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恩中(原名鄧志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414號、107 年度偵字第418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恩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鄧恩中於民國107 年6 月19日下午3 時45分許,在新北市萬里區國中橋旁之涼亭飲用酒類後,稍有醉意,因與在場之謝春輝發生口角,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涼亭內拿取水果刀1 支對謝春輝揮舞,並向謝春輝恫稱:再讓我看到我就打你等語,使謝春輝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謝春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鄧恩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9 頁、第15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春輝、證人端木洪量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無違(見107 年度偵字第3414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21頁、第83至8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扣押筆錄及107 年11月5 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073462321號函附現場密錄影像截圖4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41頁,本院卷第73至77頁),暨水果刀1 支扣案可佐,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6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
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㈢被告行為時雖有飲用酒類,然經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僅為每公升0.38毫克(見偵卷第51頁),顯未達於酣醉之程度,且告訴人及證人端木洪量於警詢時均證稱:被告見警察到場後,即匆忙將水果刀丟在椅子旁地上等語(見偵卷第19頁、第25頁),足證被告辨識行為違法及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顯著減低,核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本院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在公共場所出言恫嚇告訴人,並對告訴人揮舞水果刀,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尚知坦承犯行,且於107 年10 月26日自行向告訴人道歉尋求和解(見本院卷第157 頁),犯後態度尚可,暨其自述為高職畢業、無業、仰賴身心障礙補助金生活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亦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水果刀1 支,固係被告用以恐嚇告訴人之工具,然無證據證明上開水果刀係被告所有或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見本院卷第152 頁),自無從依首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