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智簡上,1,2018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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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紅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6年度偵緝字第92號),經原審(106年度智易字第10

號)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以106年
度基智簡字第9 號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所明定。
次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上開關於上訴之規定。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寄存送達,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 條(即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黎紅然之戶籍原設在基隆市○○區○○街00號(於繫屬本院後之民國106 年12月18日遷入基隆市○○區○○街000 號)、居所在新北市○○區○○○路00號3E套房,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檢察官偵訊筆錄記載附卷可憑;
本院以郵寄送達方式將原審(106 年度基智簡字第9 號)刑事簡易判決正本,送達被告於新北市○○區○○○路00號3E套房之居所,因不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於106 年12月29日將應送達之判決正本寄存於應送達處所之管區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頁),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上開判決已於107 年1月8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雖被告於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後之107年1月19日始親自至大同派出所領取裁判書,此有三重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9頁),然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起算期日,應自以寄存送達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之日為準,自不因被告嗣後領取而受影響;
復因上訴人之居所地係在「新北市三重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在途期間4日,再加計上訴期間10日,期間自107年1月9日起算(即送達生效之翌日),至107年1月22日(非休息日)為上訴期間屆滿日,然被告遲至107年1月26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此有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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