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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秩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周振禮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之107年度基秩字第57號第一審裁定(移送機關與案號: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7年7月6日基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提起抗告,本院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下稱抗告人)周振禮於民國107年6月15日9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7 -11便利商店,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沒入扣案之西瓜刀1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罹患情感性精神病,鬱型,重度伴有精神病行為,且領有中度精神殘障手冊,案發後深感悔意,盼本院減免罰鍰金額云云。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3 萬元以下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107年6月15日9時30分許,於基隆市○○區○○路00號7-11便利商店內,為警查獲攜帶西瓜刀1把乙情,業據抗告人於警詢時陳明屬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且觀之扣案西瓜刀之照片可知,其刀刃部分質地堅硬且刀鋒銳利,如持之傷人,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之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訛。
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觀之,該持有之行為已逾該器械通常使用之目的,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造成社會秩序之不安,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或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㈡抗告人於警詢時辯稱攜帶該西瓜刀係供刮鬍子之用云云,然扣案西瓜刀之刀刃甚長,具有相當重量且銳利異常,而一般西瓜刀係作日常切剖大型水果所用,難以持之刮除臉部細短鬚鬍,況刮除鬚鬍均大多在住家或室內刮除,何需攜帶非合理使用之刀具出門,是其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況本案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係見抗告人酒後持西瓜刀在店內揮舞等情,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憑,在公眾場合揮舞刀械之行為,已脫逸正常社會生活維持所必需,自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威脅,亦足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險,從而,被抗告人持有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之行為,顯已構成「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法律要件,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已屬明確。
㈢抗告人雖於抗告狀中陳稱:因罹患情感性精神病,鬱型,重度伴有精神病行為,且領有中度精神殘障手冊,案發後深感悔意,盼減免罰鍰金額等語,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5年8月8日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中度)各1份佐證。
然抗告人於警詢時,對於員警詢問「你現在精神狀況如何?是否意識清醒並可製作筆錄?」一問,回稱:「正常。
可以」等語,其他亦均可針對問題而為正確回答,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
況抗告人並非偶然初犯,在本案前之105年起,已有6次因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遭本院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裁處罰鍰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抗告人辯稱攜帶西瓜刀要用來刮鬍子一節,顯對本案事實有明確認知,知悉員警係就其違反社會秩序之非法行為進行調查,而為避就重輕之回答,是本院認抗告人於本案行為時並無何辨識其行為違法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況,其以罹患精神疾病為由請求減免罰鍰,難認有理。
又裁處罰鍰之輕重,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抗告人於警詢時並未提及其罹患精神疾病等情,是本院簡易庭未以被告精神狀況而為衡量罰鍰輕重之原因,並無漏未衡量之情,而原裁定所裁處1萬元之罰鍰,尚在該條款法定最高罰鍰3萬元以下之範圍內,且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定被移送人有精神耗弱之情形,僅規定「得」減輕處罰,而非「應」減輕處罰,抗告人既於105年8月8日即已就診確認罹患情感性精神病等疾病,醫囑應按時回診,接受心理及藥物治療,然迄今2年餘,未積極就醫控制,多次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非行,本案為警查獲後先自述精神狀況正常,待本院簡易庭裁處罰鍰後,始憑恃之前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而請求減免罰鍰金額,難認可採。
原裁定以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而裁處罰鍰1萬元,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主張如上,而指摘原裁定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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