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簡上,107,2018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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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昱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107年度基簡字第5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4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被告連昱皓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希望能與告訴人丁蓉湘和解等語。

三、經查:就被告希冀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一事,本院有於審理期日通知告訴人到庭,使被告得與告訴人進行和解磋商,但因被告提出之條件與告訴人所認知之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而本件被告仍坦承犯行,並有前開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佐。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第一審簡易判就被告所犯傷害罪,而量處有期徒刑2月。

而量刑理由為「爰審酌被告遇事不知理性處理,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丁蓉湘成傷,致告訴人受有如前所載非輕之傷勢,且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甚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344號卷<下稱偵卷>第41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擔任酒店經紀幹部且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已詳為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本件原審量刑要無違法可言,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並無何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544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昱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昱皓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至第7 行「因而心生不憤,竟將機車停在路邊轉角處,然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丁蓉湘3、4個巴掌,使丁蓉湘因而受有左側臉部大範圍挫傷及下巴撕裂傷等傷害」之記載,應更正為「因而心生不滿,竟將機車停在路邊轉角處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丁蓉湘致其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臉部大範圍挫傷、下巴撕裂傷、右側腋下挫傷2 ×2 公分、左臂挫傷2 ×2 公分、右前臂撕裂傷5 公分、左前臂多處挫傷、兩腳多處挫傷、右大腿撕裂傷5 公分等傷害」;
(二)增列「告訴人丁蓉湘傷勢照片(彌封袋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公務電話紀錄表」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連昱皓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遇事不知理性處理,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丁蓉湘成傷,致告訴人受有如前所載非輕之傷勢,且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甚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卷>第41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擔任酒店經紀幹部且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412號
被 告 連昱皓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里00鄰○○○路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昱皓於民國106年7月30日中午12時許,騎乘機車搭載丁蓉湘,自其當時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居所近出發,欲去尋友,在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附近,因連昱皓詢問丁蓉湘是否願意與其交往,為丁蓉湘拒絕。
連昱皓因而心生不憤,竟將機車停在路邊轉角處,然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丁蓉湘3、4個巴掌,使丁蓉湘因而受有左側臉部大範圍挫傷及下巴撕裂傷等傷害。
嗣經丁蓉湘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丁蓉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陳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昱皓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丁蓉湘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診斷明書1紙及手機網路通聯紀錄等資料(均在密封卷內)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其涉有傷害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檢察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 乃 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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