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簡上,240,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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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文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7 年度基簡字第1536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44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上訴人即被告廖文正(下稱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患有精神疾病,案發時病情發作,無行為能力,係家中獨子,有老母須上訴人照顧,且有意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爰具狀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云云。

三、本院就上訴人上訴理由論斷如下:㈠本件案發時上訴人並未因所患精神疾病,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有因之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查上訴人患有第一類中度精神分裂障礙,固有上訴人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 份在卷可憑,然觀諸上訴人於本件案發時係分數次以機車載運竊得財物,以其能物色無人看守之案發地點,竊取本件被害人倪明玄財物,並分數次騎乘機車載運財物至居所置放等情節,足認其於案發時精神狀況與常人無異,並未受其所患精神疾病影響,上訴人辯稱案發時精神疾病發作,查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㈡被害人倪明玄無與上訴人和解之意願:被害人於本院108 年1 月23日審理時曾到庭,然上訴人經合法傳喚未到,被害人因之當庭以言詞對上訴人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表明於本案刑事案件審理時不用再傳喚其到庭,有該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足認被害人並無與上訴人和解之意願。

㈢原審量刑妥適: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觀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

上訴人提起本案上訴,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前述理由提起上訴,請求輕判,而查原審就上訴人所犯,係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遂行偷盜,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實無足取。

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作為量刑之基礎,無何不當之處,且並無過重之情事,是上訴人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懿鈞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536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正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12行所載被告廖文正前科,應予更正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①100 年度基簡字第8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上訴由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161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②100 年基簡字第17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③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9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上訴字第295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4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①至④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4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
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⑤101 年基簡字第13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⑥102 年基簡字第38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⑦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 年簡字第77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⑤至⑦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29 號裁定定應執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上開①至④案及⑤至⑦案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6 年1 月2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已於106 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而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員子路」,應予更正為「員山子路」。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所載「訂槍」,應予更正為「釘槍」。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文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前述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遂行偷盜,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實無足取。
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案警方已尋獲遭竊物品並發還予被害人,有卷內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足憑,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460號
被 告 廖文正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廖文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9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經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上訴字第2956號駁回上訴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86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提起上訴,經同法院以100年簡上字第161 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426號、1703號及101 年度基簡字第1359號102 年度基簡字第383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 月、3 月、4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7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6 年11月29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猶不思警惕,於107 年6 月7 日10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號前,見倪明玄所有之工具置放無人居住之上開建築物內,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意圖,入內竊取洗管機1 臺、鑿壁機1 臺、吸塵器1臺、空氣壓縮機1 臺、電鑽1 支、打蠟機1 組、訂槍1 組及工具包1 組(市值合計約新臺幣23萬1100元)。
嗣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07 年6 月27日經廖文正同意,在其住處起出上開遭竊物品。
案經倪明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廖文正於偵訊之自白。
(二)證人倪明玄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
拍照片、現場搜索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
芳分局刑案現場及勘察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前科執行記錄,有本署刑案查註記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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