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易,80,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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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輝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志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5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13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8月6日11時30分至17時45分間之某時,以不詳方式開啟吳靜怡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住處大門後,侵入其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至廚房拿取菜刀,而在客廳地上竊取吳靜怡所有內裝新臺幣(下同)之豬公撲滿2個(內裝有10元硬幣,金額合計約1萬元)得手。

嗣於104年8月6日17時45分許,吳靜怡返家時,發現門鎖鬆動無法開啟、屋內遭翻動,遂報警處理,經警在上址屋內之臥房內發現上開菜刀,經採集菜刀刀柄之DNA,送鑑後與張志輝之DNA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為前開加重竊盜犯行,其辯稱:我不認識被害人,並未為本件竊盜犯行,不知被害人住處為何會採集到我的DNA,且我的DNA在103年時已經建檔,為何本件直到106年才說驗到我的DNA云云。

經查:

(一)按被害人之上揭住處,有於前揭時間遭人以不詳方式,破壞住處大門門鎖後,侵入其內,並至廚房拿取菜刀,而在客廳地上竊取被害人所有內裝之豬公撲滿2個(內裝有10元硬幣,金額合計約1萬元)得手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警察局瑞芳分局竊盜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14張及現場圖等在卷可稽,則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上開竊盜犯行究否係被告所為乙節。經查: 1、依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陳稱,遭竊當天,我是在104年8月6日約11點半出門,至17時45分許返家,我到家時,發現家的門鎖鬆動,我用鑰匙轉不開,便請鎖匠破壞門鎖前來開門,我發現屋內混亂有被翻過的跡象,且放在客廳地板上的內裝有10元硬幣的豬公2個遭竊(豬公原有4個,其中2個放10元硬幣,另外分別放5元、1元硬幣),而其門窗沒有遭破壞,就是門鎖有鬆動等語(見偵卷第30頁),可見被害人上開住處係於104年8月6日約11點30分至17時45分間之某時遭竊等情,而依卷付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及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卷第12、8頁),員警係於遭竊該日當晚旋即進行採證,並於翌日進行現場勘察,該採證時間與遭竊時間相隔密接,現場未有遭他人破壞之情事,而員警亦係於遭竊當晚即在遭竊臥房所遺留之菜刀刀柄上,以轉移棉棒之方式採集DNA,並立即送驗,又依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證稱,臥房內的菜刀是我家的菜刀等語,及卷付之現場照片【該菜刀是放置於遭翻動的衣物堆上】(見偵卷第32、9頁),足見上開菜刀應係竊嫌進入屋內後再持以使用等情。

2、上開菜刀刀柄上所採集之DNA經送新北市警察局鑑驗後,其鑑驗結果認:本案送檢編號1轉移棉棒檢出一男性之DNA-STR主要型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知比對結果,發現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7.27送檢「張志輝建檔案」涉嫌人張志輝之DNA-STR型別相符等語,有該局鑑驗書一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頁)。

而所謂DNA鑑定係由人之血液、毛髮、精液、唾液等分泌物中採取出DNA,加以分析進行個人識別、同一性確認之方法,且DNA鑑定之結果係使用精密科學儀器,基於科學方法分析判斷,DNA鑑定之個人識別原理已經在科學上獲得相當程度之認同,自屬可信,故在前開刀柄上採得之DNA-STR型別既與被告相同,顯見被告確有接觸前開物品無疑,又酌以被告與被害人毫不相識,亦無可能進入被害人家中碰觸到該把菜刀之情況下,卻會在被害人住處遭竊後,在上開菜刀刀柄上採得被告之DNA,顯見被告即為侵入被害人住處竊取前開財物之人。

3、被告雖辯稱,本件竊案係於104年間發生,而其DNA前於103年即已建檔,為何直至106年才稱驗到被告之DNA云云;

就被告所辯情事,本院經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而經其覆以:(一)本案證物本局瑞芳分局於104年8月10日以新北警瑞刑吳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本局鑑定,並於104年10月2日檢出DNA-STR型別,惟經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持續鑑定比對,發現與106年強制建檔對象張O輝之DNA-STR型別相符,復於106年9月4日函發鑑定書予本局,本局依據該鑑定書鑑定結果於106年9月7日重新函發比對結果鑑驗書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並有鑑驗資料隨附可參(見本院卷第55~64頁),可見會直至106年間始查悉被告涉犯本案,係因被告之DNA資料待至106年間始為建檔所致,並非被告所辯稱其於103年間即為建檔云云,是被告以此辯述該DNA鑑定書有所疑義云云,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侵入被害人住處竊取前揭財物之事實,灼然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行竊時所持之菜刀,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1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毀壞門扇竊盜罪云云;

然依證人即被害人之前開證述,其大門門鎖雖有鬆動而無法開啟情事,但該門鎖是否有遭被告毀壞乙情,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自難單以上開門鎖有所鬆動,遽謂被告已構成毀壞門扇之行為,然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因兼具數款加重情形,但因竊盜行為只有1個,均僅成立1個加重竊盜罪,而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被告前開所為,縱未構成毀壞門扇竊盜犯行,仍無礙其構成其他同條第1、3款加重竊盜犯行之認定,爰由本院逕予認定適用。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甫因犯竊盜罪而科刑執行完畢,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暨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對於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

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二)被告竊取之被害人所有之豬公撲滿2個(內裝有10元硬幣,金額合計約1萬元),係其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時所持之菜刀1把,因屬被害人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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