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易,526,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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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嘉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嘉良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嘉良於民國107 年5 月16日下午1 時45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新北市瑞芳戶政事務所貢寮區所,欲辦理其前女友劉珮君之戶籍遷徙登記,將劉珮君之戶籍自簡嘉良之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0○0 號遷出,該業務由該所課員葉星廷受理,並由該所技術工江瑞琴協助葉星廷處理。

依新北市各區戶政事務所組織規程第4條規定,戶政事務所掌理戶籍登記之申請、變更、更正、撤銷及廢止、戶口調查及統計、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之申請、辦理、戶政資訊管理及其他戶政相關事項,故葉星廷受理民眾辦理戶籍登記事宜,自屬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

而因戶籍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簡嘉良並非其戶籍地址之戶長,依法需由劉珮君本人親自或委託他人辦理戶籍遷徙,葉星廷、江瑞琴告知簡嘉良前揭規定之意旨後,因簡嘉良並無劉珮君之委託書,遂要求江瑞琴協助其聯絡劉珮君,江瑞琴應允後,葉星廷便告知簡嘉良戶政事務所人員並無代其聯絡劉珮君之義務,簡嘉良聞言心生不滿,與葉星廷發生爭執,其明知葉星廷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猶基於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新北市瑞芳戶政事務所貢寮區所內,以「幹你娘」辱罵葉星廷,而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侮辱,足以貶損葉星廷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葉星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簡嘉良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為辦理上開業務而於前揭時間至新北市瑞芳戶政事務所貢寮區所洽公,該業務由告訴人葉星廷受理,並由江瑞琴協助處理,且其曾因告訴人告以戶政事務所人員並無代其聯絡劉珮君之義務,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口出「幹你娘」之語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不是罵告訴人三字經,伊講「幹你娘」只是伊的口頭禪,當時告訴人對伊說話的口氣不是很好,江瑞琴都已經願意幫伊,告訴人為何還要出來說他們沒有義務幫忙聯絡,伊禁不起別人嗆聲,伊是因為有情緒才會做這樣的事云云。

惟查:㈠被告為辦理上開業務而於前揭時間至新北市瑞芳戶政事務所貢寮區所洽公,該業務由告訴人受理,並由江瑞琴協助處理,嗣其因告訴人告以戶政事務所人員並無代其聯絡劉珮君之義務,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口出「幹你娘」之語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49頁至第51頁,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526號卷一<下稱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星廷、證人江瑞琴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4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譯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告訴人之識別證暨公務員身分證明正反面影本各1 份及監視器畫面截圖6 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第19頁至第28頁、第59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被告當時聲稱欲將戶內人員遷出,但其只是戶內人口而非屋主,沒有委託書無法辦理,因被告所要求之事項不符合戶政相關作業規定,故伊對其表示無法給予協助,被告遂開始大小聲,並對伊罵「幹你娘」,伊問被告是否在罵伊,被告回答「對」,伊見狀便至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偵卷第12頁、第49頁);

證人江瑞琴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被告至戶政事務所洽公,要將其前女友之戶籍遷到戶政事務所,因為需要是獨立戶全戶遷徙才可以,伊好心說要幫被告聯絡看看,但被告說要當日完成,伊說沒有辦法,被告就生氣,開始對我們大小聲,告訴人在旁邊說幾句,被告就對告訴人罵「幹你娘」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49頁)。

另依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譯文所載內容,被告確係因告訴人告知戶政事務所人員並無代其聯絡劉珮君之義務,乃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口出「幹你娘」之語,經告訴人以「你是不是罵我」等語詢問被告後,被告即向告訴人稱「罵你怎樣啦」等語(見偵卷第28頁、第59頁),故由前揭譯文內容,可佐告訴人及證人江瑞琴證述被告係以「幹你娘」辱罵告訴人乙節非虛。

而被告係於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始口出「幹你娘」之語,因該言語已具針對性,且目的係為表達己身不滿,自屬攻擊性之言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而非一般日常之口頭禪,故被告係基於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而以「幹你娘」辱罵告訴人等節,昭昭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俱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本件告訴人係新北市瑞芳戶政事務所貢寮區所之課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被告行為時,告訴人係依新北市各區戶政事務所組織規程第4條之規定辦理戶籍登記事宜,屬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

次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

又刑法分則中「公然」2 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釋字第145 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被告在新北市瑞芳戶政事務所貢寮區所內,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應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已遭貶損,而被告係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內為辱罵,自合於「公然」之要件無疑。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僅因不滿告訴人向其表示戶政事務所人員無義務代為聯絡戶內人口遷出事宜,即率爾以「幹你娘」等語侮辱告訴人,不但漠視國家公權力,亦侵害公務員之人格尊嚴,足見其恣意妄為,觀念嚴重偏差,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任職於搬家公司、家境勉持且無需撫養親屬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7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4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述)、犯後僅坦承客觀事實經過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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