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易,529,201908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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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柏翰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經本院受理後(107年度基簡字第394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柏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江柏翰原係址設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2 樓「永豐旅社」之員工,為從事業務之人,江柏翰因經濟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3月22日凌晨3 時10分許,在上開旅社內,將其所保管之櫃檯內營業收入新臺幣(下同)28,000元,予以侵占入己。

嗣經旅社早班接班之櫃臺人員何惠珊發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永豐旅社負責人范姜弘委由粘玉琴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原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未完全履行緩起訴之賠償條件,乃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處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認罪,經檢察官聲請進行認罪協商程序,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認罪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證據:

(一)被告江柏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之自白。

(二)證人即粘玉琴、何惠珊、蔡淑雲警詢指證。

(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粘玉琴偵訊指證。

(四)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永豐旅店員工履歷表。

四、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被告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又被告坦承並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願受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 年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刑法第336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例外得上訴情形,又不服本判決者,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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