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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智重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LOUIS VUITTON MALLETIER)
址設2,rue du Pont Neuf,75001 Paris,France法定代理人 Mayank VAID
訴訟代理人 趙國璇律師
被 告 經典精品有限公司
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淑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鳳暘律師
上列被告張淑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07年度智易字第1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係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上之方便所設之制度,既係依附於刑事訴訟而存在,其管轄自應以刑事訴訟法為準,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89條第1、2項規定自明。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且違反商標法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
對該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應自為裁判,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第27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雖係外國法人,具涉外因素,然因本件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刑事附帶涉外民事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2項規定,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
且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前段亦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
則原告依我國商標法規定取得商標權,其主張被告於我國境內有侵害其商標權之行為,應定性為商標侵權事件,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民事法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訴之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00 萬元整,及自民國107年10月18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頁1日。
⒊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如附件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頁1日。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⒌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略以:被告張淑玲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侵害原告商標權益甚為明確,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以被告張淑玲販賣仿冒LV商標手提包之價額3萬8,000元乘以1,500倍計算賠償金為5,700萬元,就被告張淑玲販賣仿冒LV商標圍巾部分不請求損害賠償。
㈢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則以:伊無販賣仿冒LV商標手提包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即包括刑法第253條至第255條、第317條、第318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等款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張淑玲被訴違反商標法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智易字第1 號判決就被告張淑玲所涉販賣仿冒LV商標手提包部分為無罪之認定,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 件:(道歉啟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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