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易,499,2018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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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水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水森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水森係基隆市安樂區建德山莊社區主委李秀琴之朋友,楊曜菖則係建德山莊住戶。

緣楊曜菖於民國106 年12月28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建德山莊位基隆市安樂區安和一街330 巷8 之2 號16樓頂樓,與建德山莊管委會財務委員徐瑚陽及承包商阿克斯科技有限公司副總經理吳佳興等人聊天並察看頂樓施工時,李秀琴亦上樓與楊曜菖發生爭吵,並試圖持掃把攻擊楊曜菖未果,李秀琴隨即下樓找楊水森一起上頂樓與楊曜菖爭吵,詎楊水森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楊曜菖左臉頰,致楊曜菖因此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楊水森亦同受有頭部擦挫傷、左大腿挫傷之傷害(楊曜菖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楊曜菖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用以認定被告楊水森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事發當時確有陪同李秀琴至案發地點,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等肢體衝突,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中間有人隔開,伊不知道告訴人有無受傷等語。

經查:㈠被告與時任基隆市安樂區建德山莊社區主委的李秀琴為朋友,告訴人則為該社區住戶,於案發當時除被告、告訴人與李秀琴在場外,建德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徐瑚陽、承包商阿克斯科技有限公司副總經理吳佳興等人亦在現場察看頂樓施工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所不爭執,並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曜菖、證人徐瑚陽、吳佳興等人就此部分之證述均不相違,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楊曜菖指訴綦詳,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臉部受傷照片等證據在卷可按,且參諸:⒈被告既坦認於事發過程中與告訴人確有實際發生拉扯等肢體衝突之行為,且此部分之自白又與證人徐瑚陽、吳佳興等人之證述並無扞格,是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發生肢體衝突乙情,至可認定。

⒉又斟酌前開告訴人前往就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與被告或告訴人間均無可考之特殊關係,與告訴人亦僅係一般醫院與病患關係,其經專業之醫師診斷後出具之證明書自無顯不可信之情況,遑論被告自身亦前往同一醫院接受診治,而提出該院之診斷證明書,益見被告亦肯認該院之可信性;

且就告訴人所指訴其遭傷害之過程,與上揭驗傷診斷書所示內容間,亦未見有何與事理不符或矛盾之情形,益見告訴人之指訴,非無可憑。

⒊被告因該次肢體衝突,同受有頭部擦挫傷、左大腿挫傷之傷害乙情,亦經被告供述甚詳,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復與上開證人所述均不相悖,是此部分之事實,同可肯認;

惟遍查卷內並無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提出告訴之記載,僅有其於警詢時表示「目前不要提出告訴」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596號卷第6 頁背面),是就告訴人是否涉及犯傷害罪嫌部分,即未經告訴,自非檢察官得據以起訴、本院得據以裁判之範圍,附此敘明。

⒋證人即告訴人楊曜菖之指訴既有上開卷證資料在卷可佐,且互核與事理無違,則其證言之憑信性應認均已受擔保,而可採信。

被告雖另辯稱不知道告訴人有無受傷等語,然參諸被告亦主張其因前揭肢體衝突,致受有頭部擦挫擦傷、左大腿挫傷等情,且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足認被告對渠等間所生之肢體衝突當導致對方傷害乙節必有所悉,是被告空言聲稱不知道告訴人有無受傷等語,自難採憑,且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礙於其是否果有成立傷害犯罪之事實,一併敘明。

㈢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被訴傷害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件糾紛過程中,被告與告訴人拉扯過程中對告訴人造成傷害,其行動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出於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時地所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合為包括一傷害行為予以評價。

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罪刑之素行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劣,且渠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悉人際衝突應依理性平和之方式予以解決,詎渠不思循此,僅因細故即率然付諸暴力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勢之法益侵害結果,及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本件糾紛之原因暨被告因而為本件犯行之動機,並斟酌被告於本件糾紛過程中亦受有頭部擦挫擦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之結果,復參諸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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