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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文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897號、第5178號、第5362號),嗣被告於本院107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自白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逕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文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背包壹個、基隆公車司機工作證貳張、充電線貳條、白花油壹瓶、水果刀壹把、美工刀壹支、手電筒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文正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江文正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件);
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件);
再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5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下稱丙案件);
復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丁案件);
復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桃園地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戊案件),上開甲乙丙丁戊案件,嗣經桃園地院以 104年度聲字第479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於民國103年1月10日入監,105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護管束,並於105年7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江文正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竊盜各犯行,玆分述如下:㈠江文正先於①107 年8月9日上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前,見葉家維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鎖,徒手竊取葉家維所有HTC行動電話1 支及MIO平板電腦1臺,得手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 營業小客車離去現場。
再於②107年8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游嘉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旋騎乘該機車離去現場。
另於③107年8月29日上午12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前,適見楊志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門未鎖,徒手竊取車內手提包1 個【內含賓士車鑰匙2支、機車鑰匙1串、住處鑰匙2串、倉庫遙控器1個、健保卡(張秀枝)1張、彰化銀行提款卡(楊惠縵)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復於④107年8月29日13時35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基隆市○○區○○○路000000號前,適見陳茂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車門未鎖之際,徒手竊取陳茂盛所有背包1個(內含ASU S手機1支、隨身碟1個、基隆公車司機工作證2張、充電線2條、白花油1瓶、水果刀1把、美工刀1支、手電筒1支),得手後,將所竊取之ASUS手機攜至新北市○○區○○路○段00號(宇威通訊行)以3000元變賣,其餘物品則丟棄於不明處所。
㈡另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持上開㈠③竊得之手提包內之彰化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 0-00000-000、戶名楊惠縵,下稱系爭提款卡)及寫在紙條上之密碼,於107年8月29日上午12時28分、29分、30分、31分、33分許,同一短促多次密切時間內,在基隆市○○區○○街000 號「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自動櫃員機,持上開提款卡接續提領現金共計8萬7,000元得手後,離去現場,並花用殆盡。
㈢嗣葉家維、陳茂盛、游嘉明、楊志雄等人發現上開物品,分別遭竊後,各自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乃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游嘉明、葉家維、陳茂盛、楊志雄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江文正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江文正就於上揭時地4次竊盜及1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事實,於警詢、偵查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897號卷,下稱107偵4897號卷,第7至11頁、第69至76頁;
107年度偵字第5362號卷,下稱107 偵5362號,第7至12頁、第101至107頁;
107年度偵字第5178號卷,下稱107偵5178號卷,第9至13頁、第103至109頁】,並於本院107 年11月27日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述:我承認全部犯罪事實,我有與被害人葉家偉達成和解,平板電腦我有還給他,手機的部分我有賠償8 仟元,其他人的部分還沒有和解,我是跟車行裡面的人賭博,就跟錢莊借錢,我偷來的東西全部還給錢莊了,我未來還是希望能夠很認真的償還被害人的損失,我偷來的東西拿走我要的東西後,剩下的東西就丟在八斗子的海邊等語甚明【見本院107 年度字第524 號,下稱本院卷,第53頁、第58至61頁】,核與證人葉家維於107年8月9日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楊志雄於107年8 月29日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茂盛於107年8月29日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游嘉明於107年8月30日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7偵4897號卷第13至16頁;
107偵5362號卷第13至16頁;
107 偵5178號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1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5 張、車輛詳細查詢報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楊志雄)、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18張、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游嘉明)各1件、監視器照片20張【見107偵4897號卷第17至21頁、第25頁;
107偵5362號卷第17頁、第19至35頁、第37至39頁、第45頁;
107 偵5178號卷第23至41頁】、本院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均相符,均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4 次犯行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1 次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上開事實欄㈠①②③④部分:核被告江文正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4罪)。
又被告基於單一之竊盜決意,於上開事實欄㈠③所示之時地,竊得告訴人楊志雄、被害人張秀枝、楊惠縵所有之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上開事實欄㈡部分: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江文正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持竊得之系爭提款卡接續盜領之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為之,主觀上亦係基於同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單一犯意,且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上開所犯4次竊盜罪、1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本件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任意竊取及盜領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部分所竊得之財物,業據告訴人或被害人領回,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 107年11月27日審判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頁),且本院於107年11月27日審判程序時本院當庭請書記官當庭撥打被害人楊志雄電話但無人接聽、被害人陳茂盛表示:如果被告願意還錢,那就還,如果不還的話,請法院繼續把他關在監獄好了等語、被害人葉家維表示:我有收到被告的賠償金額而且被告也把我的東西還給我了,我原諒被告,其餘部分,請法院依法處理即可等語、被害人游嘉明表示:我的車子已經拿回去了,請法院依法辦理,其他我沒有意見等語、被害人楊志雄電話無人接聽等情節,另酌本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部分減輕,並考量被告現在監執行中,無業,且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現在在監沒有工作,沒有錢與被害人談和解,如果說我出獄之後,會去努力賺錢賠償被害人,很對不起被害人,我一時心急才會拿他們皮包去領錢,我出獄之後我會慢慢還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足徵已有悔意,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7偵5362號卷第7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參酌本件犯罪動機係因被告賭博惡習及積欠錢莊債務逼債,因而致一時失慮及其各次竊取盜領財物之價值、各被害人受損害程度、被告未全部賠償部分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上開拘役部分,依法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並祈被告平日自己應好好結交一些同行善友,切勿因身上沒錢,及賭博惡習就可以任意竊盜別人財物,因而致一般正常辛勤努力工作之人豈不是白白被人欺,隨是暴露於不可預測之被人竊盜風險中,因此,被告身上沒錢,並不是免責或值得同情,而是自己要檢討反省自己,為什麼自己會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好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否則,人人效法被告身上沒錢,即可大無忌對人行竊,此乃違反法律平等之保護正常人民不被侵害,且應於尚未被侵害前就要保護良民,避免過度保護做奸犯科之犯罪人,反而引發社會疑慮之僅保護壞人,而置善民於不顧之本末倒置之嫌。
再者,被告身上沒錢且生活真正困苦者,宜先向親朋好友請求接濟,亦可向當地里長、當地社區發展協會之善心人士、宮廟慈善團體善心人士、各區關懷協會、各鄰居亦有些善心人土會幫助,或許亦可用乞食請求接濟,絕非以上開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勿心存僥倖,否則,自做自受後果,後悔會來不及,另祈請被告以同理心看待自己若是被竊失主受害人,遭遇上開被竊案件苦主時,被告自己做何感想?亦請被告不要一直違法犯紀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呢害自己?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則有善人相助,惡人則遠避之,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
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而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自願改過從善,安份守己,永無惡曜加臨,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對大家好的人生。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以若被告竊得被害人財物而為法律上處分(如變賣)或事實上之處分(如丟棄),因被告於竊得後即已不法享有該財物之價值之利益,該財物之價值即係被告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或符合新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要件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以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
另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 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是即便被告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並未返還被害人,然因所得財物之價值甚微,縱已滅失,至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亦無再予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㈡查,本件被告雖上開:①竊得告訴人葉家維所有之HTC 行動電話1支及MIO 平板電腦1臺,惟其中MIO平板電腦1臺業已返還予被害人,並賠償予告訴人葉家維8,000元【見本院卷第62 頁】,而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立法精神,乃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即公法上因沒收原因而產生對被告之債權,不與人民因犯罪受損所生之私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相爭,在此退讓,從而,被害人倘因犯罪導致財產權變動、受損之狀態已經回復,業達前開立法保護被害人之目的,則公法上就此部分再予沒收顯已欠缺實益而顯過苛,無再諭知沒收之必要,是就被告上開竊得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上開②竊得被害人游嘉明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供己代步,惟上開車輛業據被害人領回,此觀諸本院107 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之記載甚明(見本院卷第62頁),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上開③竊得告訴人楊志雄所有之手提包1 個【內含賓士車鑰匙2支、機車鑰匙1串、住處鑰匙2 串、倉庫遙控器1個、健保卡(張秀枝)1張、彰化銀行提款卡(楊惠縵)1張及現金1,000元】(起訴書未記載機車鑰匙1 串部分,嗣經本院電詢承辦員警陳介正後,爰予補充更正),惟上開賓士車鑰匙2支、機車鑰匙1串業已返還予告訴人,而手提包1個、住處鑰匙2串、倉庫遙控器1 個,被告自述於犯案後均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58頁】,衡諸常情,上開物品價值低微(蓋因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價值為何,爰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之),若就手提包1個、住處鑰匙2串、倉庫遙控器1 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致開啟執行程序,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認如對該手提包1個、住處鑰匙2串、倉庫遙控器1 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再上開健保卡及提款卡本身價值亦低微,且可透過重新申辦或掛失止付方式,阻止被告繼續使用進而取得不法財產利益,並無窮究予以沒收或估算其價值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均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亦無再予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惟僅就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1,000 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在其所犯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雖陳稱遭竊現金1,000 多元,惟嗣經本院審核卷內資料,查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實際取得之財物究為多少,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該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
上開④竊得告訴人陳茂盛所有背包1 個(內含ASUS手機1支、隨身碟1個、基隆公車司機工作證2張、充電線2條、白花油1瓶、水果刀1把、美工刀1支、手電筒1支,總計價值約11,900 元)【見107偵5178號卷第11頁】,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茂盛(關於告訴人陳茂盛失竊之物品,本院採用足資取得蓋然性心證之優勢證據法則,以告訴人所述,且被告並未爭執,本院認為無違卷證相關事證等為據),且上開竊得之ASUS手機1支業經被告變賣得款3,000元,此亦據被告供述明確在卷【見107偵5178號卷第10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均屬沒收之範圍,從而,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及背包1個、隨身碟1個、基隆公車司機工作證2張、充電線2條、白花油1瓶、水果刀1把、美工刀1支、手電筒1 支,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於其所犯罪項下,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查,被告所盜領之現金8萬7,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在其所犯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又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既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罪併罰,乃由原刑法第51條第9款獨立出移至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毋庸就上開多數沒收合併宣告。
查,上開被告所為4 次竊盜犯行,雖為數罪併罰之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就上開主文所示之多數沒收部分,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毋庸為合併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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