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易,512,2019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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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彬


選任辯護人 黃鈵淳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18號、第3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彬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貳拾肆萬零叁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彥彬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497號判決判處有徒刑3月確定。

上開二案再經以103年度聲字第3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陳彥彬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106年12月20日8時55分許,騎乘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新北巿瑞芳區中央路49巷7號詹陳鳳住宅時,見該住宅大門未關,竟逕自進入而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詹陳鳳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返回位於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之住處。

㈡107年5月22日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新北巿萬里區中福57號蔡孝勝住宅附近停車,再逕自進入蔡孝勝上開房屋而侵入其住宅,在上開住宅2樓竊取蔡孝勝放置在五斗櫃抽屜內之現金24萬元,得手後騎乘機車返回位於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之住處。

二、案經蔡孝勝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及新北巿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159條之5 規定意旨,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三、訊據被告陳彥彬否認上開2次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106年12月20日沒有騎機車到新北巿瑞芳區中央路49巷7號屋內竊取300元,我沒有那頂安全帽,那個人不是我,我自己的安全帽是白色的;

107年5月22日上午9時,我有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到新北巿萬里區中福57號附近,我沒有走到中福57號裡面,也沒有偷2樓五斗櫃抽屜內的24萬元」云云。

辯護人則以:107年5月22日勘驗結果並未發現被告有著手竊盜行為之相關影像,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竊盜行為,應為無罪諭知;

且無證據證明被害人是否實際失竊300元及24萬元等語置辯。

惟查:㈠證人詹陳鳳、蔡孝勝分別於上開時間內住宅失竊財物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分別指述綦詳,且有現場及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錄影光碟附卷可參,是證人住宅遭竊之事實應可認定。

又證人發現住宅失竊而報案,於警詢陳述失竊情節,並無特意捏造損失金額必要,況證人報案時亦不知曉犯嫌為誰,與被告亦不相識,益無特意為不實陳述之動機,其證述內容應可採信,首應敘明。

㈡本院勘驗本案106年12月20日相關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106年12月20日7時53分,被告居住之基隆市○○區○○街000○0號社區大樓電梯內監視錄影,可見一穿著黑色長版外套、黑長褲及白底側邊白色條紋運動鞋之男子自8樓進入電梯(本院卷第122頁);

同日8時55分許,新北巿瑞芳區中央路49巷7號屋內,有一頭戴深色安全帽、穿著黑色長版外套、黑長褲及白底側邊白色條紋運動鞋之男子,自皮夾內取出紙張放入長褲口袋及該男子於8時56分30秒離開上開房屋(本院卷第119-120頁、第121頁下1幀照片);

同日8時57分許,一穿著深色外套、頭戴黑色安全帽之男子騎乘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過道路;

同日10時20分許,穿著黑色長版外套、黑長褲及白底側邊白色條紋運動鞋之男子進入基隆市○○區○○街000○0號社區大樓電梯後,在8樓步出電梯(本院卷第121頁上2幀照片)等情,由上開監視錄影依時間順序所見,該黑色長版外套、黑長褲及白底側邊白色條紋運動鞋之男子即為進入詹陳鳳住所竊取財物之人,且該男子係自被告居住之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社區大樓電梯進出8樓,該樓層即為被告居住之樓層,被告亦於本院108年4月2日審理中自承社區電梯監視錄影所攝得之該男子即為本人等語(本院卷第107頁),是侵入詹陳鳳住宅竊取財物之人即為被告一節,應可認定。

㈢107年5月22日竊案部分,⒈據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478-1號社區M棟大樓電梯監視錄影所見,107年5月22日8時37分許,穿著藍白條紋、藍色短褲之被告由8樓搭乘電梯離開社區(107偵3379號卷第41-45頁),而本院勘驗107年5月22日相關道路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07年5月22日9時26分許,一頭戴白色安全帽、穿短袖藍白相間條紋上衣、藍色短褲之男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道路(本院卷第114頁上方照片);

同日9時28分許,該男子將機車停放在新北巿萬里區中福57號旁後,離開監視畫面(本院卷第114頁下方照片-115頁、第117頁);

同日9時29分,該男子步入監視畫面,騎乘機車離去(本院卷第116頁)。

復據本案失竊處所新北巿萬里區中福57號一樓前裝設之監視錄影所見,該男子於同日9時34分在新北巿萬里區中福57號前之車庫內,手持物品(107偵3379號卷第23頁下方照片);

同日9時34分至9時41分,該男子騎乘602-JYV號機車離開往基隆方向行駛(同上偵卷第31頁下方照片-第37頁)。

該進入證人住所車庫之男子穿著與被告該日穿著全然相同,應為被告無疑。

⒉證人蔡孝勝於107年5月23日於警詢證述:「我放在家中二樓抽屜內的錢被人竊取所以來派出所報案;

我看我哥哥家的監視器畫面,發現於107年5月22日9時32分左右被一穿著粗橫條紋上衣、短牛仔褲、白色襪子、深色休閒鞋、頭載白色半罩安全帽之一不詳男子進入家中竊取..我107年5月18日下班提領31萬元返家..5月21日11時許將現金拿10萬元前往基隆巿大武崙工業區交付後,就沒有去注意家中的這筆錢」等語,顯見其失竊時間係在107年5月21日中午之後至107年5月23日間,而該期間內之5月22日9時34分許,既僅有被告不知何故進入證人住宅,又適有證人住宅財物失竊,則被告應為侵入蔡孝勝住處竊取財物之人一節,應可認定。

此外,本案尚有現場照片(同上偵卷第19-23頁)、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25-37頁)附卷。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2次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曾受科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侵入住宅竊盜前科,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猶再為本案2次侵入住宅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避免被告再犯,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被告患有中度精神障礙,被告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供參,辯護人請求從輕量刑一節。

本院認被告自警詢、偵訊至本院訊問期間,均否認犯罪而提出抗辯之詞,且均得針對訊問內容而為正確應答,顯然了解訊問問題重點,仍藉詞迴避刑責,是雖可認被告患有精神疾病,然尚未達到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辨識其行為違法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且無何可憫之情,自無殊予從輕量刑之情狀,辯護人所請難認可採,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己力獲取所需,侵入私人住宅竊取財物,危害社會大眾安居,其法紀觀念顯有偏差,行為應予非難,兼衡以本案被害人損失之財物狀況,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否認犯行,且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被告竊得之現金3百元、24萬元,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在其所犯條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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