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蔡淑慧與謝翠玲均係於新北市金山區金包里街擺攤販賣地瓜
- 二、案經謝翠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 貳、實體事項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有出言「瘋女人」、「敗類」等詞,
- (二)查被告於告訴人稱:「妳罵我什麼?」時,稱「瘋女人不是
- 二、論罪科刑及原審判決應予維持之理由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對
-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2段」影像中,辱
- (三)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
- (四)又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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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淑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107年度基簡字第94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 年度偵續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蔡淑慧與謝翠玲均係於新北市金山區金包里街擺攤販賣地瓜之攤商,平日因同業競爭關係,彼此間相處不睦、時生糾紛;
蔡淑慧又因認常遭員警至攤位取締,乃係謝翠玲檢舉之故,故對謝翠玲心生不滿。
民國106年8月26日下午2 時許,謝翠玲因不滿蔡淑慧放話之態度,乃持手機至蔡淑慧賣地瓜之攤位前,找謝翠玲理論並蒐證。
蔡淑慧因認時遭謝翠玲報警取締而影響其生計,一時氣憤,竟於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基於侮辱之犯意,接續多次用閩南語「瘋女人」、「敗類」等詞辱罵謝翠玲,足以貶損謝翠玲之人格與尊嚴。
嗣經謝翠玲不甘受辱,持手機錄影光碟報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翠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 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之4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蔡淑慧雖不否認於前開時、地,有出口說「瘋女人」、「敗類」等語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侮辱告訴人謝翠玲之意,辯稱:伊雖有說前開「瘋女人」、「敗類」等詞,但是罵伊自己,因為伊承租一個攤位賣地瓜,辛苦工作,卻時常遭警察驅趕,無法安穩作生意,伊沒有對告訴人罵,伊講這些話是氣自己為何這麼「瘋」,要租一個不能安穩作生意的攤位,自找苦吃,然後伊因手痛,無法上班作其他工作,租攤位賣地瓜又遭驅趕,連生活費都無法賺到,所以覺得自己是「敗類」云云(被告106 年10月24日警詢調查筆錄、同年11月21日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74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3 頁反面、第16頁至第17頁;
本院107年11月27日第二審審判筆錄、被告107年11月27日陳述狀─本院簡上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53頁);
經查:
(一)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有出言「瘋女人」、「敗類」等詞,業據被告所不否認(見被告106 年10月24日警詢調查筆錄、同年11月21日偵訊筆錄─偵卷第3 頁反面、第16至17頁;
本院107 年11月27日第二審審判筆錄─本院簡上卷第49頁),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11月21日勘驗筆錄及檢察事務官107年3月25日勘查筆錄在卷可參(詳見偵卷第17頁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核交字第2號偵查卷【下稱核交卷】第4 頁),核與告訴人謝翠玲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106年8月29日告訴人警詢調查筆錄─偵卷第5頁反面);
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於告訴人稱:「妳罵我什麼?」時,稱「瘋女人不是嗎?!」,於5 秒鐘後,又接續稱「瘋女人不是嗎?!我有指名帶姓嗎?」,再接續於17秒後,又稱「瘋女人不是嗎?!」,於同地不久後,又低頭稱「敗類」等語(詳見卷附勘查筆錄及照片─核交卷第4至9頁),依前開對話,顯見被告係針對告訴人回話,非屬自言自語或自我嘲諷、自責之詞;
且被告當時並未稱「是罵自己」,反指「我有指名帶姓嗎?」,依被告與告訴人同業競爭之關係,平日已相處不睦、二人關係勢同水火,且被告又認員警之所以時常至伊攤位巡視取締,係因告訴人檢舉之故,是綜合二人平日相處之嫌隙、過節情形,及當時情況,堪認被告前開話語,非屬自我責罵、自怨自艾之語,縱未指名道姓,亦堪認是對告訴人為之。
又「瘋女人」、「敗類」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實有輕蔑、嘲諷、鄙視、使人難堪之意涵,已足產生對告訴人之人格貶抑感,並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難謂被告主觀上無侮辱告訴人之犯意,是本件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被告雖辯稱伊講這些話是罵自己而不是針對告訴人云云,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原審判決應予維持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對告訴人為前揭公然侮辱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妨害名譽之犯意,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2 段」影像中,辱罵告訴人「瘋女人」4次、「敗類」2次,應係「另行起意」,而予以「一罪一罰」,應構成6 罪云云;
又被告雖坦承有出言「瘋女人」、「敗類」等字眼,但均辯稱是罵自己,並未「坦認犯行」,原審以被告坦承犯行,而科以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僅為最高刑度的10分之1,顯屬過輕,因而請求撤銷原判決。
(三)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
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影影像檔案雖有2段,1段標為「手機蒐證1.mp4」、1段為「手機蒐證2.mp4」,「1.mp4」檔案長約1分20秒以上、「2.mp4」約8秒,被告於「1.mp4」檔案中之50秒、55秒、1分12秒、1分20秒時,各出言「瘋女人」之類字眼,於「2.mp4」檔案之8秒處,低頭言「敗類」,2 段影像中,被告穿著均一模一樣、地點亦相同,此有基隆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07年3月25日勘查筆錄及手機蒐證畫面翻拍照片5 幀在卷可佐(核交卷第4至9頁);
告訴人於警詢時,亦指訴本件係於「106年8月26日下午2 時許」,地點是「金包里街」(見告訴人106年8月29日調查筆錄—偵卷第5頁反面),是本件發生時間均係106年8月26日下午2時許,地點均在金山金包里老街被告之地瓜攤前,而前開影像,被告於相隔數秒、數分後,為前述「瘋女人」、「敗類」等字眼,且均係於與告訴人爭吵理論過程中回應為之,堪認被告係於同一地點,基於單一妨害他人名譽之主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所為,依一般人社會經驗及法律原則,不會以出言者每出言一句或一字,即認為構成一罪,如此,則反顯過苛。
而告訴人之所以將蒐證影像分為2 段,乃因1段被告均口出「瘋女人」字眼、1段則出言「敗類」,尚不能因告訴人將影像擷取為2段,或被告口出2種侮辱字眼,即謂被告構成數罪。
是公訴人此部分上訴,顯無理由。
又本件被告上揭舉動,構成接續犯,無成立數罪可言,且被告所為「客觀犯行」部分,業據被告所不否認,主觀犯意部分,亦據本院論述於前,是本件無傳喚告訴人之必要,檢察官上訴稱有傳喚告訴人證明被告所為「罪數」,核屬無稽之舉(檢察官於偵查階段【初次偵查及發回續查】,亦從未傳喚告訴人到庭,且上訴意旨所稱傳喚告訴人,係欲證明被告所為之「主觀犯意」及「罪數」等「被告」本人內心意思及客觀情狀之法律判斷事項,故無傳喚必要)。
故本件被告所為,尚難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法律上數行為」,故各公然侮辱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侵害同一法益,應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四)又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比例原則下,為合義務性之裁量,而量處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第3647號及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倘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查本件原審量刑時,以被告「於本案前從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或經檢察官偵查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及被告「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當知悉人際關係應循理性平和之方式相互對待,然僅因細故,竟在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情形下,以言詞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社會上人格、地位,致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行為誠屬可議,且迄今均未對告訴人道歉或賠償對方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就判決時之具體情狀為整體觀察、綜合考量,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予具體說明其量刑之理由,縱原審判決認被告「尚知坦認犯行」一節有誤,而亦據此為量刑因素之一,而有未洽之處;
然刑法第309條第1項罰金刑之法定最高刑度為「3百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之結果,則法定最高刑度為「9,000元」,原審量處罰金3,000元,已達最高刑度3分之1。
公訴人上訴意旨稱原審量處之刑度,僅為法定最高刑度的10分之1 ,容有誤解。
是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或過輕、過重等其他違法、不當之情形存在,且考量被告為前揭言語時,係因不滿常遭警察取締,影響其家庭生計,並認係告訴人檢舉所致,致長期以來,積怨在心,而有所怨懟,及被告為前揭侮辱言詞時,雖係於公共場所內,惟語氣平和、尚非大肆叫囂,使路人皆知等情(詳同前勘查筆錄),本院合議庭審酌原審量刑並無公訴人所謂「過輕」或不當情事。
是原審法官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科刑輕重之權衡,並無顯然欠缺妥當性或違法之處,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職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尊重,實難僅為調整刑度而任意改判。
故檢察官認原審量刑尚屬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簡易判處刑及提起上訴,由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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