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簡上,242,2019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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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國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8日107 年度基簡字第143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28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曾國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且構成累犯,並審酌被告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當知悉人際衝突應依理性平和之方式予以解決,詎不思循此,僅因欲進入上址屋內找告訴人洪諒杰之母,並欲找回上開自己未帶走之手機,但未經屋主同意允許,竟欲逕自私闖之不理智溝通,甚至以噴他的鐵門油漆之惡言相向,即與告訴人產生糾紛,其後更付諸暴力傷害,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其行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全然不顧及本件案發當日係民國107 年1 月1 日之元旦日即新年之第一天,竟至告訴人家門口付諸暴力傷害,似頗有假拿手機之名,實為洩恨找砸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目的,並以拳頭毆打告訴人,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右上眼瞼擦傷、左眼角瘀傷、右前臂挫傷、左前臂擦傷、左手部擦傷、左膝部擦傷等傷害結果之暴力手段,雖被告有坦認犯行,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兼酌之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暨其之犯罪起因、動機、過程、歸責、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道歉賠償,且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稱:伊不服被判3 個月,告訴人先動手推伊,有驗傷單為證,伊沒有噴漆云云。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1918、1423、1012、883 、904 、568 、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科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予以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028、2029、2095、2157、2143、2038、17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即刑罰裁量首應以罪責原則為界限,再就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考量,而在上開界限內,決定最後之宣告刑。

查原審判決對被告科處上開刑度,業已依法適用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雖於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略謂: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 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

亦即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修正之前,本條項之規定仍有適用,僅是法院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原審雖未及參酌釋字第775 號之解釋意旨,惟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認原審判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並無不當。

原審判決另已詳述其量刑之審酌因素,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濫用權限悖離前開目的、失於允當之情形,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實已相當,至被告雖稱告訴人先動手云云,然參之卷內告訴人證述及被告提供之診斷證明書判斷,亦僅能確認被告與告訴人間有互毆之事實,無從得知先出手者究係何人,又原審判決量刑審酌載明被告曾口稱「要噴鐵門油漆」惡言,應係據此認定被告犯罪時態度惡劣、主觀惡性較大,並非指稱被告客觀上有實行噴漆之行為,是以被告前開上訴理由所辯均屬無據,難以採認。

被告置原審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前詞據以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並重新量處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已合法傳喚被告,惟其審理期日猶未到庭,審理期日時亦未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電話紀錄表及報到單在卷可查,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435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勝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緝字第2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國勝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國勝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年9月8日以104年度簡字第3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惟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於105年1月6日判決上訴駁回,於105年1月6日確定,於105 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緣洪諒杰之母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開設家庭式私人宮廟,而曾國勝曾多次前往,而遺忘自己手機未帶走,而曾國勝於民國107 年1月1日20時許,欲進入上址屋內找洪諒杰之母,並欲找回上開自己未帶走之手機,此時,適遇洪諒杰阻擋且不允許其進入,因而致生口角糾紛,詎曾國勝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洪諒杰,進而發生扭打,因而致洪諒杰受有右上眼瞼擦傷、左眼角瘀傷、右前臂挫傷、左前臂擦傷、左手部擦傷、左膝部擦傷等傷害結果。
三、案經洪諒杰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曾國勝於上揭時地以以拳頭毆打洪諒杰,因而致洪諒杰受有右上眼瞼擦傷、左眼角瘀傷、右前臂挫傷、左前臂擦傷、左手部擦傷、左膝部擦傷等傷害結果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曾國勝於107年8月16日偵訊時坦述:本件傷害罪,我認罪,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是被害人公司,我是要去拿我的手機,因為我之前有去過那裡,手機忘了拿回去,結果他不讓我進去,我就說我要噴他的鐵門油漆,他就不爽,然後推我,我們兩個就打起來了,我後來就對他揮拳等語明確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82號卷,第18至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諒杰於107 年1月1日警詢時、107年5月23日偵訊時之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署107 年度偵字第2318號卷,第3至5頁、第21至22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錄醫院107 年1月1日洪諒杰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傷害罪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三、玆審酌被告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當知悉人際衝突應依理性平和之方式予以解決,詎不思循此,僅因欲進入上址屋內找告訴人之母,並欲找回上開自己未帶走之手機,但未經屋主同意允許,竟欲逕自私闖之不理智溝通,甚至以噴他的鐵門油漆之惡言相向,即與告訴人產生糾紛,其後更付諸暴力傷害,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其行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全然不顧及本件案發當日係民國107 年1月1日之元旦日即新年之第一天,竟至告訴人家門口付諸暴力傷害,似頗有假拿手機之名,實為洩恨找砸傷害被害人身體之目的,並以拳頭毆打告訴人洪諒杰,因而致告訴人洪諒杰受有右上眼瞼擦傷、左眼角瘀傷、右前臂挫傷、左前臂擦傷、左手部擦傷、左膝部擦傷等傷害結果之暴力手段,雖被告有坦認犯行,然被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未賠償被害人損害,兼酌之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同上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82號卷第6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之犯罪起因、動機、過程、歸責、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道歉賠償,且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及其係適用累犯之加重其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遇事應理性溝通,勿心起於惡念,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是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宜惡念不存,諸惡莫作,遠避凶人,而眾善奉行,所謂轉禍為福也,近報則在自己,職是,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一時怒氣之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因此,大家平心靜氣,以真誠心對待別人,別人自然會尊重你,喜歡你;
若總是怨天尤人,總是挑別人的毛病,看別人不順眼,別人也會如此對待你,且那些不需要解釋的事情,從自己張嘴那一刻起,自己就已經輸了,請以同理心為對方考慮,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只有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大家才能夠和諧相待,況人出巧詞誠以接之,人出厲詞婉以答之,人出謔詞默以待之,不使氣自然言少,不遷怒自然心安,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待人處事之道,再者,很多人闖進自己的生活,只是為了給自己上一課,然後轉身離開!自己宜改過從善,切勿再犯,否則,種如是傷害因、得上開如是果,得不償失,後悔會來不及,是被告自己勿傷害別人抉擇自己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又何必如此害自己呢?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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