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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煌
梁結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655號),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煌、梁結成共同踰越牆垣竊盜,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志煌於民國107年5 月9日中午11時許,途經蘇庭輝所有、已無人住居之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時,見該屋破舊,且無人居住看守,認有機可乘,乃向梁結成提議行竊;
梁結成因經濟不佳、缺錢花用,亦附和贊同;
二人謀議既成,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林志煌準備小推車1輛,二人於同日中午12時5分許,一起至前開房屋,並翻爬該屋旁水泥圍牆缺口處而踰越牆垣,進入該空屋內後(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蘇庭輝所有、置放於屋內之鋁門窗條1批、冷凍馬達1個及白鐵板5 塊(業經蘇庭輝堂兄蘇忠勤代為領回保管)得手後,搬至屋外,並置放於推車上,欲推至他處變賣時,為目擊民眾發現而據報前來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鋁門窗窗條1批、冷凍馬達1個及白鐵板5塊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二人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煌、梁結成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被告林志煌、梁結成107年5月9日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55號卷【下稱偵卷】第90至91頁;
本院107年5月10日訊問筆錄—本院107 年度聲羈字第83號卷第105至108頁,同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本院107年度易字第473號卷第100頁、第106頁),核與證人蘇忠勤於警詢時證述情形相符(見蘇忠勤107年5月9 日調查筆錄─偵卷第19至20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贓物照片(偵卷第23至27頁、第39頁、第43頁、第45頁、第163頁)、107年11月3 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職務報告書等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3頁),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竊盜罪。
被告二人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林志煌前因:(1)、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 年度瑞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2)、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5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
(3)、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 年度訴字第3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4)、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0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5)、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6)、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9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
前開(1)、(3)、(4)、(5)、(6)5案所處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677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4月、2月、5月、3月又15日、拘役15日後,再就減刑後之(1)、(3)、(4)3案,與不得減刑之(2)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1月確定;
(1)、(2)、(3)、(4)4案之應執行刑與(5) 案減刑後之刑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嗣接續執行(6)案之拘役15日),於100年12月8日交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因假釋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7)、103年度訴字第2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8)、103年度基簡字第15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7)、(8)2案,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前開假釋案乃遭撤銷,而需執行2年7月又19日之殘刑。
林志煌於103年7月31日先入監執行殘刑,於106年3月21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7)、(8) 2案所定之執行刑,於106 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被告梁結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01年度簡上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2)、102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3)、102年度訴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1)、(2)2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3)案接續執行,於104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以上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二人各於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都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壯年,且均身體健全,卻不依靠己力掙取所需,妄想不勞而獲,擅自竊取他人財物,足見其二人均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原應嚴懲;
惟衡被告二人犯後於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本件竊盜之財物,價值不高,且業經警及時查獲而發還給被害人等情,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犯罪手法,暨其二人智識程度(林志煌高中畢業、梁結成國中畢業)、職業(林志煌水泥工、梁結成無業)、經濟(林志煌勉持、梁結成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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