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簡上,113,2018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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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稔哲
上列上訴人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107年度基簡字第4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0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被告林稔哲犯傷害罪,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雙方於同日5 時30分許相約見面後又因言語不合發生衝突,余俊賢並出手揮打蕭均任」之記載,補充更正為「雙方於同日5 時30分許相約見面後,蕭均任質問余俊賢係因何人持余俊賢手機要求見面,余俊賢堅稱為己所撥打,卻為蕭均任所不採,因而產生衝突」外,爰引用如本判決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余俊賢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主張現場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以證明案發時告訴人車內並無其他同夥,告訴人亦無挑釁作為,原判決認定事實非無疑義,因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妥適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被告有於106年10月23日上午5時30分陪同友人蕭均任前往基隆市○○路00巷0 號「竹間火鍋店」前,見蕭均任與告訴人余俊賢產生口角,因而揮拳毆打余俊賢,致余俊賢受有頭部鈍傷、硬腦膜上出血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余晉賢指訴及證人蕭均任、葉鳳君、辛承翰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1 紙、監視器翻拍畫面5紙、LINE截圖6紙可稽(107 年度偵字第1001號卷第21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1頁),堪以認定;

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等到場後,蕭均任質問余俊賢剛剛是何人用余俊賢的手機打電話約見面,余俊賢說是他本人,他們倆就起口角,余俊賢作勢要推蕭均任,伊見狀當下就過去毆打余俊賢等語(同上偵卷第8 頁),同案被告蕭均任(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於偵查中則稱:當時伊怕危險,才找被告一起過去,伊和余俊賢有發生口角爭執,余俊賢在車內有揮了伊一拳,打到伊的身體,被告看不過去才會打余俊賢等語(同上偵卷第54頁),由此可知,被告係因確係因看見友人蕭均任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後,欲為朋友出頭而毆打告訴人,從而,原審認定告訴人有與蕭均任發生衝突,被告心生不滿而毆打告訴人,並無不合;

至於案發時,告訴人余俊賢所駕之自小客車車內,有無其他友人在場,則與本案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罪事實無涉;

復參以本案原審判決之量刑理由為:「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為朋友強出頭,目的在傷害被害人身體,犯罪時未受重大剌激,犯罪手段暴力兇殘,造成被害人傷害不輕,然被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犯罪後態度不佳,另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可,其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已詳為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其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屬相當,難謂有過輕之不當情形,從而,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499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稔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稔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
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為朋友強出頭,目的在傷害被害人身體,犯罪時未受重大剌激,犯罪手段暴力兇殘,造成被害人傷害不輕,然被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犯罪後態度不佳,另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可,其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01號
被 告 林稔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稔哲與蕭均任(另為不起訴處分)係朋友關係,蕭均任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凌晨5時許,因細故與女友葉鳳君爭執,葉鳳君並負氣搭乘余晉賢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離去,蕭均任遂與余晉賢相約於基隆市○○路00巷0 號「竹間火鍋店」前談判,蕭均任並邀約林稔哲、辛承翰等人一同前往,雙方於同日5時30分許相約見面後又因言語不合發生衝突,余晉賢並出手揮打蕭均任,林稔哲見狀心生不滿,遂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余晉賢頭部,致其受有頭部鈍傷、硬腦膜上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余晉賢訴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稔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余晉賢指訴及證人蕭均任、葉鳳君、辛承翰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驗傷診斷書、監視器翻拍畫面、LINE截圖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稔哲所為,係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曹偉傑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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