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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佳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佳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佳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10月21日,將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真實身分不詳自稱為「王建文」之人使用。
嗣「王建文」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10月26日上午10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劉智東,並佯裝為劉智東之同事孟祥麟而向劉智東借款,致劉智東陷於錯誤,於105年10月26日中午12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3萬元至上開帳戶內,所匯入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劉智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葉佳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50 頁),且上開資料並非違法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瑕疵,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首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0 頁),且經告訴人劉智東於警詢時指訴因受騙而將23萬元匯入本件渣打銀行帳戶明確(見106 年度偵字第1479號卷,下稱偵卷,第4 至5 頁),並有本件渣打銀行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開戶文件、交易明細及告訴人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存摺內頁影本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至第18頁反面、第24頁至第30頁反面、第31頁、第32頁、第3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佐以被告於105 年9 月9 日及同年月12日,曾因網路貸款而將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中山郵局、聯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寄送予不詳之人,嗣對方並未依約支付貸款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89頁),且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80 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見本院卷第23至30頁),是被告依上開經驗,顯可預見以貸款名義要求他人交付帳戶者,可能係從事詐騙之人,竟於105 年10月21日,復透過網路申請貸款,在未查證對方真實身分及合法性之情況下,貿然將本件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對方,且於105 年10月27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接獲告訴人報案而通報警示前,均遲未辦理帳戶掛失(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偵卷第38頁),對於他人持以犯詐欺取財罪自有所容任,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他人,供他人用以收領詐騙所得款項,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本件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人間有何犯意聯絡,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為,揆諸前揭說明,核屬幫助犯。
又依卷附資料,尚不足以認定本件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得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一己貸款之利益,貿然將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不詳之人使用,使他人得用以收領詐騙所得款項而隱匿身分,增加檢警查緝詐欺取財犯罪之困難性,並損及告訴人追償損害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主觀惡性非鉅,兼衡被告與告訴人雖已調解成立,然損害賠償履行期間長達1 年,首期款項之履行期限亦未屆至,故告訴人迄未受償(見本院卷第44-5頁),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起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真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佳靜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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