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犯罪事實
- 一、犯罪經過
- 二、案發經過
- 貳、起訴經過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獨任審判
- ㈠、法律修正
- ㈡、程序差異
- ㈢、本案情形
- 貳、事實認定
- 一、所犯罪名
- 二、罰金問題
- 三、自首減刑
- ㈠、法律規定
- ㈡、本案情形
- ㈢、立法缺失
- 四、並未毀越
- ㈠、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
- ㈡、實務見解前後矛盾
- ㈢、本案之情形
- 五、累犯問題
- ㈠、自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觀之
- ㈡、依刑法理論言之
- ㈢、結論
- ㈣、補充說明
- 六、沒收修正
- ㈠、適用新法
- ㈡、後法優於前法
- ㈢、毒品條例配合修正
- ㈣、擴大沒收範圍
- ㈤、沒收比例原則
- ㈥、併合執行
- 肆、違憲審查
- 一、憲法原則
- ㈠、人性尊嚴原則
- ㈡、比例原則
- ㈢、法益原則
- ㈣、罪刑相當原則
- 二、竊盜罪
- ㈠、罪之審查
- ㈡、刑之審查
- 伍、刑罰裁量
- 一、罪刑相當原則
- ㈠、自刑罰理論觀之
- ㈡、自憲法原則觀之
- 二、刑罰裁量
- ㈠、主刑裁量
- ㈡、裁量結果
- 四、沒收所得
- ㈠、法律規定
- ㈡、本案情形
- 陸、據上論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駿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駿毅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犯罪事實
一、犯罪經過陳駿毅於民國107年9月27日晚間11時許,自基隆市○○區○○街00號之後門圍牆,攀援而進入後院,再開啟後門而侵入屋內,竊取姚思涵所有之皮夾及零錢包各一個。
皮夾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約4000元,零錢包內有現金1385元;
得手後,適為姚思涵發現,陳駿毅乃逃逸而去。
二、案發經過陳駿毅於有偵查權之警察得悉其犯罪之後,即於翌(28)日下午5時許,向警教案自首,表明願受裁判之旨,經警進而查悉上情。
貳、起訴經過案經被害人姚思涵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獨任審判
㈠、法律修正按除簡式審判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民國92年2 月6 日公布並於92年9 月1 日全面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定有明文。
其次,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亦規定甚詳。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已於96年3 月26日修正公布,規定為:「除簡式審判、簡易程序案件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所謂第376條第1款,係指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所謂第376條第2款,係指刑法第320條及第321條之竊盜罪。
㈡、程序差異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第161條之2 (當事人陳述意見)、第161條之3 (自白最後調查)、第163條之1 (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物證、書證調查、交互詰問規則)規定之限制。
申言之,自92年9 月1 日起,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改為三分法:其一,輕罪案件,檢察官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有罪之簡易判決。
其二,檢察官起訴非強制辯護案件而被告認罪者,法院得裁定以受命法官一人進行簡式審判,其程序略如刑事訴訟法修正前獨任法官所進行之通常審判程序。
其三,檢察官起訴之強制辯護案件或非強制辯護案件而被告否認全部或一部之犯罪,法院應進行合議審判,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進行交互詰問之通常審判程序。
惟自96年3 月29日起,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及第2款之案件,被告否認犯罪者,得由獨任法官一人,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進行交互詰問之通常審判程序。
㈢、本案情形經查:被告陳駿毅經起訴之罪名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等罪。
其最高法定刑有期徒刑5年,並非前述強制合議之案件,且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罪,而被告於107 年12月28日之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業經當庭裁定在案。
貳、事實認定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姚思涵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及翻指照片15張加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其犯行洵堪認定。
叁、法律適用
一、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
二、罰金問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相關分則法律之罰金刑,自應依上開規定配合調整。
據此,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因非屬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 日所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應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為新台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其下限為新台幣1千元。
三、自首減刑
㈠、法律規定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㈡、本案情形經查:被告在其行為在有偵查權之警察得悉之前,即主動坦承上開犯行,表明願受裁判之旨等情,警詢筆錄記之甚明,屬於自首無訛,本院自應減輕其刑。
㈢、立法缺失自首為減刑之原因,乃我國法制之特色。
唐、宋、明、清律皆有規定,其為減刑之事由固無不妥;
惟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為「必減」其刑,剝奪法官之個案裁量權,確有商榷之餘地。
蓋自首之動機不一,或真出於悔悟,或為情勢所迫,甚或利用必減規定而犯罪再自首,以邀寬典。
若自首乃「得減」其刑,法官尚有裁量空間,僅須減其所應減;
惟法律規定必減,對不得已之自首及利用自首而犯罪者,則必減其刑之規定,如同立法放棄國家刑罰權,反而有鼓勵犯罪之譏。
尤有進者,在司法實務上,常見被告為司機而駕車撞傷人時,不先將傷者送醫,反而為享受自首之利益,趕往警察機關自首,坐令傷者因延誤送醫甚或死亡,如此,又豈是自首立法之本意。
再如本案,被告發生車禍而致被害人當場死亡,當時已無逃逸之可能,只因當場向警坦承肇事,在司法實務之寬鬆標準下,即可享受自首減刑之寬典,其不合理已無庸贅言。
申言之,自首原因不一,並非單一原因,客觀上未至非減不可,不足以成為立法剝奪法官裁量權之正當事由;
其立法剝奪法官之個案裁量權,即屬超過必要之程度,而違背權力分立原則。
何況,亞洲各國受我國法制影響,固有自首規定,惟日本刑法第42條第1項、韓國刑法第52條第1項之自首,均係得減其刑,並非必減其刑,亦可見我國立法自首必減之規定,確實超過必要之程度。
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62條,已將必減改為得減,其故在此。
四、並未毀越被告本案之竊盜犯行,公訴人認亦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牆垣之加重竊盜罪;
惟本院認為被告之行為並未觸犯該款之罪,其理由如下:
㈠、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推原其立法理由,本項第1至第4款,應係對於被害人之生命產生危險,才會列為加重條款。
申言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而為其加重處罰之要件。
本院推原該款加重竊盜之立法本意,當係行為人毀損並踰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而竊盜,類似同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而竊盜,其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危險,較之普通竊盜為大,亦即其主觀上之惡性較大,其客觀上之危險性較高,立法故為加重處罰之規定。
準此,若其毀損而未踰越,本無從發生竊盜之問題,以其危險性尚未發生;
若未毀損而只踰越,表示該防閑措施不足,亦即行為人並未以暴力介入,只能在該處屬於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時,以同條第一款之規定加以處罰而已。
因此,「毀越」二字,究竟必須毀損兼越進始可,或者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皆屬之,固然屬於法律解釋之問題;
惟在刑事司法實務上,在中文之解釋,縱對「毀越」二字之見解有所不同,亦應採取有利被告之解釋原則,始得謂之合乎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並合乎罪刑法定原則之精神。
因此,本院認為「毀越」必須毀而越之始可,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並非毀越。
㈡、實務見解前後矛盾實務上認為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院20年10月30日院字第610 號解釋)。
若依意旨,則越進大門或窗戶,皆為毀越門扇或毀越安全設備。
然則,實務上卻認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竊盜,既未毀壞,亦非踰越,顯與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情形不侔(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767號、77年台上字第1130號、63年台上字第50號判決參照)。
申言之,實務上認為越進大門並非毀越門扇,惟越進窗戶卻又認係毀越安全設備。
彼此對照以觀,其先後之見解相互矛盾。
㈢、本案之情形本案被告僅係攀爬過牆,再進入房間行竊,並未毀而越之。
揆諸前述之說明,被告之行為應僅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並不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牆垣之加重竊盜罪。
五、累犯問題被告曾因持有毒品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487號案件而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4月24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檢察官故認為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罪,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云云;
惟本院認為易科罰金之執行,並非有期徒刑之入監執行,依現行法之正確解讀,並非累犯。
其理由如後所述。
㈠、自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觀之1、法律見解在證據法則上,補強證據必須補強待證事實,而至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地步,亦即必須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beyond reasonable doubt),始得據以論罪;
其尚有疑者,利益應歸被告,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in dubiopro reo,im Zweifel fur den Angeklagten,目前譯法不一,有譯「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罪疑唯輕原則」、「有懷疑應作有利被告認定原則」、「罪疑唯有利於行為人原則」、「如有懷疑,則以被告利益思考原則」、「有疑問時,應為有利被告之推定原則」、「有懷疑者應作有利被告認定原則」或「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原則),仍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此項利益歸被告之原則,於法律用語之文義解釋上亦有適用。
申言之,在法律用語之文義解釋上,若有不同之說法產生時,亦應採取有利被告之解釋原則,始得謂之符合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
易言之,當證據資料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合理可疑存在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則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僅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
在欠缺補強證據足以補強之際,即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2、經查:刑法第44條規定易刑處分之效力如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勞役或易以訓誡執行完畢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
所謂以已執行論,即視為執行完畢。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所謂執行完畢,是否包括刑法第44條之以已執行論?亦即刑法第44條之以已執行論,是否屬於刑法第47條之執行完畢?。
甲說認為立法既稱「以已執行論」,即是視為執行完畢,當然屬於刑法第47條之執行完畢;
乙說認為刑法第47條之執行完畢,限於單純入監執行完畢,不包括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完畢,蓋刑法第47條僅於第2項規定:「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並未另設一項規定:「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者,以累犯論。」
則基於「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解釋,不得率而謂其屬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進而言之,刑法第47條第1項既只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並未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以已執行論」;
而其第2項之「以累犯論」,僅係包括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並未包括「以已執行論」之情形在內,本院自不應擴張解釋而認刑法第44條之以已執行論應適用一般累犯。
在兩說並存時,司法自應採取有利於被告之解釋,認其易科罰金之執行不適用累犯之規定。
如此,在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後,自無累犯之可言。
㈡、依刑法理論言之本院認為易科罰金之執行,並非有期徒刑之入監執行,依刑法理論對現行法之正確解讀,並非累犯:1、自立法理由觀之刑法第44條所規定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以已執行論」,是否應再論以刑法第47條之累犯?亦即刑法第47條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是否包括「以已執行論」在內?觀之刑法第47條之立法,係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始成立累犯。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犯拘役或罰金刑之罪,並不成立累犯;
受拘役或罰金刑之執行完畢,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不成立累犯。
表面上,易科罰金係有期徒刑而易刑處分,且係規定「以已執行論」,似應成立累犯;
惟再觀其累犯之立法理由,其立法例有二,一為法國派,以有罪裁判確定為準,裁判一經宣告,縱被告尚未受刑之執行,亦成立累犯。
一為德國派。
必以「實體上受刑之全部之執行或一部之執行而經免除者,方足為犯人之警戒。
受刑後復犯罪可證明通常刑之不足以懲治其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本法明白記載採用德國之立法例。
更觀之學者關於累犯之學說,均係認為被告已受執行而再犯,可見其「刑罰適應性」低,故應加重其刑云云。
然則,易科罰金之執行,本質上與罰金無異,均係繳納一定金額於國庫而免其有期徒刑之執行,何以前次罰金執行完畢,本次不構成累犯,而前次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次卻構成累犯?易科罰金既未入監接受刑之執行,何來「實體上受刑之執行」?易科罰金不過易刑處分,何來證明「通常刑之不足以懲治其惡性」?其規定「以已執行論」,表示其本質上並非真正入監之執行,若認其為累犯,無異改採法國派之立法,豈合立法之本意?何況,易科罰金既未曾受監獄之教化,又如何得知其刑罰適應性之高低如何?2、自立法技術觀之其次,刑法第323條之準動產,其立法係規定一定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申言之,僅於竊盜之罪始得以動產論,關於詐欺、毀損一定能量,其能量即無從以動產論。
準此,刑法第44條易刑處分之規定,係在第41條易科罰金、第42條易服勞役及第43條易以訓誡之後,規定此三種易刑處分之效力係「以已經執行論」。
申言之,刑法第44條係規定本非刑之執行之易刑處分,與刑之執行有相同之效力。
所謂「以已經執行論」,不過表示易刑處分發生送監執行之效力,執行檢察官將不得以判決已宣告刑之執行為由,再發通知將被告送監執行,如此而已,並無當然表示刑法第47條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包括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含意在內。
復次,刑法第79條關於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以已執行論」亦同前旨,係指其假釋在外並未在監之餘刑期間,發生在監執行之效力,執行檢察官將不得以其業在監執行為由,再將之拘捕並送監執行,如此而已。
其之所以論以累犯,仍因其在監執行之部分曾受國家教化使然,與餘刑在外部分無關,只不過假釋係附條件釋放,若未假釋,仍須執行之期滿,故以餘刑期滿之翌日為累犯計算之基準日而已。
3、自立法用詞觀之綜上各節,本院推原刑法第44條易科罰金「以已執行論」之立法本意,應係指被告不必再入監執行而已,並無必須論以累犯之含意在內。
申言之,刑法第47條應排除第44條之適用,始合立法之本意。
易言之,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者,不應再適用累犯之規定,亦即不能以詞害意,認為「以已執行論」便應論以累犯。
再一言以蔽之,本院認為刑法第47條之執行完畢,限於真正入監服刑之執行完畢,不包括易科罰金之執行完畢在內。
何況,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在立法解釋上出現爭議時,自應採取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方式。
申言之,刑法第47條第1項既只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並未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以已執行論」;
而其第2項之「以累犯論」,僅係包括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並未包括「以已執行論」之情形在內,本院自不應擴張解釋而認刑法第44條之以已執行論應適用一般累犯。
4、自刑法規定觀之尤有進者,若被告入監執行只有數日,即因易科罰金而出獄,並非完畢未曾入監執行,則應如何?本院認其短暫之執行,若未達到有期徒刑最低刑度之二月,則與未經入監執行無異,蓋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是指2月以上15年以下,再參考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前段但書規定:「處徒刑及拘役之人犯,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監獄內分別拘禁之,令服勞役。」
可見監獄教化之執行,其最少需要2月。
準此以觀,被告若未經執行2月以上,即無從進行教化,與未經入監執行無異,自不能以累犯論處。
茲被告之前述有期徒刑3月係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有期徒刑4月僅入監執行7日,其餘亦為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已如前述,揆諸前述說明,並非累犯,不應加重其刑。
㈢、結論綜上各節,本院推原刑法第44條易科罰金「以已執行論」之立法本意,應係指被告不必再入監執行而已,並無必須論以累犯之含意在內。
申言之,刑法第47條應排除第44條之適用,始合立法之本意。
易言之,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者,不應再適用累犯之規定,亦即不能以詞害意,認為「以已執行論」便應論以累犯。
再一言以蔽之,本院認為刑法第47條之執行完畢,限於真正入監服刑之執行完畢,不包括易科罰金之執行完畢在內。
㈣、補充說明1、本院見解被告之品行,乃量刑考量情狀之一。
法官在量刑時,對於素行不良者,依刑法第57條第6款之規定,自然有所斟酌,是為道德上之自然加重;
刑法再有累犯之設,不過立法者強迫司法者「應」加重其刑而已,是為法律上之強迫加重。
然則,被告就其前次犯罪行為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其責任已經抵償,若再將其前次犯罪行為納入本次犯罪行為而一併評價,再予加重其刑,就其所加重部分,實係將前次已受責任抵償之行為再次非難,顯然違背雙重處罰禁止原則,將使被告受到不平等之待遇。
因此,累犯之制度是否違背憲法平等原則,已堪質疑。
何況,出獄而再犯,可見監獄教化不彰,監獄教化不彰而怪罪被告,反而以不利益加之其身,又豈合國民主權之原理?申言之,司法者自會考量加重,立法者之強迫加重,並無必要。
德國刑法於1986年廢除累犯之規定,其故在此,值得立法者深思。
何況,若被告素行不良,法院在量刑時,本會一併斟酌加重其刑,惟因累犯規定係必加其刑,並非得加其刑,法院不得不仔細閱讀其前科表,以資判斷;
而被告之檢方及院方前科表,常有數十張之多,法官常需耗費不少時間,始能得出其係為累犯之結論,事實上,其為累犯與否,在量刑上影響微小,只因法律規定不當而消耗法官之精神,浪費法官之精力,造成法官之疲憊,間接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尤其值得立法者深思!2、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解稱:「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又稱:「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108年2月22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申言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
易言之,在大法官解釋之後,本條修正之前,其立法強迫加重之規定,已經設成司法裁量加重之規定。
因此,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之性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3、本案情形經查:退而言之,縱令本院採取傳統司法實務之見解,認定易科罰金之執行屬於累犯,惟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審酌被告之前案係持有毒品,與本案之竊盜罪,其本質完全不同,自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當然適合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申言之,若採取傳統見解,認定被告為累犯,又加重其刑,必須判處七月以上,其有前科,依法又無法緩刑。
若未依自首而減刑,被告即無易科罰金之機會,必須入監獄服刑,顯然不適合,是以仍應裁量不予加重為宜。
六、沒收修正
㈠、適用新法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起施。
其中之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
因此,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後法優於前法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
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㈢、毒品條例配合修正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該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
1、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2、原第19條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則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至於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㈣、擴大沒收範圍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2項)。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項)。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項)。」
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
㈤、沒收比例原則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乃規定為:「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第38條之追徵,亦同(第1項)。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第2項)。」
㈥、併合執行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如前述,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而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
肆、違憲審查
一、憲法原則
㈠、人性尊嚴原則其次,德國基本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性尊嚴不可侵犯。
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
依據國民主權原理,國民是國家主人,其人性尊嚴不可侵犯。
在法律限度內,所有人類應有之尊嚴,皆應受到尊重,不得排斥或輕視之。
尊重及保護其人性尊嚴,實係行政、立法、司法機關之義務,並非其等機關之裁量權。
就刑事立法而言,若無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之行為而予以犯罪化,或較輕責任之行為而賦予重刑罰之處罰,即是違背人性尊嚴原則,而為違憲之立法。
申言之,不應犯罪化而予以犯罪化,不應重刑化而賦予重刑罰,即是違背人性尊嚴原則。
一言以蔽之,前者乃不應罰而罰之,後者乃不應重而重之,使得國民受到不應處罰之處罰,或是受到過重之處罰,皆是不合人性尊嚴原則。
㈡、比例原則按一般認為比例原則之內涵,係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比例性原則三項。
事實上,比例原則可分為二層次,其一須「適當」,其次須「相當」。
就刑法而言,所謂適當,是指其犯罪化而處以刑罰為適當。
所謂相當即不過量,所謂不過量乃指侵害最小,是指犯罪化後所賦予之刑罰種類為相當,為不過量,為侵害最小。
因此,若要簡而言之,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原則及比例性原則,可以合而為一,姑且名之曰相當性原則。
若其犯罪化而犯以刑罰之立法並不適當,即是不合適當性原則,進而違背比例原則。
若其犯罪化之立法適當,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並不相當,即是不合相當性原則,進而無論其為過重或過輕,皆是違背比例原則之立法。
申言之,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始得謂之符合比例原則。
㈢、法益原則據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之要求,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應限於必要之干預;
能以其他手段而達成目的時,則應放棄刑罰。
此謂之刑罰之「最後手段性」,亦即刑罰謙抑原則之表現。
欲知其犯罪化之立法是否合乎適當性原則適當,必須求諸於法益原則。
因此,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可以導出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
申言之,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
蓋刑事立法之核心,在於其所保護之法益。
刑法之任務,在於法益之保護。
無法益保護,無刑法可言;
亦即無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則無施以刑罰之必要。
行為如未造成「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則無將之犯罪化之必要。
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
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
再者,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化。
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
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法益」。
在個人法益以外之法益,即「超個人法益」或「一般法益」、「團體法益」、「整體法益」,亦必須其與個人法益具有關連性者,始得為刑法所保護之一般法益。
所謂危險犯,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造成法益危險,尚未至法益侵害,亦立法予以犯罪化。
以最高位階之生命法益言之,刑法之有預備殺人罪、預備放火罪、預備強盜罪、預備擄人勒贖罪,均因其行為已造成生命法益之危險;
否則,各該罪即無設預備犯之必要。
如係單純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法益危險行為,則未曾設預備犯而加以犯罪化。
㈣、罪刑相當原則在犯罪化之立法之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是否合乎行為之罪責,亦即是否罪刑相當,乃刑罰相當性之問題。
申言之,欲知其犯罪化之立法是否合乎適當性原則適當,必須求於罪刑相當原則。
因此,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可以導出刑事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
如前所述,就刑法而言,所謂相當即不過量,所謂不過量乃指侵害最小,是指犯罪化後所賦予之刑罰種類為相當,為不過量,為侵害最小。
因此,法定刑之刑罰種類及自由刑之刑度輕重,必須與其行為責任之輕重相當,亦即在具有相當性時,始得為該種刑罰之賦予或該級刑度之訂定。
如此,其刑罰之賦予始為合乎「罪責原則」,使其罪責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亦即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
若其犯罪化之立法適當,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並不相當,即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自然不合相當性原則,進而無論其為過重或過輕,皆是違背比例原則之立法。
二、竊盜罪
㈠、罪之審查查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其犯罪行為所侵害者,係侵害財產法益,屬於財產之實害犯,其犯罪化之立法固有必要;
惟財產犯罪而無暴力行為時,是否必須列為公訴罪(非告訴乃論之罪固包括自訴罪,惟自訴者少),非無商榷之餘地。
因此,修正為告訴乃論之罪,似可考慮。
至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除其第5及第6款乃純道德加重條款外,其第1款至第4款,依法益觀點言之,似因被害人之生命法益陷於危險使然。
申言之,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在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產生實害之外,並對其生命、身體及自法益產生危險,而為財產法益之實害犯、生命、身體及自由法益之危險犯。
既與生命法益有關,其犯罪化並加重其刑之立法尚有法理可言。
惟其第5款之乘災害之際竊盜、第6款之在車站或埠頭竊盜,則純因道德非難性之考量,並非基於法益之考量,事實上,其量刑委諸司法即可,特設條文而加重其刑之立法並無必要,併此說明之。
㈡、刑之審查其次,竊盜罪之刑度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加重竊盜罪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由於時空背景不同,民國24年施行之現行刑法,其33條將有期徒刑之上限定為15年,係以當時「人生平均年齡不過四十一、二齡」為其立法理由;
刑法各罪名之有期徒刑上下限,刑法各該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罪之刑度安排,亦均以此為其立法理由。
然則,80餘年後之今日已然不同,平均人壽將近80歲,已近立法當時1倍;
而目前更由當時之農業社會進展至電腦科技時代,惟刑法並未配合修正刑度,歷年來只知制訂並修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不知制訂「有期徒刑提高標準條例」,造成司法實務普遍性重罪輕判之必然結果。
例如在竊盜之罪,無論被告觸犯幾件,其連續犯加重結果,刑度止於7年半,豈是合理?如此,造成法官無從為罪刑相當之量刑。
因此,本院認為可以考慮制訂「有期徒刑提高標準條例」,加倍提高刑法分則各罪有期徒刑之上下限,若財產犯罪得提高刑度一倍,與日本刑法相同,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官才有妥適之量刑空間。
伍、刑罰裁量
一、罪刑相當原則
㈠、自刑罰理論觀之就刑罰之報應理論言之,刑罰係以其具有痛苦性之本質,來均衡具有不法本質之犯罪,藉以衡平行為人之罪責,使行為人得因責任抵償而贖罪,而社會正義得以實現義,是故強調「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之輕重成比例」,是為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
其報應之內容即為自由之剝奪,亦即有期徒刑之相加,而監獄即為執行報應之場所。
再就特別預防理論言之,受刑人之犯罪係社會化過程之障礙,應使其在監執行,以接受再教育而求其再社會化。
復就一般預防理論觀之,以對受刑人之施以刑罰,作為威嚇他人之手段,不過刑罰之附帶作用,並非其主要目的。
關於刑罰之目的,通常採取綜合理論,各國皆然;
既有報應罪責,又有預防再犯,並有嚇阻他人犯罪之功能;
惟報應理論所強調之「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之輕重成比例」,仍為刑罰裁量之基本原則;
在死刑及真正無期徒刑,惟有在侵害生命法益之犯罪,單純依報應理論,其罪責已夠深重,不期待其再社會化時,始得於審判上宣告之;
在死刑,更必須於「求其生而不得」時,始得為之;
被告縱然侵害他人之生命法益,如求其生而可得時,亦不得宣告死刑,蓋死刑既稱之為極刑,如非極度之罪責,自不必處以極度之死刑。
目前,我國係採取無期徒刑得適用假釋之制度,執行25年後,即有假釋之機會,本質上類似長期徒刑,並非真正無期徒刑。
若被告接受自由刑之執行,以進行責任抵償,而在執行時能因己身之悛悔加之監獄之教化,仍有再社會化之可能,並無永久隔離於社會之必要,即不適合量處無期徒刑。
㈡、自憲法原則觀之依據前述人性尊嚴原則,「人性尊嚴不可侵犯。
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
在法律限度內,所有人類應有之尊嚴,皆應受到尊重,不得排斥或輕視之。
尊重及保護其人性尊嚴,實係行政、立法、司法機關之義務,並非其等機關之裁量權,已如前述。
在被告之行為責任確定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或自由刑之量定,均應相當而不可過量,否則即是違背比例原則中之相當性原則,自然不合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
因此,刑事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
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
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
申言之,重犯罪賦予重刑罰,輕犯罪賦予輕刑罰,當重則重,當輕則輕,不應重其輕,亦不應輕其重,始得謂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罰;
若犯中罪,應中治罰;
若犯輕罪,應輕治罰;
令其慚愧,懺悔所犯。」
其此之謂也!
二、刑罰裁量
㈠、主刑裁量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
為此,本院基於被告之責任:1、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之後,2、再斟酌拘役並無教化功能,乃不具實益之刑罰種類,立法上以廢除為宜,以資符合自由刑單一化之要求;
六月以下之短期自由刑,既難有教化之作用,又易使受刑人感染惡習,除非被告有受其執行之特殊必要,否則尚無宣告之必要;
如其宣告,應儘量以緩刑或易科罰金而調和之;
例如普通搶奪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有量處6月有期徒刑,被告才有易科罰金之機會;
刑法第225條第2項及第227條第2項,以及刑法第321條之罪亦然等情;
3、復考慮被告是否應施予刑罰並使之入監獄執行,應依刑罰理論及刑事政策而加以考量,斟酌重點在於被告有無執行剝奪其自由,並施以監獄之教化,以促其自我之懺悔,使其得以回歸社會亦即再社會化之必要性,並非以其是否已經和解而為主要之判斷標準等情;
何況,被告已經同意賠償被害人20萬元,並已給付6萬元,已據被害人陳明,有本院公務電話一紙附卷足憑等情;
4、復特別考量被告除本次觸犯竊盜罪之外,其竊盜之前科僅有一件,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記之甚明;
準此,可見被告之法治觀念不佳,自制能力薄弱;
所為又係高危險性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量刑不宜從輕;
惟念其始終承認犯罪,所得不多,實害較輕,其量刑可以略輕,可以考慮量刑在易科罰金之範圍內等情;
5、最後衡量刑罰之裁量,應考慮立法之精神。
一般而言,立法所賦予之最重刑罰種類,例如殺人罪之死刑或竊盜罪之有期徒刑五年,乃準備給予未來此類型犯罪人之中之責任最高者使用;
惟此種責任最高之情況,百不及一,並非常見;
一般此類之犯罪,依統計學之數字,其分布類似金字塔型,責任輕者多,而責任重者少,是以在量刑統計上,低度量刑之情形甚為普遍。
因此,就自由刑而言,除非是重大案件,否則,在一般案件,中度量刑已屬重判。
就竊盜而言,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中度量刑為2年6月。
就竊盜之加重其刑而言,在加重之後,處斷刑擴大為7年半以下之有期徒刑,中度量刑變為3年9月。
然則,若在非真正之犯罪,或並非重大案件,本院認為在量刑時,即便在加重其刑之情形,仍應以原來5年以下有期徒刑作為基準,加重部分僅在量定其刑時選擇適當之加重刑度即可,並不必以其7年6月之處斷刑作為量刑之基準。
申言之,就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言,5至4年為「高度刑」,4至3年為「中高度刑」,3年至2年為「中度刑」,2年至1年為「中低度刑」,1年以下為「低度刑」,有五級之刑罰裁量空間。
㈡、裁量結果本院認為:本竊盜罪之刑罰種類僅為有期徒刑,再依被告之責任觀之,尚無必要使其入監執行,以抵償其責任,使之個人進行悔罪並接受國家之教化。
其次,6月以下有期徒刑乃短期自由刑,被告得因易科罰金而不必入監執行,就本案而言,應屬適合。
因此,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乃低度量刑之範圍,足以使其責任與刑罰相對稱,亦即罪當其刑而刑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宣告之,以示儆懲,並使量刑合理化,以期待被告之能知自新;
若被告無法易科罰金而須入監獄服刑,更期待被告在失去自由以資抵償責任之餘,能依監獄之教化加之個人之悔罪,而成為更生之人,得以再社會化,以便重新回歸社會,從此不再犯罪。
四、沒收所得
㈠、法律規定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貫澈剝奪不法利得以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目的,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再參照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之修正說明「六、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
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
復參考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其已變價者,應給予變價所得之價金。」
是以未扣案而屬於犯罪行為人支配管領之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概應予以沒收。
㈡、本案情形被告竊取被害人之皮夾及零錢包,其內共有5385元,被害人既未強調該皮夾及零錢包屬於高價之物,衡情當是一般之皮夾及零錢包。
其次,雙方已經達成民事和解,被告願意賠償被害人20萬元,並於108年1月25日給付5萬元,再於108年3月15日給付1萬元,有本院108年度附民利多調字第9叫號調解筆錄及108年3月22日電話記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
對比之下,可見被告事實上已無犯罪得,自無庸再行宣告沒收或追徵。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除書、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 珍 珍
附錄: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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