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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家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1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家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戴家龍、賴松英原互不相識,其等於民國107年3月21日下午,均至基隆市○○區○○街00號吉莉小吃店消費,同日13時20分許,賴松英至小吃店廚房欲煎蛋時,戴家龍因故對賴松英不滿,先走至廚房與賴松英發生肢體衝突,肢體衝突結束後,竟又基於恐嚇之犯意,對賴松英恫嚇稱「見到你一次就要打你一次」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等事恐嚇賴松英,使賴松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賴松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罪部分㈠證據能力證人賴松英、黃碧霞於偵訊之陳述,均屬被告戴家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惟上開陳述係於檢察官面前具結為之,應無受誘導之情形,且係出於自由意思而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㈡得心證之理由⒈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跟賴松英雖然不認識,但是在那天之前,我們已經見過2、3次,案發當天是賴松英先罵我,我才打他,而且我沒有說我見到他一次要打他一次,我是說「我不想再見到你」云云。
⒉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賴松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3月21日下午1 點20分,我在吉莉小吃店喝茶,因為店員黃碧霞煎的蛋不好吃,我就想說自己去他們廚房煎,黃碧霞到廚房拿鹽巴、味素給我,戴家龍就突然進到廚房,用拳頭打我的頭部及臉部,我就倒地,戴家龍打完後要離開時,就對我說「見到你一次就要打你一次」恐嚇我,我會害怕,我原本跟戴家龍並不認識等語綦詳(偵字卷第55頁,本院卷第32至35頁),核與在場證人黃碧霞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吉莉小吃店店員,那天賴松英到我們店裡消費,他要煎蛋,不知道調味料放在哪裡,我正要拿調味料給他時,原本在店內泡茶的戴家龍就突然從泡茶的地方跑到廚房,我就看到賴松英倒下去,賴松英跌倒後,我有去把戴家龍拉開,這時戴家龍就對賴松英說「見到你一次就要打你一次」等語相符(偵字卷第63頁,本院卷第36至41頁),且證人賴松英、黃碧霞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係在隔離之狀況下接受訊問,對於事發過程仍為一致之陳述,可信度極高,再參諸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衡情告訴人並無誣攀之動機,足認告訴人上開指證,確屬真實而可採,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上開言詞恐嚇告訴人之事實,至堪認定。
被告空言否認犯行,委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出言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顯有不該,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難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造成之危害,及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卷第42頁),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在小吃店廚房,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臉部,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上門齒脫落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告訴,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其立具之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63頁),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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