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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清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清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文清明知鄭光智前於民國106 年8 月2 日下午前往基隆市○○區○○街000 巷00號2 樓陳乖住處行竊後,所竊得之藍寶石戒指1 枚、鑽石項鍊1 條,均係來歷不明之贓物,竟為貪得銷贓平分之代價,而於106 年8 月5 日下午4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2 樓之住所內,先收受藍寶石戒指1 枚而持有之,旋於同日晚間7 時許,與鄭光智一同至臺中市大甲區大甲火車站附近,由林文清出面將該藍寶石戒指1 枚,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航」之人,再與鄭光智平分,各得4000元。
林文清復接續上開犯意,於同月6 日再收受前開鑽石項鍊1 條,並偕同鄭光智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1樓淡海當舖,由林文清出面充當持當人,向該當舖典當該鑽石項鍊1 條,因而獲取質當金額3 萬元,並由林文清分得其中1 萬元,餘2 萬元則由鄭光智自留。
嗣陳乖發現住處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乃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乖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用以認定被告林文清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文清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卷㈡第7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光智、證人即告訴人陳乖、證人即淡海當舖負責人曾彩萍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陳乖住處遭竊之採證照片、由車站至告訴人陳乖住處沿途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筆錄、淡海當舖當票影本、該當舖留存被告林文清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典當紀錄、淡海當舖採證照片(含典當品照片)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林文清自同案被告鄭光智處,收受鄭光智竊取所得之藍寶石戒指1 只、鑽石項鍊1 條等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又按多次之數行為,倘各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且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健全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適宜視為一個行為較為合理,使各舉動構成一單一之犯罪行為,給予一個法律評價,係屬學理上所稱之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06 年8 月5 日、6 日分別收受藍寶石戒指1 只轉賣獲取8000元、鑽石項鍊1 條典當獲得3 萬元等情業如前述,前開贓物均係同案被告鄭光智於106 年8月2 日自告訴人陳乖處竊取,係屬同一批贓物,且被告係在接連2 天內予以收受並換取現款,足見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利用同一機會接續所為,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去賣藍寶石戒指時,就已經知道還有鑽石項鍊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4頁),益徵被告確係基於單一之收受贓物犯意而為;
是被告收受藍寶石戒指1 只及收受鑽石項鍊1 條之各行為獨立性尚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個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故僅應論以一收受贓物罪即為已足。
原公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於106 年8 月6 日收受鑽石項鍊部分一併予以訴究,然此部分與起訴書原已敘明之收受藍寶石戒指部分,依前開說明乃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一併審究;
況本院於審理時亦已明確就上開擴張之犯罪事實部分告知檢察官及被告(見本院卷㈡第75頁),並使為辯論,亦堪認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一併指明。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 年9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屢有竊盜、毒品、傷害、恐嚇取財得利等前科,有上揭前案紀錄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本案復收受他人交付之贓物,造成警方追查及被害人索回之困難,殊非可取;
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自白犯罪,犯後態度究非甚惡,又斟酌其所收受之贓物迭經轉賣、流當,亦未返還告訴人陳乖,犯罪所生不可回復之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㈡第75頁至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於收受前開贓物後,先就藍寶石戒指1 只賣得8000元後,與同案被告鄭光智各分得4000元,後又將鑽石項鍊典當獲取3 萬元後,分得其中1 萬元(另2 萬元則由同案被告鄭光智獲取)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光智、證人即淡海當舖負責人曾彩萍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淡海當舖當票影本、該當舖留存被告林文清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典當紀錄、淡海當舖採證照片(含典當品照片)在卷可按,足認屬實,此部分既均屬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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