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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7 年度基簡字第1390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25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0八年八月二十日下午四時宣判。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
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
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定有明文。
是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進行宣示判決者,依上開規定,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論參照)。
二、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公務案件,前經於民國108年7月16日辯論終結後,原定於同年8月6日下午4 時宣判,惟因108年7月16日審理期日傳喚之證人較多,筆錄製作較為費時,該次審理筆錄未能如期製作完成,致無法如期宣判,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耗費及當事人之奔波勞頓,並節省司法資源,本院認有延展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之必要,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潔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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