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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易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柏翰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由本院分107年度基簡字第394號案件受理,因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認罪,檢察官乃當庭聲請進行審判外協商程序,由被告與檢察官進行審判外協商後,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公訴人已與被告,就被告所犯罪名及願受科刑之範圍,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聲請法院就本件改依協商程序判決等語。
二、經核本件被告江柏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經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情形,該案件經本院同意由當事人進行協商後,被告認罪,是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法自無不合,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潔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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