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簡上,217,2018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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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修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3073號),經原審(案號:107年度易字第369號)以被告自白犯罪,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上列上訴人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7 年度基簡字第1229號,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蔣修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 年,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46頁、第57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行;

該法第3條經修正後,已將刑法第339條列為該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

又同法第2條第2款關於洗錢之定義,修正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立法說明略以:「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

(二) 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三) 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

現行條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APG2007 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錢之法規範不足,爰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3條第3項等規定,修正第1款後移列修正條文第2款」等語,即已明白例示「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如有涉及該法明定之「特定犯罪」,即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

被告圖牟利得而將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係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依上揭說明,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72號刑事判決理由四、論罪方面(一),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原上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理由貳、實體部分:二、論罪:(一)】。

是我國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強化國際合作,乃修正洗錢防制法,於該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係洗錢行為,構成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提供帳戶給他人犯罪使用,係切斷資金與犯罪關聯性之舉,乃屬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

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時,既能認識預見帳戶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用以當作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被害款項之用,以切斷資金與犯罪關聯性,使實施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得以藉此躲避檢警之查緝,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詐欺犯罪者,自亦堪認被告具有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原審判決認定「本案係被告以外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該等帳戶等事實,尚非被告於知悉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提供帳戶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情形。

是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所為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與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修正理由及上揭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意旨不符,是原審判決未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顯有違誤。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

是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1條、第2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

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

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

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法律問題之審查意見亦同此見解)。

㈡就本案而言,起訴書僅記載被告寄交所申請之金融帳戶予不詳年籍之成年人,嗣後詐騙集團成員要求告訴人盧文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提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行為之記載。

然洗錢罪之構成必須有積極掩飾、隱匿以逃避追訴之主、客觀要件,已如前述,檢察官如欲證明本件被告有何洗錢犯行,自應積極證明被告於提供帳戶之時,已有前置之特定犯罪或犯罪所得產生,且被告主觀上明知、可得而知或有所預見後,猶提供帳戶進而參與嗣後詐欺集團如何將詐得之犯罪所得予以掩飾、隱匿,進而營造合法來源之外觀,或使其來源無法追溯之行為。

單純的提供帳戶,並沒有改變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亦未曾直接使上開內容晦暗不明,詐欺集團尚必須要有其他的積極行為加入,始會導致無法追溯其來源之結果。

故檢察官既未具體指出本件被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內容或方式為何,亦未能證明被告有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自不能遽論被告有何洗錢之犯行。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列舉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72號、107 年度原上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意旨為由,惟上開案件與本案屬各自獨立之犯罪,個案犯罪情節未必全然一致,其原因、動機亦不一,且法官本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對各刑事案件認事用法之判斷,自不受其他不同案件判決結果影響,檢察官所舉上開判決,對本案並無拘束之效力,自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之判斷基準。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告訴人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尚無另成立洗錢罪之餘地,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未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佳權提起上訴,檢察官高永棟、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 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22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修明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073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進行簡易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蔣修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蔣修明雖預見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可能利用其帳戶遂行犯罪行為,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方查緝等情,竟不顧有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之危險,基於縱若他人以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24日某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山腳路之便利商店,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苗栗縣○○市○○路0段0號之便利商店,予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騙集團成員係為少年)。
嗣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3月27日下午4 時48分許,假冒福建海峽高速客滾航運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客服人員,以電話向盧文佯稱:其先前訂購之船票交易過程有誤,系統保留授權碼,導致多扣12筆訂單,須至ATM 進行操作,以取消訂單云云,致盧文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6 時15分許,以ATM跨行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8,012元至蔣修明所有之前開帳戶。
二、查獲經過:
盧文嗣經查覺有異,遂即報警處理,警方於據報後,循線因而查悉上情。
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
案經盧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進行簡易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承認(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69號卷第27頁),並有告訴人盧文於警詢之指述(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及臺灣銀行基隆分行107年4月24日基隆營密字第10700017121 號函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被告之開戶資料、郵政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9 頁反面、第17頁),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五、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1.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2.經查,被告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該帳戶流入不詳詐騙集團支配、管理下,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以隱匿並逃避追緝之用,其行為性質上僅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幫助犯。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3.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再依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所謂「特定犯罪」固包含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
惟觀諸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乙情應有認知外,並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欲處罰之範疇。
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亦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因此僅能認定本案係被告以外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該等帳戶等事實,尚非被告於知悉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提供帳戶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情形。
是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所為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併予指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部分:
1.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於此不法份子犯案猖獗,利用帳戶為詐欺取財工具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自應予非難;
且本件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造成告訴人受騙;
惟其已坦承犯行,並衡諸其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且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調解之條件,復衡量其犯罪動機、手段、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本院衡酌被告係初犯詐欺案件,且其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主觀惡性尚屬輕微,兼衡其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履行調解之條件(見本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229 號卷第9頁至第13 頁),堪認被告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俾利其自新。
㈣沒收部分:
1.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屬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本應沒收,但因已交由詐騙集團使用,至今仍未取回,亦未扣案,已無從對原物諭知並執行沒收,又考量訴訟經濟(含執行時程序上不必要勞費簡省),且認倘不予追徵價額亦非顯失公平,亦避免因諭知追徵價額一事有過苛之虞,故就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2.又刑法修正後,對於犯罪所得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前開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而獲取任何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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