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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易字第5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添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易字第535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6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7年度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正本,經向被告即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指定之送達地址「基隆市○○區○○○街00○0號8樓」付郵寄送,業經上訴人受僱人即金閣社區服務中心於民國108年1月29日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是本院107年度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乃於108年1月29日即對上訴人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上訴人上訴期間應自108年1月30日(即108年1月29日之翌日)起算10日上訴期間,上訴期間末日本應為108年2月8日,因108年2月2日至108年2月10日適為假日,乃以該假日之次日即108年2月11日為期間之末日,然被告遲至108年2月12日始具狀上訴(參見上訴狀首頁所載之本院收文戳章),則其上訴顯然已經逾期,且屬不能補正,按諸首開說明,並應由本院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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