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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能信
選任辯護人 楊智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6年度基簡字第1748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9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沈能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且構成累犯,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茲除就所引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第5 行「同(28)日」之記載,更正為「翌(29)日《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準備程序當庭當正》」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詳如附件)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第一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之重度身心障礙者,符合刑法第19條之減刑規定,原審未交代為何不適用該條之理由;
又被告因身心障礙,持續服用精神科藥物控制,藥效強烈服用後會造成強烈之疲憊感,導致工作不順遂,因友人邀約施用毒品,一時把持不住才會又施用毒品,現已戒除不再施用,請審酌上情予以減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觀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
經查,原審於科刑部分,業已於理由內詳為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事由,且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屬累犯,依法本應加重其刑,因認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屬從輕,原判決所為量刑,並無違反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或裁量權濫用而失入之不當。
次查,被告雖患有思覺失調症,為重度身心障礙者(見本院簡上卷第21至22頁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第115 頁被告之診斷證明書),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伊確實有施用毒品,不用精神鑑定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13 頁),觀諸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被告目前精神症狀緩解等語,再參之被告歷次之偵審筆錄,對於詢問事項均能切題應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會積極主張有利事項為自己答辯,是尚無任何情狀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形,尚無適用刑法第19條減免規定適用之餘地;
此外,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因長期背負工作壓力,家庭生計等,承擔很多責任及壓力而身心疲累,一時把持不住才會施用毒品等語,然均非可執此作為施用毒品之正當理由,是亦難認本案有何情輕法重之情,自無酌減其刑之餘地。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對被告量處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748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能信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能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所犯法條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其應從上開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不應再犯,然被告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然兼衡被告警詢時並未坦承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時地之施用毒品犯行,至檢察官訊問時始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又斟酌施用毒品之人往往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967號
被 告 沈能信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沈能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265號、94年度毒偵字第1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5年7月22日入監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4月28日下午5時許,在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俊」成年男子位於基隆市仁愛區仁三路某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並以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28)日上午11時35分許,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至警局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能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6 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則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弘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周 佩 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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