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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振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以107年度基簡字第4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20號),並於107 年5月9日提起上訴,惟上訴人即被告於提起上訴後始死亡,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振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89年3 月15日以89年度竹簡字第74號為免刑判決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7年2月7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李振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6日凌晨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金中泰賓館第207 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於同日晚間11時0分許,在上開房間執行臨檢勤務時,現場扣得李振漢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276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將其帶回警局調查並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李振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27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 章之規定;
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第455條之1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之規定甚明。
三、查,本案被告李振漢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原審於107年4月30日以107 年度基簡字第410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李振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共零點參貳柒陸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等情節,惟被告不服,並於107年5月9日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惟上訴人即被告於提起上訴後之107年7月3日死亡,嗣於107年7 月23日申請死亡登記之事實,亦有上訴人即被告之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件在卷可稽,足證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刑事簡易判決後始死亡,且為原審刑事簡易判決無所從審酌,而對被告為有罪之實體判決,容有未洽,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改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
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本件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諭知公訴不受理,已詳如前述,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之情形,故依上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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