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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107 年度基簡字第11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908號;
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易字第36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776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068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5296號、第544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柏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 年,並應分別向林君霞、陳瑞美支付新臺幣玖萬參仟元、伍萬元,給付方式如附件四本院107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4號調解筆錄所示。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 月28日施行;
該法第3條經修正後,已將刑法第339條列為該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
又同法第2條第2款關於洗錢之定義,修正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立法說明略以:「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
(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
現行條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APG2007 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錢之法規範不足,爰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3條第3項等規定,修正第1款後移列修正條文第2款」等語,即已明白例示「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如有涉及該法明定之「特定犯罪」,即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
被告圖牟利得而將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係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依上揭說明,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是我國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強化國際合作,乃修正洗錢防制法,於該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係洗錢行為,構成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提供帳戶給他人犯罪使用,係切斷資金與犯罪關聯性之舉,乃屬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
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時,既能認識預見帳戶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用以當作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被害款項之用,以切斷資金與犯罪關聯性,使實施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得以藉此躲避檢警之查緝,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詐欺犯罪者,自亦堪認被告具有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原審判決認定「本案係被告以外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要求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將金錢匯入該等帳戶等事實,尚非被告於知悉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提供帳戶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情形。
是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所為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與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修正理由不符。
㈡次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此於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又量刑輕重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
㈢本件被告陳柏堯犯後態度不佳,無誠意與告訴人陳喻媃、徐亞文、呂雅蕙及被害人姚佩均和解,迄今未對告訴人陳喻媃、徐亞文、呂雅蕙及被害人姚佩均表達任何歉疚之意,亦未賠償告訴人陳喻媃、徐亞文、呂雅蕙及被害人姚佩均,顯見毫無悔悟之意,未彌補其所為之犯行對於告訴人陳喻媃、徐亞文、呂雅蕙及被害人姚佩均所造成之傷害,即可獲得輕判,甚至緩刑之恩典,顯然有違個案正義,是應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無異為被告解除刑罰與道德之約束與壓力,原審判決不能平復告訴人陳喻媃、徐亞文、呂雅蕙及被害人姚佩均之損害,更讓被告冷漠而忽視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且未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顯有違誤等語。
三、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
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
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
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
然於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構成洗錢行為,非可一概而論,仍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
經查:㈠就本案而言,詐欺集團係於告訴人林君霞、陳瑞美、陳喻媃、徐亞文、呂雅蕙及姚佩均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中國信託、玉山銀行、台北富邦)後,再自本案帳戶將各該筆款項直接領出使用,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告訴人匯入款項,及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各該筆款項,僅係該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
復審諸該詐欺集團及被告有無欲藉由本案帳戶洗錢,使該筆贓款經由與本案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本案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本案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及贓款未經上開清洗行為(money laundering),即旋為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領出,此類行為是否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均足以影響被告是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認定。
而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仍可清楚看出或判別何款項係告訴人所匯入之錢款,至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無非為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結果,若以此即遽論被告構成洗錢行為,似有速斷。
㈡復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
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按: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cial Action Task 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
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二公約而制定,則該二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
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
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二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似有不符。
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宜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或至少提供帳戶者主觀上已知有此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始為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㈢再自罪刑相當原則觀之,設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1人或2人為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正犯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處以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後者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前者必須併科罰金,而後者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
㈣是以,由上述洗錢防制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該法之歷史解釋及罪刑相當原則以觀,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認識、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
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之目的解釋觀點,應認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尚有不符。
四、據此,本件上訴意旨所指應諭知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理由,尚難成立。
從而依被告於原審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林君霞、陳瑞美、陳喻媃、徐亞文、呂雅蕙及姚佩均於警詢之證述、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以及告訴人之匯款申請單等,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無不合。
五、另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要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瑞美及被害人林君霞調解成立(其餘告訴人則經通知均未到庭);
兼衡被告並未因本件犯行而獲有利益、其交付帳戶之數目、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所蒙受財產損害狀況,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係初犯詐欺案件,且其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主觀惡性尚屬輕微,兼衡其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陳瑞美及被害人林君霞調解成立;
告訴人徐亞文雖未到庭,然亦請求本院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此有原審107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4號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被告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命其依前述調解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是經核原審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或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
從而,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檢察官之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296號、第544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19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堯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0巷00號14樓
居台北市○○區○○路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908號;
本院原受理案號:107 年度易字第362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776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606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分別向林君霞、陳瑞美支付新臺幣玖萬參仟元、伍萬元,給付方式如附件四本院107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4 號調解筆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二證據方法欄所載之「告訴人林君霞、陳瑞美、徐亞文、呂雅蕙警詢之指訴」,更
正為「告訴人陳瑞美、徐亞文、呂雅蕙及被害人林君霞警
詢之指訴」。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與「林君澤」之LINE對話紀錄及寄件繳費明細。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係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另按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
有幫助行為,始成立幫助犯,此所謂幫助故意,須行為人
主觀上對於正犯之行為有所認識。本件被告雖已預見提供
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後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
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之共犯人數、詐騙計畫、行騙手法、成
員間行為分擔、時間地點等情,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
外界所能窺知,被告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者,顯
難期待其能有超越一般常人之認識,而知悉詐騙集團幕後
全盤犯罪真相,自無由令其負共同詐欺取財罪責。
(二)被告係以提供上開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得用以詐騙告訴人陳瑞美、徐亞文、呂雅蕙、陳喻媃及被害人
林君霞、姚佩均等6 人之財物,而幫助正犯遂行上開6 個
相同罪名,故被告上開所為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再依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所謂「特定犯罪」固
包含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
惟觀諸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
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
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
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
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
特定犯罪」乙情應有認知外,並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
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欲處罰之範疇。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亦屬詐騙集團之成
員,因此僅能認定本案係被告以外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
被告提供之帳戶,要求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將金錢匯入該
等帳戶等事實,尚非被告於知悉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取
得財物後,另由被告提供帳戶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情形。是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所為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罪,併予指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然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
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
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陳瑞美及被害人林君霞調解成立(其餘告訴
人則經通知均未到庭);兼衡被告並未因本件犯行而獲有
利益、其交付帳戶之數目、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所蒙受財
產損害狀況,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
從事服務業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衡酌被告係
初犯詐欺案件,且其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主觀
惡性尚屬輕微,兼衡其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罪,並
與告訴人陳瑞美及被害人林君霞調解成立;告訴人徐亞文
雖未到庭,然亦請求本院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此有本院107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4 號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被告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應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並命其依
前述調解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
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
本件被告固就其所為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約定取得之報酬,惟因卷內均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獲取報酬或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匯入之款項,是不能認本件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
至本件被告提供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被告僅係交付他人使用,並未移轉所有權),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均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因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且該帳戶資料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908號
被 告 陳柏堯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巷00號14
樓
居基隆市○○區○○○街0巷00號10
樓(通訊地)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堯明知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人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1 月12日,在臺北市大安區全家便利商店龍普店,將其所申請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臺北市府分行(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復興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寄出前先依對方指示更改為580580),以每個帳戶月領新台幣(下同)1 萬8000元之代價,寄給「王正言」之不詳姓名成年人,供該人詐欺之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存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方 法│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陳柏堯警、偵訊之│被告於上揭時、地,以每個帳戶每月1 萬8000元│
│ │供述 │之代價,提供附表所示銀行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 │忠孝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王正言│
│ │ │」。 │
│ │ │被告曾從事餐飲業服務生、百貨專櫃工讀生,月│
│ │ │薪約2 萬多元。 │
├──┼──────────┼─────────────────────┤
│ 二 │告訴人林君霞、陳瑞美│上開遭詐騙之事實。 │
│ │、徐亞文、呂雅蕙警詢│ │
│ │之指訴 │ │
├──┼──────────┼─────────────────────┤
│ 三 │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
│ │2)回條聯、玉山銀行存│ │
│ │款回條、台新國際商業│ │
│ │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
│ │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 │
├──┼──────────┼─────────────────────┤
│ 四 │被告之富邦銀行、中國│上開富邦銀行、中國信託、玉山銀行帳戶係被告│
│ │信託、玉山銀行帳戶開│所申請。 │
│ │戶資料、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詐欺罪嫌。
被告將上開富邦銀行、中國信託、玉山銀行帳戶交詐騙集團使用,使數被害人遭受詐騙失財,係以一個幫助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 間 │被害人│詐 騙 方 式 │詐騙金額│匯入帳戶│
├──┼──────┼───┼────────┼────┼────┤
│ 一 │107 年1 月15│林君霞│詐騙集團成員以電│18萬6000│中國信託│
│ │日上午11時50│ │話與被害人聯絡,│元 │ │
│ │分 │ │自稱是被害人女兒│ │ │
│ │ │ │韋宛均,要借錢還│ │ │
│ │ │ │款,致被害人陷於│ │ │
│ │ │ │錯誤而匯款。 │ │ │
├──┼──────┼───┼────────┼────┼────┤
│ 二 │107 年1 月13│陳瑞美│詐騙集團成員以電│10萬元 │玉山銀行│
│ │日19時、107 │ │話與被害人聯絡,│ │ │
│ │年1 月15日上│ │自稱是被害人姪女│ │ │
│ │午11時30分 │ │,缺資金周轉,致│ │ │
│ │ │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 │
│ │ │ │匯款。 │ │ │
├──┼──────┼───┼────────┼────┼────┤
│ 三 │107 年1 月14│徐亞文│詐騙集團成員以電│5萬元 │富邦銀行│
│ │日15時56分、│ │話與被害人聯絡,│ │ │
│ │107 年1 月15│ │自稱是被害人友人│ │ │
│ │日12時42分 │ │美燕,要借錢繳保│ │ │
│ │ │ │險金,致被害人陷│ │ │
│ │ │ │於錯誤而匯款。 │ │ │
├──┼──────┼───┼────────┼────┼────┤
│ 四 │107 年1 月14│呂雅蕙│詐騙集團成員以電│4萬元 │富邦銀行│
│ │日16時12分、│ │話與被害人聯絡,│ │ │
│ │107 年1 月15│ │自稱是被害人表姊│ │ │
│ │日中午某時 │ │謝慧貞,要借錢繳│ │ │
│ │ │ │保險費,致被害人│ │ │
│ │ │ │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 │
└──┴──────┴───┴────────┴────┴────┘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7年度偵字第3776號
被 告 陳柏堯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巷00號14
樓
居基隆市○○區○○○街0巷0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柏堯明知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人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1 月12日,在臺北市大安區全家便利商店龍普店,將其所申請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臺北市府分行(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復興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寄出前先依對方指示更改為580580),以每個帳戶月領新台幣(下同)1 萬8000元之代價,寄給「王正言」之不詳姓名成年人,供該人詐欺之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存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案經徐亞文、呂雅蕙、陳喻媃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1)被告陳柏堯於警詢中之供述。
(2)告訴人徐亞文、呂雅蕙、陳喻媃於警詢中之指訴。
(3)證人即被害人姚佩均於警詢中之證述。
(4)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
(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 根各1 紙。
(6)告訴人陳喻媃之台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1紙。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詐欺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陳柏堯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7 年6 月6 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190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附表:
┌─┬─────┬───┬─────────┬─────┬──┐
│編│ 時 間 │被害人│詐 騙 方 式 │詐騙金額 │匯入│
│號│ │ │ │ │帳戶│
├─┼─────┼───┼─────────┼─────┼──┤
│一│107 年1 月│徐亞文│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5萬元 │富邦│
│ │14日15時56│ │與被害人聯絡,自稱│ │銀行│
│ │分、107 年│ │是被害人友人美燕,│ │ │
│ │1 月15日12│ │要借錢繳保險金云云│ │ │
│ │時42分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 │
│ │ │ │而匯款。 │ │ │
├─┼─────┼───┼─────────┼─────┼──┤
│二│107 年1 月│呂雅蕙│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4萬元 │富邦│
│ │14日16時12│ │與被害人聯絡,自稱│ │銀行│
│ │分、107 年│ │是被害人表姊謝慧貞│ │ │
│ │1 月15日中│ │,要借錢繳保險費云│ │ │
│ │午某時 │ │云,致被害人陷於錯│ │ │
│ │ │ │誤而匯款。 │ │ │
├─┼─────┼───┼─────────┼─────┼──┤
│三│107 年1 月│陳喻媃│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29,985元 │富邦│
│ │16日16時50│ │與被害人聯絡,詐稱│ │銀行│
│ │分、17時5 │ │其在網路購物因作業│ │ │
│ │分 │ │疏失多了12筆,須至│ │ │
│ │ │ │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 │ │
│ │ │ │操作解除,以避免重│ │ │
│ │ │ │複扣款云云,致被害│ │ │
│ │ │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 │
│ │ │ │款。 │ │ │
├─┼─────┼───┼─────────┼─────┼──┤
│四│107 年1 月│姚佩均│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29,985元、│富邦│
│ │16日17時28│ │與被害人聯絡,詐稱│29,985元、│銀行│
│ │分 │ │所購買佳德鳳梨酥快│29,985元、│ │
│ │ │ │遞簽收單上誤簽到永│29,985元(│ │
│ │ │ │久會員欄,會扣款1 │共4 筆) │ │
│ │ │ │年份金額,需至自動│ │ │
│ │ │ │櫃員機操作解除云云│ │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7年度偵字第16068號
被 告 陳柏堯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巷00號14
樓
居基隆市○○區○○○街0巷00號10
樓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堯可預見將自己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成為人頭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能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1 月12日,在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全家便利商店龍普店,以寄送包裹之方式,將其所申設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臺北市府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寄送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龍潭龍聖店,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正言」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 月16日16時50分許,假冒為明洞國際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陳喻媃佯稱其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云云,致陳喻媃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9 分許,前往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9,985 元至上開帳戶,未幾旋遭提領一空。
嗣陳喻媃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喻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陳喻媃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述。
(二)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匯款明細各1份。
(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908號起訴書1份。
二、核被告陳柏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90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等案件起訴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
又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犯罪事實既與前案相同,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 雅 方
【附件四】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07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4號聲請人 林君霞 女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之3
聲請人 陳瑞美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5 樓
相對人 陳柏堯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0巷00號14樓
居台北市○○區○○路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107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4 號就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362 號詐欺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15日上午9 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藍君宜
書記官 王一芳
通 譯 林育玄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林君霞 到
聲請人 陳瑞美 到
相對人 陳柏堯 到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陳柏堯願給付聲請人林君霞新臺幣(下同)玖萬參仟元;上開款項由相對人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五日起
,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聲請人參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
完畢止,匯至聲請人指定之帳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戶名:韋青萍;帳號:0001145-010551
1號),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相對人陳柏堯願給付聲請人陳瑞美新臺幣(下同)伍萬元;上開款項由相對人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五日起,按
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聲請人貳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
止,匯至聲請人指定之帳號(土地銀行土城分行;戶名:
陳瑞美;帳號:080-005-43562-9號),
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㈢、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㈣、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 林君霞
聲請人 陳瑞美
相對人 陳柏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王一芳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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