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簡上,220,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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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靖絜



選任辯護人 陳宏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 年9 月7 日107 年度基簡字第132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3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日期非如原審判決理由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民國107 年5 月26日,而係107 年5 月23日。

且原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4 月過重,請求減輕。

其目前工作已穩定,生活也回歸正常人的習慣,有正常的婚姻、與家人的互動,也規劃將孩子從社會局安置所接回同住,請求法院給予悔改機會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日期實為107 年5 月23日,請求予以更正。

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非出於損害他人之動機或目的,犯罪之手段並非激烈,而被告之經濟情況僅能勉為維持生活,被告之智識亦非高,且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危害,亦僅及於一身,兼以被告於本案偵查程序中即認罪,並主動澄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確實時間,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另佐以被告於案發後,已與案外人陳建將結婚,尋求正當工作,並計畫將子女接回同住,努力復歸正常生活,確有堪予憫恕之情。

原審就被告個人之情形未予審酌,請求依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規定減輕原審對被告量定之刑云云。

三、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及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方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以氣相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6 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在案。

又依現行訂定之尿液濫用藥物檢驗閾值,一般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以後,可被檢測出陽性反應時間約2-3 天,人體至72小時後之尿液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皆低於閾值,甚至低於檢測極限而無法檢測出,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年8 月1 日法醫毒字第10700036070 號函釋明確。

被告雖辯稱:其在107 年5 月23日下午2 、3 時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當日傍晚被警查獲,於同年月24日凌晨經警採尿送驗,於同年月28日在地檢署觀護人處又採尿1 次。

其於107 年8 月16日偵詢時供述其在107 年5 月28日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為107 年5 月26日係記錯云云(本院卷第77頁)。

惟查被告於107 年5 月28日上午9 時15分許,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採尿後,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甚高(安非他命9160ng/mL 、甲基安非他命36200ng/mL),揆諸上開說明,足證被告顯有在上開採尿時點回溯3 天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是被告於偵詢時供述其於107 年5 月26日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應較為可信。

從而,被告前開辯解及辯護意旨均非可採,上訴意旨請求本院予以更正施用毒品之時間,即無理由。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另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經查,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追訴處罰,對於不得施用毒品應甚為知悉,其再次施用毒品肇因於己身對於毒品無法完全戒除所致,就其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犯罪之情狀,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無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至於被告犯後已與案外人結婚、尋求正當工作並計畫將子女接回同住而努力復歸正常生活等情,原屬刑法第57條第4款「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之科刑輕重標準應斟酌之範圍,即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尚非得執為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

另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構成累犯,原審之量刑並未逾越上開法定刑之範圍,且原審審酌被告屢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自省仍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考量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年齡、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前揭刑責,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審量刑尚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尚難謂有何違法可言。

從而,前開上訴意旨,尚難憑採。

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321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絜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靖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供施用前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屢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自省仍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考量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年齡、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388號
被 告 黃靖絜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靖絜前兩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後於民國90年9月7日、99年4月9日釋放出所,並分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323號及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7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92 號、102 年度易字第33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③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1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①、②、③各刑接續執行,於104 年3 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1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2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0 號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而於同年月28日上午9 時15分許依本署觀護人通知至本署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靖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本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7年6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彥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 子 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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