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簡上,129,2018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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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依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5 月8 日107 年度基簡字第654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3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依庭緩刑貳年,並應向陳銘華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給付方式如附件一本院107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吳依庭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故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陳銘華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隨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致告訴人陳銘華受騙損失求償無門,其犯罪所生損害非輕,而被告迄今毫無彌補告訴人損害之作為,原審僅量處被告上開刑罰,無異為被告解除刑罰與道德之約束與壓力,容任其繼續漠視並逃避損害賠償責任,揆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93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實屬過輕而有違個案正義,爰檢附告訴人之刑事請求上訴狀,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

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並衡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幫助詐欺集團詐得之金額,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詳為斟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其量刑並無違法或有何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並無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本院衡酌被告係初犯詐欺案件,且其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主觀惡性尚屬輕微,兼衡其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陳銘華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07 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堪認被告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

另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條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一本院107 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方式,支付告訴人陳銘華20萬元。

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07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0號
聲請人 陳銘華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
相對人 吳依庭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07 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0號就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29 號詐欺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8日上午9 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藍君宜
書記官 王一芳
通 譯 林育玄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陳銘華 到
相對人 吳依庭 到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
㈡、給付方式:分十三期給付,第一期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日前給付貳萬元,第二期至第十三期自同年八月二十
八日起,按月於每月二十八日前各給付壹萬伍仟元至全部
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均以郵局匯票方式寄至聲請人之住
所(臺北市○○區○○街000 號)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四、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五、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 陳銘華
相對人 吳依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王一芳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依庭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依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下列內容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吳依庭提供之帳戶為彰化商業銀行瑞芳分行帳戶,更正:密碼係被告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2 行「為確保」補充為「銀行等金融機構為確保」。
㈢證據部分補充:
⒈7-11訂單查詢列表、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警卷第13、34至35頁)。
⒉被告於行為時為年逾20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國中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於警卷第49頁可查,可徵被告於行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
⒊被告於寄交帳戶時,帳戶內餘額僅有新臺幣57元,所剩無幾,有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存卷可按(警卷第38頁)。
⒋被告辯稱係為辦理貸款始寄交帳戶,卻未進一步詢問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有何擔保用途,且被告既未取得貸款,又自認係遭詐騙,卻將對其有利之唯一證據即LINE對話紀錄全數刪除,顯均與事理有違。
再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係遲至106年7月16日始遭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又該帳戶於106 年7月3日猶有大筆款項轉入後隨即分次領出,有通報案件紀錄資訊、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警卷第39頁),而依被告於偵訊所供,其於106年6月28日寄交帳戶後,對方說2到3天,但後來就沒有消息(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8號卷第9 頁),詎被告仍未即時報警或掛失,致詐欺集團猶能繼續使用該帳戶,可見被告寄交本件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係容任來路不明之取得者自由使用,其主觀上顯然具有縱取得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交他人並告知密碼,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
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並衡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幫助詐欺集團詐得之金額,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警卷第9 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有犯罪所得,自尚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38號
被 告 吳依庭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
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依庭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6月28日上午9時57分許,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新北市瑞芳區三爪子坑路之7-11便利商店以宅急便寄交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6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以電話假冒陳銘華友人妻子阿娥之身分,向陳銘華佯稱要借新臺幣(下同)20萬元做投資使用云云,致陳銘華陷於錯誤,於106年6月30日匯款17萬元至吳依庭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嗣陳銘華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銘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受理後,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依庭矢口否認上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需要借款2萬元,於106年6月底,在家上網發現借錢網站,對方用LINE聯絡,伊沒有跟對方通過話,對方也沒有說自己的職稱,對方說需要銀行帳戶、提款卡作為擔保品,伊就於106年6月28日將上開帳戶寄到臺中市,LINE通訊紀錄已經刪掉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陳銘華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匯款17萬元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供匯款單各1份附卷足稽,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確係供詐騙集團犯罪所用之帳戶。
㈡又一般民眾辦理貸款均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為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必然仔細徵信,確認貸款人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無論何類信用貸款,若貸款人信用狀況不良至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各金融機構亦普遍設有服務人員,提供諮詢及協助客戶辦理各項業務等服務,若客戶因信用不良可否辦理貸款有所疑義,均可向服務人員甚至櫃檯人員查詢,無需大費周章請人代辦;
另提款卡、金融卡之用途,除可查詢帳戶餘額及「轉帳」(繳款)外,最直接且多數之用途即為「提款」,惟無論「轉帳」或「提款」,均係將自己帳戶內金額「轉出」或「提出」,他人或其他帳戶之金錢欲轉入、存入,僅需帳戶帳號及所有人戶名資料即可,無須使用金融卡原本,更無須知悉金融卡密碼。
況被告對於辦理貸款之人,毫無所悉,不知對方公司地點及名稱、資料,亦未詳究申辦流程,即率予寄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是被告謂其自身無就對方可能係詐騙集團,而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為對方用以實施詐騙之用之認識或預見,亦難置信。
而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故意);
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惟仍需在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內)。
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未必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未必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本案被告於有違常情之情形下,提供金融帳戶,已足使一般人產生懷疑,而依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經驗,早知申辦貸款無需提供密碼與金融卡,是被告對辦理貸款收取帳戶資料者可能是詐騙集團成員,應有預見,惟仍因急需貸款,且因帳戶內餘額所剩無幾,即抱有縱為詐騙集團詐騙帳戶,反正帳戶內餘額甚少,損失至微之心態,而於可預見之情況下,仍予提供,有幫助詐欺之預見可能性,且亦有認知無疑。
又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條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暸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以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他人帳戶之理。
因之,被告將其前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委不足取,其犯行至堪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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