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易,532,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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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8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諺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一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太陽眼鏡壹副、備用鑰持壹串、豆漿半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俊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07年5月8日清晨5時許,至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左益民住宅後門處,以用力推後門紗窗,破壞後門紗窗門栓使螺絲脫落之方式(業據蒞庭檢察官補充更正),侵入左益民上開住宅內,徒手竊取左益民所有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現金、價值3,300元之太陽眼鏡1副、備用鑰持1串、豆漿半瓶(起訴書記載為豆漿1瓶,業據蒞庭檢察官更正)得手,並將前開豆漿瓶飲用後棄置於該處頂樓平台上。

經警採集上開被告棄置於該處頂樓平台之豆漿瓶瓶口DNA,發現與陳俊諺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獲。

二、案經左益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民國96年3月21日總統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陳俊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之罪,自得獨任審判,不須合議,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見107年度偵字第4827號卷第165至第166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左益民於警詢證述、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結證述在卷(見同上偵卷第7頁正反面、第145頁至第147頁,本院卷第117至119頁),且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7年9月21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070213009號函附現場勘查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勘查採證同意書及現場照片共21張等附卷可參,又於前揭住址頂樓平台所棄置之豆漿瓶瓶口採集之DNA-STR型別,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發現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2月24日送鑑「陳俊諺建檔案」陳俊諺(64年8月5日生,Z000000000號)之DNA-STR型別相符,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107年5月8日基警鑑字第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2日刑生字第107005016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

又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後門紗窗為為防盜之設備,應係安全設備,以用力推後門紗窗,破壞後門紗窗門栓使螺絲脫落之方式,侵入他人住宅竊盜,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惟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時業已更正補充被告係以「破壞後門紗窗門栓使螺絲脫落之方式(業據蒞庭檢察官補充更正),侵入住宅」,更正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被告以一行為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予審判,在此說明。

㈡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解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③肇事逃逸案件,本院以103年度交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⑤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前開①②③案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④⑤⑥案所處之罪刑,則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7日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且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定應執行刑部分,詳如上述),又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被告並未珍惜觀多次科刑之機會,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竊盜罪,因之其並未記取教訓,惟衡以被告屢屢涉犯相同類型之竊盜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且曾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衡酌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然以侵入他人住宅之方式竊盜,對被害人居家之安全危害甚大,嚴重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暨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竊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竊財物之價值、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裝潢工(見本院卷附被告108年3月13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沒收部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萬元、太陽眼鏡1副、備用鑰持1串、豆漿半瓶,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惟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仍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本件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依刑 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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