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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裕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裕鈞於民國107年3月4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新北市瑞芳區第19公墓內除草,其本應注意除草時四周之人車,且依當日天氣晴朗、視線無受阻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余文馨自一旁經過,被告持用之割草機鐵片不慎掃到告訴人左側小腿,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遠端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下肢多處肌腱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且告訴人業於107年12月27日具狀聲明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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