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謝南璋與王志雄、舒志強3人(王志雄與舒志強2人為兄弟)
- 二、謝南璋、王志雄、舒志強為協調106年5月8日互毆事件之賠
- 三、案經謝南璋、舒志強、楊麗華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業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
- 貳、實體事項:
- 一、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謝南璋、舒志強及王志雄於本院審
- 二、論罪科刑:
- (一)刑法上所稱「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
- (二)核被告謝南璋、舒志強就事實欄一、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
- (三)被告舒志強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 (四)被告王志雄與被告舒志強就事實欄二、所示傷害告訴人謝南
- (五)被告謝南璋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312
-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南璋、王志雄、舒志強
- (七)被告王志雄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所持用以攻擊謝南璋之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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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南璋
舒志強
王志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236號、106年度偵字第5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南璋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舒志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志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南璋與王志雄、舒志強3人(王志雄與舒志強2人為兄弟),於民國106年5月8日凌晨3時38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 巷00號旁,因酒後發生爭執,王志雄乃徒手毆打謝南璋胸口(此部分謝南璋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對王志雄為不起訴處分),謝南璋一時氣憤,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酒瓶敲打王志雄頭部(此部分王志雄撤回告訴,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王志雄於頭部遭擊後即倒地不起。
舒志強見狀,不滿謝南璋持酒瓶毆打其兄王志雄,乃基於傷害之犯意,以牙齒撕咬謝南璋雙耳,謝南璋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舒志強互毆,毆打舒志強之頭部及臉部等處,造成謝南璋受有雙側外耳部撕裂傷、右側上臂擦挫傷、左側腰部擦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雙側手背擦挫傷之傷害;
舒志強受有右側臉部撕裂傷、頸部撕裂傷、頸部擦挫傷、頭皮擦挫傷、雙側膝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謝南璋、王志雄、舒志強為協調106 年5月8日互毆事件之賠償事宜,乃相約於106年8月20日上午10時許,於基隆市○○區○○街000 巷00號旁涼亭內協調,惟在洽談過程中,王志雄因不滿謝南璋未攜帶醫療單據,無協調誠意,乃離開涼亭,並基於恐嚇之犯意,出言對謝南璋恫嚇稱:「要打到你住院」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謝南璋,致謝南璋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謝南璋之安全。
語畢,王志雄走往上開涼亭路邊自小客車停車處,隨手拾起地上木棒1 支,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木棒毆打謝南璋腳部、身體等處,謝南璋太太楊麗華見狀,乃阻擋於謝南璋、王志雄間,王志雄猶持木棒朝楊麗華、謝南璋揮打,並揮打到楊麗華手部,嗣謝南璋與王志雄持續拉扯木棒時,舒志強乃基於共同傷害謝南璋之犯意聯絡,上前抱住謝南璋並以手勒住謝南璋之脖子,王志雄則乘機以拳頭繼續毆打謝南璋,致謝南璋受有頭皮撕裂傷、左膝挫傷之傷害;
楊麗華則受有右側手部多處挫傷、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
嗣因一社區清潔人員到場制止,舒志強、王志雄始停手作罷,王志雄於離去前,復承前恐嚇犯意,對謝南璋恫嚇稱:「在社區見到你,見一次打一次」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謝南璋,致謝南璋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謝南璋之安全。
三、案經謝南璋、舒志強、楊麗華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
被告謝南璋、舒志強及王志雄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本院卷第91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3 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業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述證據」,核無公務員取得過程違背法定程式之具體事證,且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之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謝南璋、舒志強及王志雄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而被告舒志強有事實欄一、二所示傷害、被告王志雄有事實欄二、所示傷害及恐嚇犯行等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謝南璋、楊麗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106年5月24日診斷證明書、106年8月29日診斷證明書、106年8月20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106年度偵字第5237號卷第7頁;
106年度偵字第5236號卷第14頁、第19頁),且據本院勘驗106年8月20日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確認屬實(參本院卷附第99頁至第100 頁勘驗筆錄);
而被告謝南璋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犯行,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舒志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6年5月15日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佐(106年度偵字第5237號卷第14頁),足認被告謝南璋、舒志強、王志雄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所稱「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
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王志雄向告訴人謝南璋恫稱:「要打到你住院」、「在社區見到你,見一次打一次」等語,已存有被告可能加害告訴人謝南璋之生命、身體之意旨,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確足使受恫嚇之人心生恐懼並生危害於安全。
(二)核被告謝南璋、舒志強就事實欄一、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舒志強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王志雄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王志雄於基於同一犯意,接續以「要打到你住院」、「在社區見到你,見一次打一次」等語恫嚇告訴人謝南璋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另被告王志雄以一持木棒揮打告訴人謝南璋、楊麗華之傷害行為,使告訴人謝南璋、楊麗華分別受有事實欄二、所示之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三)被告舒志強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王志雄與被告舒志強就事實欄二、所示傷害告訴人謝南璋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謝南璋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1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王志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交簡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0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足憑,被告謝南璋、王志雄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南璋、王志雄、舒志強於飲酒後,因細故爭執,被告謝南璋即持酒瓶擊傷舒志強之兄王志雄,被告舒志強見狀,未思以理性方式尋求解決之道,反與被告謝南璋互毆,造成彼此受有事實欄一、所載傷害,所為顯屬不該;
復為協調互毆事件所生賠償事宜,於106年8 月20日相約見面後,被告王志雄未思控制己之情緒,復持木棒毆傷告訴人謝南璋及勸架之告訴人楊麗華,而被告舒志強見狀後,除未加以制止,反於被告王志雄與告訴人謝南璋拉扯木棒僵持不下時,抱住謝南璋之頸部,使王志雄得以繼續徒手毆打謝南璋,所為誠可非議;
兼衡酌被告3 人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兼被告謝南璋、舒志強及告訴人楊麗華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3人之犯罪手段、動機、及被告謝南璋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舒志強自述高中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王志雄自述高職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106年度偵字第5237號卷第3頁、第10頁、第1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七)被告王志雄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所持用以攻擊謝南璋之木棒1 支,未據扣案,且非被告王志雄所有之物,此據被告王志雄敘明在卷(本院卷10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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