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易,573,2018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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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寬


選任辯護人 林子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686號),因告訴人撤回刑事告訴,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基簡字第1588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寬與告訴人蔡宛廷2 人因細故發生爭執,雙方均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9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臺灣國際造船廠基隆廠區9號碼頭停泊實習船(育英二號)女生寢室內,互相拉扯毆打,致被告陳寬受有臉部多處擦傷併鼻部挫傷及下唇部擦傷、左側肩膀多處擦傷、左前胸多處擦傷、雙側前臂擦傷、左腰部擦傷等傷害(蔡宛廷傷害部分,因逾告訴期間6 個月提出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告訴人蔡宛廷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右後側頭皮瘀傷血腫、臉部及頸部多處擦挫傷,雙側上之多處擦傷。

案經告訴人蔡宛廷訴由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認被告陳寬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寬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6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件在卷可稽。

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而被告陳寬與告訴人蔡宛廷於107 年12月17日達成和解,且告訴人蔡宛廷亦聲請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告訴人蔡宛廷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和解書各1 件在卷可稽。

是被告陳寬上開被訴傷害罪部分,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併啟人與人相處之道,宜互信互諒,若人出巧詞誠以接之,若人出厲詞婉以答之,若人出謔詞默以待之,不矜才不使氣,自然言少,不遷怒不二過,自然心安,大家才能和諧相處過生活。

四、末按法院組織法業於民國107 年5月8日增訂第114條之2條文,規定:「本法及其他法律所稱地方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最高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八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分別改稱為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最高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並經總統於同年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700055461 號令公布,且自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準此,原修法前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上開增訂第114條之2條文公布生效後,應更名記載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始符合上開增訂第114條之2條文之規定。

又因上開法院組織法第114條之2係增訂之規定,且並非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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