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易,550,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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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百元及五元存錢筒壹個、十元存錢筒壹個等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志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11日晚間10時許,未經呂曼麗之同意,侵入呂曼麗位於新北市金山區社寮33號之居處內,徒手竊取呂曼麗之居處內5 元存錢筒及10元存錢筒各1 個等物品(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 元),得手後逃逸,嗣經警採集現場指紋送驗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用以認定被告李志宏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曼麗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無違,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6 月6 日刑紋字第1070053618號鑑定書(略以:上址2 樓電視櫃玻璃處採得之指紋與被告右食指指紋比對相符等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轄內現場照片10張等證據在卷可按;

又以證人即被害人呂曼麗於警詢時證稱:遭竊金額不多等語(見偵卷第21頁),未能敘明遭竊之具體金額,而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則供稱從存錢筒中取出總數約200 多元零錢等語(見偵卷第107 頁),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自應以最有利於被告之200 元作為被告竊取前開零錢筒內所存放之犯罪所得金額之認定。

從而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應予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被訴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屢因竊盜等財產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並處刑前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而被告前因先前多次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後,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73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4 月,而於106 年1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另經撤銷假釋,而於107 年7 月27日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30日,故不構成累犯)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乃竟於假釋期間再度犯下本罪,不知珍惜假釋之處遇,且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率行起意行竊為謀財之道,絲毫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犯罪動機可議,兼衡其以侵入他人之住宅為手段,顯然影響告訴人居住自由及其對家宅安全之期待,惟被告犯罪手段大體仍屬平和,暨其尚知坦然面對司法、自白罪行不諱,然迄未見渠與被害人方面達成和解或獲得其諒宥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財物現金零錢200 元、5 元存錢筒1 個、10元存錢筒1 個等物,參諸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件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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