件全數投入信箱後離去,②附表2 所示之時間,有一名頭戴白色安全帽之男子,持長夾自信箱中夾出一封信件,查看後放入自身口袋內,再持續持長夾夾取信箱內之物,惟未再取出其他信件,嗣後將擺放在一旁之信件投入信箱後離去,③附表3 所示之時間,有一名頭戴白色安全帽之男子,持長夾反覆夾取信箱內之物,未見取出任何信件即離去等情,有當事人均不爭執之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第122 至123 頁),且告訴人黃全成於偵查中指訴:上開畫面中之男子係被告,其透過手機將被告竊取基隆市○○區○○街00號2 樓信箱內文件之過程錄下等語(見106 年度他字第394 號卷第3 頁),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上開畫面中之男子係其本人,其未經黃莞茹及告訴人黃全成同意,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夾取基隆市○○區○○街00號2 樓信箱內信件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2829號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123 頁),揆諸前開事證,堪認被告確實有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未經基隆市○○區○○街00號2 樓屋主黃莞茹及承租該屋之告訴人黃全成同意,擅自夾取該屋信箱內之信件。
再者,基隆市○○區○○街00號2 樓房屋既自102 年6 月5 日起即由告訴人黃全成承租使用,堪信該屋信箱內之信件應係告訴人黃全成所有無訛。
⒉被告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105 年8 月25日申請在基隆市○○區○○街00號2 樓設立「王元興旅遊登山用品社」獲准後,旋於105 年9 月21日申請停業登記,停業期間自105 年9月21日起至106 年9 月20日止,並經基隆市政府於105 年9月21日核准在案,此有基隆市政府106 年5 月16日基府產商參字第1060027143號函附商業登記申請書附卷可參(見106年度交查字第342 號卷第19至35頁),且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自105 年8 月至106 年9 月19日偵訊時,「王元興旅遊登山社」均未曾營業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2829號卷第14至15頁),則「王元興旅遊登山用品社」既未曾對外營業,衡情應無任何關於業務上之信件,佐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提出關於「王元興旅遊登山用品社」之信件,均僅有105 年8 月25日基隆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及105 年9 月21日基隆市政府核准停業登記之函文,而無停業期間所收受之任何信件,足證被告辯稱:其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均為「王元興旅遊登山用品社」停業期間),係拿取「王元興旅遊登山用品社」之信件云云,應非屬實。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時間,均有竊取告訴人黃全成之信件得手等語。
惟依前述勘驗筆錄,被告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間,並未自告訴人黃全成之信箱內夾出任何信件,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已竊取告訴人黃全成之信件得手,核與卷附證據不符。
又依前述勘驗筆錄,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將告訴人黃全成之信件夾出後,均係先擺放在一旁,並未收入自身口袋內,離去前便將原先夾出之信件全數投回信箱,苟被告當時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將上開夾出之信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實無可能旋將上開信件全數投回信箱,且一般公寓信箱投入口之面積均非大,倘信箱內已有多數信件相互堆疊,勢必無法直接查看信封內容,故被告將告訴人黃全成信箱內之信件一一夾出,衡情應係欲篩選告訴人黃全成信箱內之信件,嗣未發現所欲竊取之信件,始將原先夾出之信件全數投回信箱後離去,行為核屬未遂,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已竊取告訴人黃全成之信件得手,亦有未洽。
㈡附表編號4 至8 部分:⒈被害人王惟棟將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基隆市○○區○○路00巷0 號前,於106 年3 月中旬某日晚間8 時許前往移車時,發現其擺放在車前之3 支交通錐遺失(即附表編號4 部分),其當天購入2 支新的交通錐擺放在車前,翌日晚間8 時許前往移車時,又發現新買的2 支交通錐遺失(即附表編號5 部分),事後其向鄰居提及此事,鄰居表示可能是被告拿的,其於106 年3 月底某日詢問被告,被告回覆會處理,當天晚間7 時30分許,其就看到第一次遺失的3 支交通錐被放回基隆市○○區○○路00巷0 號前,後來警方有在被告租屋處找到其第二次遺失的2 支交通錐,被告將附表編號5 所示之交通錐擺放在租屋處內,並未徵得其同意等情,業據被害人王惟棟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無訛(見106 年度偵字第3459號卷第18至21頁),且警方於106 年4月15日在被告租屋處扣得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2 支交通錐後,於106 年4 月22日發還被害人王惟棟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被害人王惟棟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見106 年度偵字第3459號卷第34至39頁、第41頁),則附表編號5 所示被害人王惟棟遭竊之交通錐2 支,既均係在被告租屋處內查獲,自足認係被告所竊取,被告辯稱:王惟棟有同意將附表編號5 所示之交通錐擺放在租屋處內云云,核屬虛妄。
又證人李士文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06 年3 月中旬,詳細日期不記得,看見被告拿鑰匙打開租屋處後方空地鐵皮圍欄進出口的鎖,從空地內拿了3 、4 支比較新的交通錐出來,再把幾個比較舊的交通錐往空地更裡面放,其不知道被告將交通錐拿到何處,但其當天打電話給王惟棟,王惟棟說被告把之前拿走的交通錐還回去了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3459號卷第25至28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王惟棟向其表示交通錐不見後,其就從租屋處後方空地拿出3 支交通錐放在基隆市○○區○○路00巷0 號前,上開空地的鑰匙擺放在其租屋處大門左邊窗戶上等語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3459號卷第12至13頁),且證人即被告租屋處之屋主李旭立於警詢時證稱:其係被告租屋處後方空地之所有權人之一,其未同意被告使用上開空地,但106 年3 月初被告表示有鄰居朝該空地亂丟垃圾,被告就買鎖將該空地鎖上,其並無該空地圍欄鎖頭之鑰匙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3459號卷第29至30頁、第68頁),足徵被告將租屋處後方空地之鐵皮圍欄上鎖後,持有該空地進出口鎖頭之鑰匙,實際上對於該空地具有管領支配力。
是依附表編號4 所示之交通錐失竊後係擺放在被告實力支配下之租屋處後方空地,事後復由被告自行放回基隆市○○區○○路00巷0 號前歸還被害人王惟棟等情觀之,堪認附表編號4 所示之交通錐亦係被告所竊取。
⒉告訴人張堉慈於106 年3 月18日晚間9 時許返回基隆市○○區○○路00巷0 號住處時,發現其擺放在住處門前之1 支交通錐遭竊(即附表編號7 部分),於106 年3 月20日晚間8時許返家時,又發現其擺放在住處門前之1 支交通錐遭竊,後來調閱監視器畫面,才知道是居住在同棟公寓樓上之被告偷的,而警方於106 年4 月15日在被告租屋處扣得之其中1支交通錐,原先係擺放在其住處門前,其於106 年3 月17日凌晨4 時許發現遭竊(即附表編號6 部分),嗣警方於106年4 月22日在被告租屋處後方空地所發現之交通錐2 支,就是其於106 年3 月18日、20日失竊的交通錐,上開3 支交通錐均已由其領回等情,業經告訴人張堉慈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明確(見106 年度偵字第3459號卷第14至20頁、第67至68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告訴人張堉慈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見106 年度偵字第3459號卷第34至39頁、第40頁),則附表編號6 所示告訴人張堉慈遭竊之交通錐1 支,既係在被告租屋處內查獲,自足認係被告所竊取。
又被告於附表編號7 所示之時間,擅自拿取告訴人張堉慈住處前所擺放其上反光貼紙有缺損之交通錐1 支後離去,於附表編號8 所示之時間,復擅自拿取告訴人張堉慈住處前所擺放其上印有「晨欣」字樣之交通錐1 支後離去等情,有監視器錄影截圖在卷可佐(見106 年度偵字第3459號卷第42至44頁),且被告於附表編號7 、8 所拿取之交通錐,核與前述警方在被告租屋處後方空地扣得之2 支交通錐特徵相符,此據告訴人張堉慈指訴如前(見106 年度偵字第3459號卷第19至20頁),並有106 年4 月22日現場照片及扣押物照片可資比對(見106 年度偵字第3459號卷第46頁),參以被告自承持有租屋處後方空地進出口之鑰匙(見106 年度偵字第3459號卷第13頁),足認被告擅自拿取附表編號7 、8 所示之交通錐後,係將之藏放在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租屋處後方空地,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⒊被告另辯稱:其於106 年4 月1 日搬入基隆市○○區○○路00巷0 ○0 號租屋處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交通錐就已經擺放在屋內云云。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64年間搬入基隆市○○區○○路00巷0 ○0 號,嗣94年間告訴人張堉慈才搬到樓下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是被告對於其遷入上址租屋處之時間,前後供述顯有歧異,已難盡信,且證人李旭立於警詢時證稱:其將上址房屋出租予被告時,其內並無交通錐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3459號卷第31頁),是被告前揭所辯難認屬實。
㈢附表編號9 、10部分:⒈告訴人張堉慈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其於106 年6 月3 日晚間9 時許發現擺放在基隆市○○區○○路00巷0 號住處前之拖把1 支遺失(即附表編號9 部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後,才知道是被告於同日晚間8 時31分竊取上開拖把,上開拖把係其於106 年5 月10日所購入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4446號卷第5 頁至同頁反面、第25頁),核與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金來發十元商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單價新臺幣80元)相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4446號卷第7 至8 頁、第10頁)。
又被告於106 年6 月3 日晚間8 時28分許返回基隆市○○區○○路0 ○0 號公寓樓梯口前,復從同巷1 號告訴人張堉慈住處前離開,當時告訴人張堉慈住處前擺放白色水桶,拖把倒掛在水桶上,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被告再次返回基隆市○○區○○路0 ○0 號公寓樓梯口前,先走向告訴人張堉慈住處前,將水桶上之拖把丟向地面後踢倒水桶,再進入基隆市○○區○○路0 ○0 號公寓樓梯間,同日晚間8 時31分許,被告自基隆市○○區○○路0 ○0 號公寓樓梯間走出,步行至告訴人張堉慈住處前,將地面之拖把拿起,旋即進入基隆市○○區○○路0 ○0 號公寓樓梯間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 至124 頁)。
揆諸前開事證,足認被告確實有於附表編號9 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張堉慈倒掛在住處前水桶上之拖把1 支,且被告行竊後,旋將竊得之拖把攜入租屋處公寓內,主觀上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⒉告訴人張堉慈發現附表編號9 所示之拖把失竊後,旋即調閱監視器錄影報警處理,警方於106 年6 月3 日晚間9 時17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0巷0 ○0 號被告租屋處查訪,被告向警方表示有拖把掉在地上擋路,其不知道是誰的,就將之放在公寓樓梯間,並帶同警方至1 樓樓梯間查看後,旋即站在樓梯口,手指站立在同巷1 號門前之告訴人張堉慈辱罵「痟查某」(意指瘋女人),使途經該處之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足以損害告訴人張堉慈之名譽等情,業據告訴人張堉慈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無誤(見106 年度偵字第4638號卷第5 頁至同頁反面、第20至21頁),並有警方蒐證錄影光碟、譯文、截圖、本院勘驗筆錄及臺灣閩南語常用詞辭典檢索結果在卷可佐(見106 年度偵字第4638號卷第6 頁、第7 頁、本院第124 頁、第159 至160 頁),堪認屬實。
⒊被告以前詞置辯,惟依前述蒐證錄影截圖、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附表編號9 所示之拖把原先係倒掛在基隆市○○區○○路00巷0 號前之在水桶上,顯係有人所有之物,且上開水桶及拖把擺放之位置,與被告租屋處公寓樓梯口尚有一段距離,被告復曾將上開拖把丟向地面後踢倒水桶(見106 年度偵字第4446號卷第7 至8 頁、本院卷第124 頁),佐以警方於案發後查訪被告時,被告係向警方陳稱:「在樓下我不知道是誰的,掉在地上,我把它拿了放在那裡」、「我以為是裡面的啊,我怎麼知道是誰的」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4638號卷第6 頁、本院卷第124 頁),足徵上開水桶及拖把應非被告所有。
又警方前往查訪被告時,僅表明「樓下的那個她說你有拿她的拖把,她說她調監視器看到你拿」,而未告知報案人身分,且至被告帶同警方至1 樓樓梯間查看時,告訴人張堉慈均尚未出現,被告即向警方陳稱「來啊,看哪一個是她的啊,叫她來看啊,痟查某」,並旋即轉身走至樓梯口,對站立在數公尺遠之告訴人張堉慈再次辱罵「痟查某」,足見被告聽聞警方表明來意後,即知悉報案人係告訴人張堉慈,其辯稱上開所述「痟查某」並非針對告訴人張堉慈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至被告聲請調查告訴人黃全成告其偽造文書及其告告訴人黃全成搶奪、竊盜等刑事案件之卷宗,並未敘明待證事實及上開卷宗與本案爭點之關聯性為何,核無調查之必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爰予以駁回。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如附表編號2 、4 、5 、6 、7 、8 、9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附表編號10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 、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云云,容有誤會(理由詳如前述),茲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全成間自105 年起即不斷涉訟,竟擅自前往告訴人黃全成租屋處信箱,竊取告訴人黃全成之信件,足以妨害告訴人黃全成通訊及收受送達之權益,復頻繁竊取被害人王惟棟、告訴人張堉慈之財物,使上開鄰居飽受困擾,主觀惡性非輕;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寧願被關也不願意賠償告訴人張堉慈所受之損害(見本院卷第110頁),且於偵、審中均飾詞卸責,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惟考量被告之行為處所均在公共場所,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復自行返還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交通錐,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所經營之公司目前暫停營業無收入,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佳,暨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因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此觀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規定即明。
㈡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4 至8 所示之交通錐共8 支,依前所述,已由被告自行歸還被害人王惟棟,或經警扣押後發還被害人王惟棟及告訴人張堉慈,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3 行竊時所用之長夾,以及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信件、編號9 所示之拖把,固未據扣案或發還,然上開長夾及拖把之價值均屬低微,上開信件之內容及價值則均不詳,宣告沒收或追徵有執行上之困難,且無證據顯示上開長夾係專供竊取信件所用之物,而告訴人黃全成、張堉慈因上開信件、拖把失竊所受之損害,均已另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對被告求償,故宣告沒收上開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均難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宗茂於106 年6 月21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3 樓招蜂引蝶卡拉OK店,巧遇告訴人甲女(代號3409A10618號,真實身分詳卷)偕同男友乙男(代號3409A10618A 號,真實身分詳卷)及友人王麒堯在該處慶生,被告與告訴人因債務糾紛發生爭執,經王麒堯制止後,被告打算離去,告訴人為追討債務便偕同乙男跟隨被告進入電梯下樓,俟雙方抵達1 樓電梯口之際,被告竟趁告訴人不及防備之際,出手抓告訴人之胸部及下體得逞,告訴人遭受驚嚇出手反抗,被告即大聲喊叫,乙男見狀遂將告訴人拉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及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所明定。
三、查被告前揭被訴行為,檢察官認係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定之罪,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於107 年3 月1 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6-1 頁),揆諸前述規定,爰為此部分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佳靜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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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地點 │ 方式 │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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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民國106 年1 月│基隆市仁愛區│王宗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王宗茂犯竊盜未遂罪│
│ │5 日 │華三街28號公│有,持自備之長夾1 只,自│,處拘役參拾日,如│
│ │ │寓樓梯口前 │黃全成向屋主黃莞茹承租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基隆市○○區○○街00號2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樓房屋信箱內,將黃全成之│ │
│ │ │ │信件一一夾出放置一旁,嗣│ │
│ │ │ │未發現所欲竊取之信件,便│ │
│ │ │ │將上開夾出之信件投回信箱│ │
│ │ │ │後離去而未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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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 年2 月21日│基隆市仁愛區│王宗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王宗茂犯竊盜罪,處│
│ │ │華三街28號公│有,持自備之長夾1 只,自│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寓樓梯口前 │黃全成承租之基隆市仁愛區│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華三街28號2 樓房屋信箱內│仟元折算壹日。 │
│ │ │ │,將黃全成之信件一一夾出│ │
│ │ │ │放置一旁,嗣發現所欲竊取│ │
│ │ │ │之信件1 封,便將之收入口│ │
│ │ │ │袋內,並將其餘夾出之信件│ │
│ │ │ │投回信箱後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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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6 年2 月22日│基隆市仁愛區│王宗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王宗茂犯竊盜未遂罪│
│ │ │華三街28號公│有,持自備之長夾1 只,自│,處拘役參拾日,如│
│ │ │寓樓梯口前 │黃全成承租之基隆市仁愛區│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華三街28號2 樓房屋信箱內│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將黃全成之信件一一夾出│ │
│ │ │ │放置一旁,嗣未發現所欲竊│ │
│ │ │ │取之信件,便將上開夾出之│ │
│ │ │ │信件投回信箱後離去而未遂│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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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6 年3 月中旬│基隆市信義區│王宗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王宗茂犯竊盜罪,處│
│ │某日 │仁一路37巷5 │有,徒手竊取王惟棟擺放在│有拘役伍拾日,如易│
│ │ │號前 │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前之交通錐3 支,得手後藏│仟元折算壹日。 │
│ │ │ │放在基隆市信義區仁一路37│ │
│ │ │ │巷1 之3 號租屋處後方空地│ │
│ │ │ │。嗣王惟棟於106 年3 月底│ │
│ │ │ │某日詢問王宗茂是否有拿取│ │
│ │ │ │上開交通錐,王宗茂即自行│ │
│ │ │ │將上開交通錐放回原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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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6 年3 月中旬│基隆市信義區│王惟棟發現附表編號4 所示│王宗茂犯竊盜罪,處│
│ │某日 │仁一路37巷5 │之交通錐失竊後,旋於翌日│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號前 │購入2 支交通錐擺放在車號│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4057-T5 號自用小客車前,│仟元折算壹日。 │
│ │ │ │王宗茂見狀,復意圖為自己│ │
│ │ │ │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 │
│ │ │ │交通錐,得手後藏放在基隆│ │
│ │ │ │市信義區仁一路37巷1 之3 │ │
│ │ │ │號租屋處。嗣經警於106 年│ │
│ │ │ │4 月15日晚間7 時30分許前│ │
│ │ │ │往王宗茂租屋處查訪,王宗│ │
│ │ │ │茂自行將上開交通錐交予警│ │
│ │ │ │察,始悉上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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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6 年3 月17日│基隆市信義區│王宗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王宗茂犯竊盜罪,處│
│ │凌晨4 時前之某│仁一路37巷1 │有,徒手竊取張堉慈擺放在│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 │時 │號張堉慈住處│住處前其上印有「欣勝」字│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前 │樣之交通錐1 支,得手後藏│元折算壹日。 │
│ │ │ │放在基隆市信義區仁一路37│ │
│ │ │ │巷1 之3 號租屋處。嗣經警│ │
│ │ │ │據報後,於106 年4 月15日│ │
│ │ │ │晚間7 時30分許前往王宗茂│ │
│ │ │ │租屋處查訪,王宗茂自行將│ │
│ │ │ │上開交通錐交予警察,始悉│ │
│ │ │ │上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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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6 年3 月18日│基隆市信義區│王宗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王宗茂犯竊盜罪,處│
│ │下午5 時1 分許│仁一路37巷1 │有,徒手竊取張堉慈擺放在│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 │ │號張堉慈住處│住處前其上反光貼紙有缺損│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前 │之交通錐1 支,得手後藏放│元折算壹日。 │
│ │ │ │在基隆市信義區仁一路37巷│ │
│ │ │ │1 之3 號租屋處後方空地。│ │
│ │ │ │嗣經警據報後,於106 年4 │ │
│ │ │ │月22日前往上開空地查訪,│ │
│ │ │ │當場發現張堉慈失竊之上開│ │
│ │ │ │交通錐,始悉上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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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6 年3 月20日│基隆市信義區│王宗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王宗茂犯竊盜罪,處│
│ │上午8 時37分許│仁一路37巷1 │有,徒手竊取張堉慈擺放在│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 │ │號張堉慈住處│住處前其上印有「晨欣」字│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前 │樣之交通錐1 支,得手後藏│元折算壹日。 │
│ │ │ │放在基隆市信義區仁一路37│ │
│ │ │ │巷1 之3 號租屋處後方空地│ │
│ │ │ │。嗣經警據報後,於106 年│ │
│ │ │ │4 月22日前往上開空地查訪│ │
│ │ │ │,當場發現張堉慈失竊之上│ │
│ │ │ │開交通錐,始悉上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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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6 年6 月3 日│基隆市信義區│王宗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王宗茂犯竊盜罪,處│
│ │晚間8 時31分許│仁一路37巷1 │有,徒手竊取張堉慈倒掛在│有拘役肆拾日,如易│
│ │ │號張堉慈住處│住處前水桶上之拖把1 支,│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前 │得手後旋將之攜入基隆市信│仟元折算壹日。 │
│ │ │ │義區仁一路37巷1 之3 號公│ │
│ │ │ │寓內藏放。嗣經張堉慈調閱│ │
│ │ │ │監視器錄影報警處理,始悉│ │
│ │ │ │上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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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6 年6 月3 日│基隆市信義區│張堉慈發現附表編號9 所示│王宗茂犯公然侮辱罪│
│ │晚間9 時17分許│仁一路37巷1 │之拖把失竊後報警處理,警│,處拘役伍拾日,如│
│ │ │之3 號公寓1 │方前往基隆市信義區仁一路│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樓樓梯口 │37巷1 之3 號王宗茂租屋處│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查訪,王宗茂遂心生不滿,│ │
│ │ │ │帶同警察至1 樓樓梯間查看│ │
│ │ │ │後,旋在不特定人均得以共│ │
│ │ │ │見共聞之樓梯口,手指站立│ │
│ │ │ │在同巷1 號門前之張堉慈辱│ │
│ │ │ │罵「痟查某」等語,足以損│ │
│ │ │ │害張堉慈之名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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