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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瑋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31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07 年度基簡字第1819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家瑋於民國107 年2 月12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基隆市○○區○○街0 巷00號前,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自備木製球棒1 支(未扣案)砸告訴人沈映吟所有停放該處所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方擋風玻璃,致該車前方擋風玻璃碎裂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等規定即明。
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復為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所明定。
三、本案被告被訴前揭行為,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業於107 年12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紙附卷可稽,揆諸理由欄二所述之規定,本院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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