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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鎮安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07 年度基簡字第1489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9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調偵字第20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鎮安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本院107 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所示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鄭凱鴻所受損害。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
又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科罰金5,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現有安份工作,罵髒話是因情緒發洩,且雙方已達成和解,本人願意給予被害人賠償,並已給付20,000元,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觀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
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係審酌「被告因洽談車輛賠償和解事宜而與告訴人鄭凱鴻起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反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左後頸挫傷、顏面擦傷、下唇撕裂傷、頸部挫傷、輕微腦震盪等傷害,並以『幹你娘機八、他媽的』等語,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人格,所為顯屬非是;
兼衡酌被告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自述大學肄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前有詐欺、竊盜前案之素行狀況」等一切情狀,作為量刑之基礎,已詳為斟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其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重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鄭凱鴻成立調解,承諾賠償50,000元,並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已履行第一期給付,此有本院107 年12月19日107 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及108 年1 月23日庭呈之匯款單據各1 份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47-48 、69頁),足信被告歷此偵審程序教訓,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衡酌被害人於本院107 年12月19日行準備程序時表明已達成調解,於被告依調解條件履行第一期給付20,000元,願重新考慮被告犯行之刑度等語(見簡上卷第45頁),因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另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條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二即本院107 年12月19日107 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條件之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鄭凱鴻所受損害。
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懿鈞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489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鎮安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調偵字第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鎮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部分,補充「證人吳佳穎於警詢之證述」。
(二)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㈤部分,更正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7年4月20日診斷證明書」,並補充「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7年4月22日診斷證明書1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鎮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洽談車輛賠償和解事宜而與告訴人鄭凱鴻起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反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左後頸挫傷、顏面擦傷、下唇撕裂傷、頸部挫傷、輕微腦震盪等傷害,並以「幹你娘機八、他媽的」等語,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人格,所為顯屬非是;
兼衡酌被告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識程度、被告自述大學肄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7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前有詐欺、竊盜前案之素行狀況(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徒刑、所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03號
被 告 蔡鎮安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鎮安於民國107年4月20日1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世紀汽車修理工程行」前,因洽談和解事宜而與鄭凱鴻發生爭執,蔡鎮安竟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徒手毆打鄭凱鴻,致其受有頭部鈍傷、左頸後挫傷、顏面擦傷、下唇撕裂傷、頸部挫傷、輕微腦震盪等傷害,蔡鎮安並在毆打過程中以「幹你娘機八、他媽的」等語,辱罵鄭凱鴻,足貶損其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嗣經鄭凱鴻之友人吳佳穎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凱鴻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蔡鎮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㈡告訴人鄭凱鴻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指訴,㈢證人吳佳穎於本署偵訊中之證述,㈣手機錄影檔案及勘驗筆錄,㈤告訴人鄭凱鴻所提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7年4月29日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渝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周 子 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
調 解 筆 錄
107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25號
聲請人 鄭凱鴻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20
居新北市○○區○○路000 ○0 號
相對人 蔡鎮安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4 樓
上列當事人間107 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25號就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238 號傷害等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9日下午3 時51分,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受命法官 劉桂金
書 記 官 許懿鈞
通 譯 廖敏涵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鄭凱鴻 到
相對人蔡鎮安 到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元。
㈡給付方式:分三期給付,第一期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七日給付新台幣貳萬元,第二期於同年二月十七日前給付
新台幣壹萬伍仟元,第三期於同年三月十七日前給付新台
幣壹萬伍仟元;上開金額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戶名:鄭凱鴻、帳號:2441150-
0738940號),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㈢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 請 人 鄭凱鴻
相 對 人 蔡鎮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 記 官 許懿鈞
受命法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懿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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