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簡上,224,2019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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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 107年度基簡字第1390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25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國文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國文於民國107年5月2日凌晨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2 樓之「金水灣小吃店」內,飲酒用餐消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500元,因酒後 (未達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喪失或顯著減低之程度)記憶不清,先以身上攜帶之現款不足支付消費金額為由,由「金水灣小吃店」員工陳必貴陪同下樓提款返回2 樓小吃店後,又以為自己已付清消費之酒菜款項,而拒絕付款亦不離去,店內人員無奈,乃由會計林妙珊報警前來處理此項消費糾紛(黃國文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轄區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警員黃晨洋、石達玄、洪笙貿據報後先後到場處理,黃國文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黃晨洋、石達玄、洪笙貿三人,均係前來執行勤務之警察,經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警員黃晨洋一人率先到場後,先查閱黃國文之消費帳單明細並確認黃國文尚未付款後,數度詢問黃國文是否欲支付消費款項,惟黃國文猶不願付款,數度岔開話題,並質疑黃晨洋包庇「金水灣小吃店」有坐檯陪酒小姐之服務,復隨口胡言亂語,稱自己身分為「督察」,並對在旁一再央求願意減價讓黃國文只支付酒菜錢及小姐服務費部分款項之小吃店員工陳必貴之提議不予理會,且對陳必貴以閩南語恐嚇稱「我跟妳說、妳這間店也不用開了」(未據告訴及移送偵辦)等語,經警員黃晨洋當場制止後,黃國文仍一再以小吃店經營、消防設備等項目不合法質疑店家及警察,而迴避並拒絕員警黃晨洋及店內人員陳必貴付費之要求,甚而對該店人員表示提告詐欺,及黃晨洋表示其有「白吃白喝」之行為時,在店內以閩南語咆哮「你給我告詐欺,我整間店讓你關起來」,警員黃晨洋為儘速解決糾紛,並為究明黃國文到底有無足夠現款支付即有無拒不付款之詐欺意圖,乃伸手掏取黃國文置於長褲右側臀部後方口袋內之皮夾檢視,黃國文隨口以「讓你拿」,同意員警翻閱檢視後,竟又翻臉惱羞成怒,而基於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以閩南語「幹你娘機掰」等穢詞,出言辱罵警員黃晨洋。

黃晨洋處理黃國文拒不付款之消費糾紛多時,仍不得要領,無奈只得以警用呼叫器請求支援。

(二)轄區之忠二路派出所警員石達玄及洪笙貿經通報到場支援黃晨洋執行職務,黃國文仍數度向警員石達玄表示拒絕付款並欲起身離開,均遭警員黃晨洋、石達玄以手按壓其肩膀之方式阻止黃國文離開,黃國文乃同時基於妨害員警公務執行及當場侮辱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以手揮拳、用腳踹踢警員石達玄及以手推拒警員洪笙貿等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同時當場以閩南語「幹你娘機掰」、「幹你娘咧」等語辱罵執行職務之警員黃晨洋、石達玄、洪笙貿三人(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員警乃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而當場逮捕黃國文。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文於本院刑事簡易第二審審理程序時坦承無誤(詳被告108年7月16日審判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24號卷【下稱本院第二審卷】第157 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蒐證錄音錄影光碟並無剪接、編輯、擷取片斷、捏造之情形(本院第二審卷第89頁、第103-106 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犯行,被告於員警黃晨洋、石達玄、洪笙貿到場處理糾紛及執行逮捕公務期間,先後以揮拳及踢踹等強暴動作,妨害員警公務之執行,並以「幹你娘機掰」、「幹你娘咧」等穢語辱罵在場員警,雖均屬自然行為之數舉動,然均係在同一地點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所為,且係出於同一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執行公務之員警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所處罰者係行為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者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行為人同時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數人當場侮辱,仍係單純一罪,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

是以,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同時對執行職務之員警黃晨洋、石達玄、洪笙貿以「幹你娘機掰」、「幹你娘咧」等語當場侮辱,雖對象泛指數人,然依上開說明,仍僅成立單純一罪。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即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合者,而以想像競合犯論擬。

本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雖包括肢體強暴動作之施用(揮拳、踢踹)及貶抑侮辱之言語(幹你娘機掰、幹你娘咧之穢語謾罵)等行為,惟其時、地緊密相連,並有部分行為合致,且犯罪之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因認被告不滿員警制止而為前開舉動,其行為目的單一,且部分行為合致,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割裂評價,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論處。

(三)本件係由先到場之員警黃晨洋與被告斡旋裡至少20分鐘後仍僵持不下,被告已先出言對黃晨洋侮辱,嗣因黃晨洋與被告百般週折,仍無法使被告自願付款,始迫於無奈,請求同仁支援,欲將被告帶回派出所調查偵辦,員警石達玄、洪笙貿嗣後始抵達小吃店現場支援,是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二)之2 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被害人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4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7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

被告前已因「飲酒」肇禍,本次再因「酒後」為妨害公務等犯行,所為均屬危害社會及國家法益之犯罪,是被告所為,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

是考量被告均因飲酒後犯罪,仍不知警惕,且被告所犯上開2 罪,因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之結果,並無致被告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即本案2 罪依累犯加重本刑結果,均無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故就被告所犯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犯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僅依警方提供之片段蒐證錄音譯文,疏未斟酌被告辯稱出言「幹你娘機掰」、「幹你娘咧」等穢語時之整體語意情境,容有未當。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以裁量權,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

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79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係因誤認員警欲「強盜」其皮夾內錢財、又誤解法律意涵,曲解法規條文,且因不滿員警對其施以強制力,而與警方互相拉扯之情緒高漲下所為之舉,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是原審量刑之情狀已有改變,本院認原審就被告所為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犯行,分別判處拘役55日、45日,應執行拘役9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容有稍重之處,客觀上尚非極為妥適;

上訴人即被告請求輕判,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克制己身情緒,僅因不滿警員依法之查緝作為,動輒以實施強暴及謾罵之方式,妨害公權力之合法執行,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應予非難;

又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本次復再度因酒後鬧事、失控觸法,本不應輕縱;

惟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另考量其所生之危害非屬至鉅,及其學歷(專科畢業)、無業、經濟(小康)等智識、家庭、生活狀況一切情狀,就被告2 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訴,由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潔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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